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7號
ILDM,104,交訴,3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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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戴銘魚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果菜市場飲酒,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住處 ,戴銘魚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29.8公里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匝 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衝撞護欄後衝 入邊坡,適有林永福在該處進行邊坡除草工程,突遭戴銘魚 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林永福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多 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45 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戴銘魚經送醫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詢問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並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林永福之子林尚澔林君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君育蘇玉坤林新添游文維吳協助於警 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君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蘇玉坤、林新 添、游文維吳協助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依 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竟於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在國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而失控衝撞護欄並衝入邊坡 ,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林永福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此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服用酒類吐氣超過標準而過失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而送至醫院救治,於 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經 證人即警員莊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調 查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依法接受裁判,亦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吐氣超過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 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即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處以較高刑責之 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其構成要件。以 酒駕致人於死而言,該增訂條項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 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係給予實質上 一罪之評價。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單一,非但在訴 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 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 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即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基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不若上揭 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嚴密,依上開法則,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 像競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原應 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業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 罰之規定,是此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自 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多方宣導、嚴格禁止之法 令,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嚴 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考 量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罪,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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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