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4號
ILDM,104,交易,1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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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昌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 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路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 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 行,反而加速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李溪鳳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由楊永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致上開自小客 車右側車頭撞到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李溪鳳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23 時30分許死亡。而楊永昌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趕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羅東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李溪鳳之女李淑雯李雅蘋、李小惠訴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楊永昌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證人李洋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該等「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 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 係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羅東分隊警員林芳志於案 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 文書,可供作為肇事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之案件資料,抑或供作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之參考文件, 可見前揭紀錄文書應係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符合例 行性、公示性原則,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足採信。三、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 溪鳳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溪鳳受有頭部鈍性 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 減速,看左右沒有來車才稍微加速通過,因被害人的機車沒 有開大燈,車禍現場也沒有路燈照明,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 ,伊當時的車速應該沒有超過時速40公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冬山鄉三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 冬山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 李溪鳳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李溪鳳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救 治,然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芳志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1張、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現場並無路燈及照明云云,然證人即警 員林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視線偏昏暗、路口 有路燈,路燈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復有現 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4頁),足見車禍現場 確有路燈及照明無誤。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雖記載「夜間無照明」,然該記載係誤載乙節,亦據證人 林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一直以為那邊沒有路燈 ,後來偵查時才確認那邊是有路燈,報告表是誤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3頁)明確。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當時騎機 車並未開大燈,致未能發現被害人云云,而依車禍現場照 片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經碰撞後倒在路旁,機車鑰匙已 不見,大燈罩並無破裂之情形,車燈未開啟(見相驗卷第 19頁),然據證人林芳志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都沒 有人碰過機車,因為機車掉到棚架,如相驗卷第9張照片 所示,當時沒注意機車大燈開關有無開啟,機車是熄火的 狀態,處理完現場後就請人把機車吊回隊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62、63頁),可見發生交通事故後,上開機車已處於 熄火的狀態,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大燈未亮,據 此認為被害人當時騎機車並未開啟大燈,是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自難憑採。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路 人」及另一位處理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當時事故發生的 情況、機車大燈開啟的狀況及機車鑰匙為何不見等疑點, 然證人林芳志於本院已證稱:伊為主要承辦人,另一位員 警即隊長沒有比伊清楚,「路人」當時也沒有留下年籍資 料,無從查悉其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 院認證人林芳志既為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車禍現場狀況證述綦詳,自無再行 傳喚另一位到場員警之必要,另所謂之「路人」,卷內並 無其年籍資料,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辯護人前 開調查證據之方法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宜蘭縣冬山鄉○○路○○○路○○設○○○○○○號誌,



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時速40公里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7月3日冬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伊距離該路口 5至10公尺時,查看該路口沒有車輛行駛的燈光,便稍微 加速,以時速約4、50公里速度要通過該路口等語(見相 驗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感覺車速 沒有超過時速40公里云云,暫且不論被告欲通過該交岔路 口之時速是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40公里,然從被告之 前揭辯解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不但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欲加速通過 ,被告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 告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 於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加速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在該交岔路口與 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 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騎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 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又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為 :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附卷可參。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趕往處理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羅東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26頁)附卷可按,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欲加速通過致肇事之過失 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亦有 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要因素,暨其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公務員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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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