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清泉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8月6日6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6時57分,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5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侵越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至 中山路,適有李玲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三星鄉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停 等,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遂擦撞李玲娟機車 之左前車頭,致李玲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蕭清泉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李玲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玲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案發 時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無訛,足堪認定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 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 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在 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侵越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足堪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有未 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未遵守轉彎車道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同認被告就本 案應負肇事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頗高、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