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淞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 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 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為有限責任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 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即明。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我朋友 借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我開了這張票據來擔保借 款,我還30萬元給我朋友之後,我請我朋友將我開的支票還 給我,我朋友的老婆問了他們所有的銀行,銀行都說這張票 沒有軋進去,就告訴我說支票遺失了,我問我朋友要怎麼辦 ,我朋友就叫我去掛失支票,後來票據交換所通知我們去信 義分局…但是後來確實錢有軋進中國信託銀行,只是中國信 託銀行沒有登載。」、「(問:系爭支票是否確實沒有遺失 ?)是,就是因為我的朋友告訴我票據遺失,所以我就掛失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但是這張支票確實已經軋進去了…這張 支票我已經交付給我的朋友的老婆楊舒○,這張支票沒有背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聲請人 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楊舒○,而轉 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已存入銀行帳戶中 ,聲請人並未自其友人或楊舒○處取回系爭支票,則聲請人 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 人至明。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 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請務必以票據
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 公示催告卷第2 頁),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其名義為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 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 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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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6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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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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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淞麟廣告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未記載 │300,000元 │DE0670997 │104年8月5日 │
│ │楊嘉麟 │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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