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淑容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 告 柯冠丞
柯冠榮
兼法定代理 盧鳳秀
人
兼被告柯冠 柯志宏
榮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盧鳳秀應將戶籍自上開建物內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鳳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冠榮為民國86年6月生,現為無訴訟 能力人,經原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4 年9月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選任被告柯志宏為 被告柯冠榮之特別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柯志宏代 理被告柯冠榮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志明、柯志宏為被告 ,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主張: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3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將上開附 圖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柯志明、柯志 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760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796元整;㈣第1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被告柯志明已於起訴前之 10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柯冠丞、柯冠榮、盧鳳 秀3人,上情經原告主張被告柯冠丞、柯冠榮、盧鳳秀仍共 同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與柯志宏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負連 帶責任等語,而追加柯冠丞、柯冠榮、盧鳳秀為本件被告, 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55.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盧鳳秀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7,760元整暨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 冠榮應自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8,796元;㈣被告盧鳳秀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內遷 出;㈤第1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仍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生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 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柯文興所有,嗣訴外人柯文興於98年11 月4日死亡,僅其配偶即訴外人柯何密、其子即訴外人柯志 傑繼承其財產,包括被告柯志宏、訴外人柯志明等其他柯文 興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然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於98年間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被訴拆屋還地 事件,經和解成立,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乃同意搬離系爭 建物,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原告並給付訴外人柯何密 、柯志傑260萬元,即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雖稱系爭建物由被告柯志宏 、訴外人柯志明出資改建,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況系爭建 物既為訴外人柯文興出資興建,其同居共財之被告柯志宏、 訴外人柯志明縱有何出資修繕或部分改建,亦不可能對父親 即訴外人柯文興有任何主張,該等修繕亦無全由被告柯志宏 、訴外人柯志明出資並取得所有權之理;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無任何占有權 源存在,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自無礙於被告等所負遷出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及命被 告盧鳳秀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1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起訴日即104年2月6日前5年內 、及起訴日之翌日104年2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另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空言就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為抵銷 抗辯部分,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有出資之事實 ,其得主張因附合所生不當得利之對象,亦為系爭建物之前 手即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原告並非當然繼受系爭建物前 手之不當得利責任。另不當得利之成立,本不以利得人係出 於善意或惡意為必要,況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訴外人柯文興對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難謂被 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出於善意。是被告自應就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㈢另參照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13.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9年 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0,48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
告自104年2月6日回溯5年至99年2月7日間,每年所受損害約 為345,552元(計算式:34,080元×113.37平方公尺×10% =34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總額為1,727,760元 ,每月租金損害約為28,796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揭原 告5年間所受損害總額1,727,760元,及自系爭104年2月7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796元。 ㈣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柯志宏、柯冠丞、 柯冠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5.37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遷 離,並將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柯志宏、柯冠榮、柯冠丞、盧鳳秀應連帶給付原告 1,727,760元暨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⒊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自104年2 月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796 元;⒋被告盧鳳秀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內遷出;⒌第1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之家族所有,亦一向由被告家族繼承,嗣 訴外人柯文興所有持份因故由訴外人黃柯旦登記為所有權人 ,此節亦為向訴外人黃柯旦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 明知,該買受人將應交付予訴外人黃柯旦之價金扣除部分, 應支付予訴外人柯文興。
㈡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柯文興於53年間所建,本為一層樓之建 物;迄至78年間,系爭建物因舊屋殘破,不堪居住,乃由被 告柯志宏、訴外人柯志明出資重建為二層樓之建物,則依法 律規定,被告柯志宏、訴外人柯志明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嗣訴外人柯志明死亡後,由被告柯冠承、柯冠榮繼承訴 外人柯志明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綜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所有,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次觀被告柯志宏自5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78年間並出 資予以重建,且被告柯冠丞、柯冠榮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 建物,渠等數十年來對系爭建物所為裝潢、修繕及設施,不 計其數,並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據此被告就上揭因 附合可得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又 縱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遷讓房地之判決確定前 仍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另系爭建物位 處臺北市南港區巷內,商店不多,商業機能尚非發達,周遭
生活機能頗差;較之實務上就商業繁盛之地,仍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且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上南港區之租 金,最低為每坪235元,足徵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實顯然過高,該年息應以百分之 3計算始謂相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盧鳳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依稅籍資料所載原係登記於訴外人柯文興名下,嗣 訴外人柯文興於98年11月4日死亡,僅其配偶即訴外人柯何 密、其子即訴外人柯志傑繼承其財產,被告柯志宏、訴外人 柯志明、柯英美、柯惠美等其他柯文興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 承,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4年5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本院 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本院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林阿治前於98年對訴外 人柯何密、柯志傑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於訴訟中 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原告並與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訴外 人柯何密、柯志傑260萬元,訴外人柯何密、柯志傑同意自 系爭建物遷離,並騰空交由原告拆除,此據原告提出和解筆 錄影本(本院卷第16、17頁、和解筆錄原告姓名誤載為林阿 治,嗣於99年6月1日經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原告),並經本 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抗辯系爭建物於78年間由被告 柯志明及訴外人柯志明出資重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 云。依證人董念台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系爭建物曾經住過一 年多,距今多久不確定,但至少有二十多年了,當時是因為 認識柯惠美關係而住那裡,重建當時伊知道,印象中有涉及 違建部分,當初是2樓,後來是蓋2樓的違建請伊去疏通,處 理完後伊再搬進去,2樓當初是柯志明要蓋的,過程是他找 人蓋的,後來在聊天過程中提到柯志宏、柯志明出錢,2樓 是從1樓上蓋上去的,樓梯是水泥樓梯,樓梯是在室內,1樓 部分有小修一下,浴室及牆面、客廳部分小修一下,因為搬 進去以伊為主,小修是原來是木板隔間的改成磚頭的,廚房 的也改成磚頭,客廳本來不大,把丈母娘的部分縮小,而門 換了,門外牆有無打掉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
面至186頁反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證人董念台則稱:「(房子重建後認為房 子為何人所有?)我認為是我的。當初我岳父很疼我,如果 老丈人不死、柯惠美不跟我分手,而且柯家人都聽我的,我 認為這房子會給我。」、「(你認為房子重建後,應屬於誰 的?)我認為房子重建後應該是給柯志明、柯志宏。」、「 (房屋的繼承是老三柯志傑繼承?)應該是三個兄弟一起繼 承,柯志傑應該只是繼承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86頁反 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董念台上開證詞 ,關於系爭建物之改建情形,證人董念台所稱係由被告柯志 宏與訴外人柯志明所出資,但關於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歸 屬,證人董念台則並不清楚。雖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載 ,系爭建物之構造由純土造(編號別R)變更為鋼筋混凝土 造(編號別B),但以當時訴外人柯文興與被告柯志宏、訴 外人柯志明同居該處,房屋重建資金雖由被告柯志宏、訴外 人柯志明提出,但其目的在於協助其父柯文興改建舊屋,抑 或由被告柯志宏、訴外人柯志明重建以取得,被告柯志宏未 提出證據證明為後者之情形。且於9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 事件中,訴外人柯惠美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柯文 興所有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110頁反面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於訴外人柯文興死亡後,如被告柯 志宏、訴外人柯志明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豈僅由繼承 人柯何密、柯志傑以繼承人身份辦理稅籍資料之繼承登記, 是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前述抗辯要無足採。 ㈢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建物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2樓部分範圍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7平方公尺,此有該所 104年7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6頁)。系爭建物現 由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柯志宏 、柯冠丞、柯冠榮3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盧鳳秀是否居住其 內,依被告柯志宏所陳:被告盧鳳秀自被告柯冠榮周歲(87 年6月)時即已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10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鳳秀有居住系爭 建物之事實,是被告盧鳳秀是否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依原 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關於渠等使用該部分之法律權源,未據渠等提出證
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渠 等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屬有據。 另就系爭建物部分,雖因違章建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但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著 有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與訴 外人柯何密、柯志傑之上開98年度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 業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雖非 民法明定物權種類,但於實際社會中,其內涵應至少包括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而屬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 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渠 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告盧鳳秀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盧鳳秀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所述,被告盧鳳秀自 被告柯冠榮周歲時起即未居住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盧 鳳秀給付自99年2月7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之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99年、102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0,480元,此有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坐落緊鄰南港區南港路109巷,路寬約6公尺, 附近均為住家,商業機能不發達,對面為台鐵舊調度場,鄰 近捷運昆陽站,周圍有玉成國小、南港國中,此有本院104 年6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11至123 頁)在卷可參。是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 交通狀況、商業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堪稱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⑴99年2月7日至104年2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部分,其金額總計441,9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及⑵自104年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366元(30480×5%×58÷12=73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441,96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4 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72頁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不能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等抗辯係屬善意占有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即無依據。另渠等抗辯就系爭建物數十年來所為裝 潢、修繕及設施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項目、金 額與現時之殘存價值為何,是渠等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而 就原告請求前開金額部分予以抵銷,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自系爭 建物遷離,將系爭建物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41,960元暨自 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㈢ 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應自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全 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66元;㈣被告盧鳳秀 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內遷出等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柯志宏、柯冠丞、柯冠榮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
┌──┬────────┬──────────────┐
│編號│計算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 │99年2月7日至99年│30480×5%×58×328/365×≒ │
│ │12月31日 │79432 │
├──┼────────┼──────────────┤
│二 │100年1月1日至100│30480×5%×58=88392 │
│ │年12月31日 │ │
├──┼────────┼──────────────┤
│三 │101年1月1日至101│30480×5%×58=88392 │
│ │年12月31日 │ │
├──┼────────┼──────────────┤
│四 │102年1月1日至102│30480×5%×58=88392 │
│ │年12月31日 │ │
├──┼────────┼──────────────┤
│五 │103年1月1日至103│30480×5%×58=88392 │
│ │年12月31日 │ │
├──┼────────┼──────────────┤
│六 │104年1月1日至104│30480×5%×58×37/365≒8960 │
│ │年2月6日 │ │
├──┼────────┼──────────────┤
│總計│ │4419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