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永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斯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一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G○九二二○二○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二二─AG○九二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三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民權大橋(東向西)時,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 十二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乃於一 百零四年六月一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已於同年月三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游劉華 繳納罰鍰,但游劉華卻逾期未繳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 規定係指速限標誌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另設置於本市內湖區 民權大橋(東向西)之『雷達測速儀』,倘車輛超速進入該 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其違規車輛。 旨揭車輛駕駛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零分許,行 經本市民權大橋(東向西)違規地之雷達掃瞄範圍,逾越管 制速限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逾 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復 由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超速』。‧‧‧。經查 該路段距離儀器約二百八十公尺左右處豎立五十公里限速標 誌,且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提醒駕駛人常有 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舉發並無不當,故本分局依法自不 得撤銷舉發,仍應維持原處分‧‧‧。」另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 知駕駛人,本件於照相儀設置處(採證地點)前方二百八十 公尺均設置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 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 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 料,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明文分 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項規定雖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然舉發或裁罰所 依據之法律(如本件原告所遭裁罰之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 ,既已明文裁罰對象應為車輛駕駛人,並非所有人,而於逕 行舉發之對象為車輛所有人而非駕駛人之情形下,同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 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 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 ,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針對車 輛駕駛人更能掌握正確資料。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 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 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 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同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令車輛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 義務,並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責任負擔之效果。本件原告為違規車輛即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是被告依同條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單聯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 七月九日北三投字第○○○○○○○○○○號函、原處分、 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堪信 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未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是否適 法?原處分以原告為記點處罰對象,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 、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六十日以上者,汽車處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 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違規地之雷達掃瞄 範圍,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 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觸發設置於該處 之測速儀相機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 照片,認證逕行舉發「超速」。又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且該路段距離該測速儀 約二百八十公尺前左右,業豎立五十公里限速標誌,及提醒 駕駛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等情,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並有舉發機關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置之速限標誌及「常 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面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業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游劉 華繳納罰鍰,但游劉華卻逾期未繳云云,並提出計程車租賃 暨計程車駕駛人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六頁至第十二頁)。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亦有明 文。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原規定:「(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 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 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 公布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 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七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 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 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 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 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 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 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 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 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 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 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 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認其於任何時 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
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 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 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 ,違反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 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 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 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 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 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 法義務,乃係該條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⒋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為原告所有,而舉發通知單 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復自陳:其已業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游劉 華繳納罰鍰等語。是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上 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原告為受處罰人。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已知悉 實際駕駛人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游劉華,卻未於收受舉發 通知單後,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俾處罰機關得於時效期 間內另行通知游劉華到案依法處理,亦難認原告毫無過失 ,則被告轉罰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為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參 照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三項)汽 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 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上開關於違規記 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 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 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 間內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 原告作為處罰對象,但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 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 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 對於原告裁決違規記點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對於本件逕行舉發事 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被告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關 於裁處罰鍰二千三百元部分,經核與法尚無違背,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 部分,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合,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百五十 。又本件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是以,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 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百五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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