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曾楚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3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 4年9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某釣蝦場飲用 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欲停車 ,竟擦撞停放路旁、簡有志所有3788-QF號自小客車、許志 成所有U5-4217號自小客車及擺放路旁、陳莛諺所有之塑膠 旗座1只(均未致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王鴻達拒絕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0時1分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9mg/dl,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