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政緯
林明璋
林孟璇
上二人共同 陳筱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
賴彥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於本
院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健傳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廖雪梅 、陳煜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3年4月24日附帶民 事追加被告狀中以訴之聲明第1、4、7項聲明請求被告葉基 田、張余棟、賴彥瑋、廖雪梅、陳煜忠等5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11,216,440元;連帶賠償原告林政 緯4,320,754元;連帶賠償原告林孟璇3,000,000元,及分別 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訴之聲明第2、5、8項聲明請求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璋11,216,440元; 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4,320,754元;連帶賠償原告林孟璇 3,000,000元,及分別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訴之聲明第3、6、9項聲明第 1項及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項及第8項聲明所命給付,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 給付義務。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號分別裁定駁回廖雪梅、陳煜忠之訴,並將被告健傳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部分移送 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廖雪梅、陳 煜忠為被告,並對本件被告為於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相 同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之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8,537,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152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