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育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育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費育翎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因意外跌倒致手部 骨折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同日經診斷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因自認身體 疼痛不適,而歷經醫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 多次詢問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及注射針劑時未能一次完成等 情形,情緒不佳,於該醫院三樓手術房外恢復室(手術後待 恢復或等待手術之病人及陪同家屬留滯處)欲推入手術房進 行手術前,因麻醉醫師張旭初再次向其詢問身分資料以確認 病人身分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畜生」、「獐頭 鼠目」、「沒醫德」、「爛醫生」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張旭初,足以貶損張旭初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旭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張旭初、蔡建和、黃婷婷、楊心潔、林鈴苑、林亭 吟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費育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爭執,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旭初、范秀蘭於檢察官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均已具結,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張旭初到庭作證再次陳述,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至證人范秀蘭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調查,則 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費育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忘記有無罵張旭初 「獐頭鼠目」、「沒醫德」這些話云云,於本院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時則供稱伊好像有罵張旭初「獐頭鼠目」、「沒醫德 」這些話云云,且另辯稱:我因當時身體疼痛不適,又歷經 醫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多次詢問確認姓名 年籍資料,護理師打針時找不到我血管、我被打破血管等情 形,且因告訴人當時表情嘻笑嘲諷,又拿手機拍攝,所以我 被激怒,當下才會情緒失控,本件是醫院行政流程有問題、 醫院人員有行政疏失,且現場並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云云。 經查:
㈠被告費育翎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張旭初辱罵「畜生」 、「獐頭鼠目」、「沒醫德」、「爛醫生」等言詞之事實, 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言有對告訴人罵以「獐頭鼠目」 、「沒醫德」之情,並據告訴人張旭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外科主任醫師蔡建和、證人即 護理師黃婷婷、楊心潔、林鈴苑、林亭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相符,且另有當場目擊聽聞之證人即被告看護范秀蘭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獐頭鼠目」一詞明 確,堪認屬實。
㈡按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 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 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 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 ,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 ,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 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 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 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 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 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 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 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 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 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 ,依據客觀第三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 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 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 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屬侮辱之言詞。又被告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為陽明醫院手術室外之恢復室,該處 係為準備開刀或開完刀之病人等待恢復留滯之處所,準備手 術或手術完畢之病人及其陪同家屬、護理人員、醫院工作人 員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該處所,並設有護理站,且被告 為前揭辱罵行為時除前揭證人外,另有其他病患在場之事實 ,亦據證人林鈴苑、黃婷婷、楊心潔、張旭初證述明確,足 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確屬公然為之。
㈢按為提升病人安全,衛生福利部指導各醫療院所於病人就醫 期間應注意病人辨識作業程序,即於門診、急診、住院病人 進行各種給藥、檢驗、檢查、治療、手術、解釋病情等行為 時應確實核對病人身分,於病人意識清楚時由病人自行敘述 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且建議制訂手術安全查核機制,分別於 病人離開病房、急診或加護病房前、抵達手術室等候區時、 手術開始前等時機確認病人身分及手術位置,此等事項亦列 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進行醫療評鑑時評鑑 項目;而本件醫院人員係依規定於進行醫療行為時詢問被告 之身分資料以為確認,並已向被告解釋其必要性,此為證人 范秀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鈴苑、黃婷婷、楊心潔、張 旭初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陪同被告就醫者阮子修到庭證 述明確,被告縱使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對於此程序感到繁瑣 無奈,或對於醫院處置有所不滿,亦不能正當化其對於告訴 人所為之侮辱行為,被告執此辯解,實不能為任何有利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 官起訴被告辱罵言詞僅列舉「獐頭鼠目」、「沒醫德」,漏 未記載另有以「畜生」、「爛醫生」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然 此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自認身體疼痛不適,而 歷經醫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多次詢問確認 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護理人員為其注射針劑時未能一次完成 (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阮子修到庭證述屬實)等情形刺激下 ,情緒不佳,遂於醫院手術恢復室內辱罵麻醉醫師即告訴人
,所為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非輕,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 仍一再執詞指摘告訴人而未反省自身言行之態度,又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