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事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後載陳大倫(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0號屋前,見蔡張阿碧所有放在 該屋騎樓之長木椅及方形木質小椅各1張,二人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事鴻在旁把風,陳大 倫出手竊取上述2張木椅,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將所竊得 之木椅載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經宜蘭縣宜蘭 市神農路1段與農權路交岔路口往羅東方向逃逸,並隨即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所竊得之2張木椅載到宜蘭縣羅東鎮○ ○路0段000號之「羅東木材行」,以新台幣(下同)400元 賣給不知情之朱元龍,所得款項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蔡 張阿碧發現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事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大倫供述及被害人蔡張阿碧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張事鴻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買賣紀錄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張事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大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事鴻僅因一時貪念,竟與同案被告 陳大倫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