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4年度,7號
ILDM,104,原附民,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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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翃民
法定代理人 郭欣諭
被   告 陸永茂
      中道學校財團法人宜蘭縣中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郭禎
上列被告因被告陸永茂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陸永茂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林翃民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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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