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63號
ILDM,104,交易,26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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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男
      陳基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和雄、吳簡照子告訴被告陳基鑫過失傷害案 件,及告訴人陳品蓁羅湘告訴被告吳文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和雄、吳簡照子陳品蓁羅湘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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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