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恩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路00段○○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友人位於宜蘭縣○○住○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 上10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因行跡 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志恩身上有濃厚酒氣,遂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詢卷第6、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97年間因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 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因心情不佳始飲酒、欲返家犯 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職業為清潔隊(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在職證明書足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育有92年及95年出生之 二子、尚有74歲母親同住需扶養(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足稽 )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