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9號
SLDV,104,重勞訴,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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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珉全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訴訟代理人 葉秀偉 
      陳錦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其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 之翌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4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補足原告 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57,520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11號卷【下稱湖 勞調字卷】第5頁)。嗣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元, 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月 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補足原告4,00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 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其中原第㈣項57,520元年終 獎金之請求並變更為第㈤項130,000元績效獎金之請求。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 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機板製造課之廠務 經理,直接上級為廠長賴維賢,工作內容係負責工廠內生產 線現場等相關事宜,於次月5日固定領取本薪65,000元。 ㈡原告在職期間盡忠職守、認真負責,工作績效良好。詎料, 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賴維賢突然要求原告交出SMT轉 程式KEY,同時要求原告前往公司之會議室,隨後便在會議 室內告知今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原告錯愕之餘問及資遣原 因,賴維賢即向原告說明資遣原因為:1.多次以電子郵件越 級當時之執行副理林章安陳報工作事宜、2.與工程、資材部 門之其他員工溝通不良、工作團隊性不足。原告當場立即就 上開資遣原因提出說明,但賴維賢未予理會,指示原告應於 資遣同意書及資產設備移轉資料上簽名,並表示縱原告拒絕 簽名,資遣單仍將於10日內寄出,原告仍拒絕於資遣同意書 上簽名,然因賴維賢要求原告當日立即離開公司,原告始迫 於無奈而於資產設備移轉資料上簽名,隨後原告於交代工作 事項完畢後當日即離開公司。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 其中104年1月薪資短付9,37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 份不足之薪資9,375元,另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65,000元),並按月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00 8元補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㈢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03年度績效獎金。但原告103年度工作績 效良好,未有記過、懲處、曠職等影響考核之情事,且原告 所屬部門即廠務部大多達成原預定目標,故原告之績效考核 應有B等,被告應依B等標準發放原告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 ,即130,000元,爰一併訴請被告給付之。 ㈣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4年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補足原 告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上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且亦不得請求被告自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 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原告擔任機板製造課廠務經理,負責管理印刷電路板裝配製 程,就印刷電路板進行SMT上件及DIP插件之生產線,本應負 責監督管理SMT及DIP產線,使生產線及其相關機器設備發揮 應有之產能,並應與品管或工程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分工 合作,就該生產線產品發生品質不良之現象,進行矯正改善 ,提昇產品之品質及良率,抑且,原告亦應切實遵循上級主 管決定或指示,凡事循級呈報,樹立良好典範。然原告到任 後,因欠缺團隊精神,就須與其他部門分工合作之事項,無 法溝通配合,造成部門間之對立;且監督管理不當,造成生 產線一再停線停工,嚴重影響公司產能;質疑或不服從直屬 主管之決定或命令,未與直屬主管溝通,即越級報告,違反 職場倫理等情,層出不窮,經其直屬主管賴維賢明示其應改 進之事項,仍我行我素、未見改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法有據。 1.欠缺團隊精神,無法與品管或工程等其他部門分工合作、 溝通協調,造成部門間對立部分:
①原告103年7月3日在SMT生產線與當時甫到任之品管主管 ,因溝通不良,原告情緒管理欠佳,而發生嚴重口角衝 突,惟原告事後並未自我反省,未試圖與品管部門化干 戈為玉帛,反以電子郵件質問賴維賢及品管經理劉明亮 如何處理兩部門主管工作上交談衝突,造成廠務及品管 兩部門之對立,導致公司品管制度流程無法建立。 ②品管部門於103年7月10日就原告管理之DIP產線檢驗不 良之產品,開立品質異常處理單,以進行產品之矯正改



善,詎原告竟因此即以電子郵件要求進行跨部門之會議 ,質疑品管部門之判斷。
③DIP產線於103年9月11日發現產品PIN腳歪斜現象,通知 品管部門提供後續處理,惟品管部門人員回覆處理方式 後,原告竟以「DEAR Kin:請針對材料歪斜問題回覆問 題,有關手法與人員作業是你說的就算數?」等語,向 劉明亮質疑品管部門人員之處置,並將該電子郵件全部 回覆予各部門相關人員。
④因工程部門初步認定DIP產線發生產品吃錫不良、錫渣 殘留之狀況,與錫爐參數設定並無關聯,與原告之看法 相歧異,原告仍堅持己見,並於電子郵件以質疑、挑釁 之語氣回覆工程部門,與工程部門針鋒相對,拒為良性 溝通。
⑤原告監督管理之生產線應配合品管部門之品質管理流程 ,並應就品管部門提供之巡檢紀錄所顯示之異常事項進 行改善,惟原告就品管部門於104年7、8月間已通知之 巡檢異常事項,並未配合改善,致賴維賢須督促原告儘 速於104年9月18日客戶來廠前完成改善,詎原告仍未立 即處理,反以「有關品保巡檢異常事項大部分其內容不 太了解其意事由,是否請品保會議討論說明異常與後續 改善事項」等語回覆廠長賴維賢及相關人員,對品管部 門之巡檢紀錄視若無睹。
⑥原告針對品管部門就品質異常處理單已與相關部門主管 開會討論所設定之填寫方式及回覆方式等項,不願依規 定配合填寫品質異常處理單,並於103年10月31日電子 郵件以「不宜另加規定要求」等語,回覆品管部門人員 ,質疑品管部門之措施。
⑦因原告不願積極配合品管部門之品質管理流程,致其監 督管理之DIP產線不良率過高,造成劉明亮於104年1月5 日以電子郵件載明「DIP作業品質部分,請協助改善, 我不想一直開立品質異常單,人員品質意識低,才會一 直出不良品」等語,向賴維賢提出抗議。
⑧原告所監督管理之生產線,其作業程序及設備之參數設 定等項,均應依循工程部門之指導,惟原告不願配合工 程部門就過錫爐試驗作業有關參數設定之指示,執意以 其個人決定之方式處理相關作業,甚至質疑工程部門於 製程技術之指示,強調其就製程相關問題無須配合工程 部門,得自行作業,引發工程部門不滿,造成部門對立 。
⑨原告針對工程部門就DIP作業測試項目之指示,以電子



郵件質疑工程部門主管經理張志強之處理,內容使用情 緒化之用語,影響溝通,已有不當,甚至錯將上開電子 郵件寄予訴外人黃嘉誌,經黃嘉誌回信反映後,原告仍 堅持其未發錯人,俟其最終發現錯誤後,方回信道歉, 卻又再指明其係針對工程部門主管張志強,增加部門之 衝突、對立。
2.監督管理不當,一再造成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停機,導致生 產線停線、停工,嚴重影響公司產能部分:
①由於原告就SMT產線管理不良,未落實機器按時保養之 程序,造成SMT產線新購置之空壓機購入未達3個月,即 於103年9月23日發生高溫啟動安全裝置而停機之異常, 導致該生產線停線停工5小時。詎料,原告事後竟仍未 落實空壓機之維護、保養,造成空壓機於103年12月30 日再度發生高溫無法啟動之異常,導致該生產線停線停 工5小時。
②原告於SMT產線空壓機103年9月23日發生停機異常,致 生產線停線5小時之狀況後,仍未檢討改善,依然故我 ,致使該產線新購入未達4個月之機器設備YS 24X發生 異常,造成該產線自103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 10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上開機器設備修復時止,停線 停工長達1天半,嚴重影響公司產能。
③上開機器設備YS 24X於103年12月29日修復後翌日,該 產線新購入未達3個月之X-Ray檢驗設備,亦因原告就 SMT產線管理不良,未落實機器之維護保養,而發生故 障,自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04年1月13日下 午上開機器設備修復時止,造成該產線長達2週之時間 無法使用上開機器進行品質檢驗,以排除品質之異常, 嚴重影響公司以上開設備確保產品品質之品管流程。 ④原告管理監督生產線之範圍,尚包括監管生產線倉庫之 庫存,以使庫存實際數量與帳面數量相符,以及維持庫 存之安全水位,確保生產線於運作時,不發生因原物料 短缺而停線之情形。惟依原告103年9月11日電子郵件所 附SMT生產線邊倉103年9月之盤點紀錄,該邊倉之全部 原物料經盤點後之實際庫存數量,均與帳面不符,且其 中部分料號原物料之實際庫存數量與帳面之差異數高達 數千至數百不等,可證原告未盡其監督管理職責,導致 邊倉盤點之差異數過大,造成庫存無故短少。另依原告 103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內載「上週生產CB9881A系列與 配套卡類,發生生產中RC類3次(3項)無料,倉庫總倉也 無料,臨時緊急向RD調料幸好有料免於停線」等語,足



見原告就生產線之倉庫庫存,未恪盡監督管理之職責, 妥善維持庫存之安全水位,始發生生產線缺料,險因此 停線之情形;又原告上開電子郵件雖稱其係向RD(即研 發部門)調料而免於停線,惟經被告事後調查發現,RD 當時無料可借,原告竟未經報備,逕自維修零件倉取出 過期待報廢之物料使用,俟相關人員發現呈報時,該批 產品已出貨,使被告陷於遭客戶質疑產品用料品質之風 險。
3.質疑或不服從直屬主管之決定或命令,甚至越級報告,違 反職場倫理部分:
①賴維賢業明確指示生產線上所有重要之異常現象均須經 工程部門檢驗確認後,始能開立異常單,惟原告仍不遵 循賴維賢上開指示,未將生產線上之異常現象先通報工 程部門確認,即自行開立異常單並予以發行。
②賴維賢就廠務定期早會業指定應出席之人員,惟原告未 遵循賴維賢之決定,未經賴維賢同意,即逕自決定賴維 賢原已指定人員即王重光毋庸出席定期早會,並以電子 郵件直接通知相關人員。
③賴維賢要求廠務部門人員生產線之運作、原物料或產品 之品質等項,若有任何異常,應立刻向其回報,惟原告 未依賴維賢指示即時回報,致品管部門直接向賴維賢反 應其生產線使用之原物料發生異常之問題。
④依被告人事管理辦法第8章第3條之規定,員工參加在職 訓練,應填列受訓申請單會管理部統籌辦理及登錄,並 經權責主管或董事長/總經理核准。原告並非設備操作 人員,其於103年9月25日自行報名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操作人員課程,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表,亦未報請 賴維賢核准,無視公司規定及直屬主管之存在。 ⑤賴維賢於103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明確指示原告及相 關人員應依品管部門人員反應品質異常原因,就加工廠 來料加貼膠帶防止彈片歪斜,並請注意是否殘膠,惟原 告卻藉詞推託,始終未依賴維賢指示處理上開品質異常 問題。
⑥公司之各部門如有原物料或設備工程等需求,均應依內 控制度有關採購循環之規定辦理,採購進貨流程為「請 購作業→採購作業→進貨、驗收作業→付款作業」,而 請購後之採購作業流程為「請購單或稱產需求分析→詢 /比/議價/供應商選擇→開立採購單→採購核准→採購 單→廠商確認交期回覆採購單位→進貨驗收」。被告於 103年7月至9月間曾將新設SMT&DIP產線工程發包予宸銘



工程承作,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追加 工程,於完工後即逕以廠商之請款發票直接請求總務採 購付款,遭總務採購拒絕,並請其依上開規定完成請購 及採購程序,始能付款,詎原告竟將發票寄還廠商,拒 不補正辦理請購、採購及驗收程序,致使宸銘工程遲遲 無法取得工程款,而於104年3月間持20餘萬元之發票前 來求償,損害被告聲譽。
⑦公司並無任何有關員工於試用期滿即得調薪之規定,且 基層員工之直屬主管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僅有建議權, 並無調整薪資之決定權。原告雖曾向賴維賢提出其SMT 、DIP員工試用期滿得予調薪之建議,惟賴維賢業已明 確告知原告該等員工依規定無法調薪,且渠等亦不符合 調薪之條件,詎原告竟將賴維賢之上開決定,置若罔聞 ,嗣仍一再探詢上開人員試用期滿調薪之審核簽核作業 是否生效,甚至未事先與賴維賢溝通確認,即以電子郵 件詢問賴維賢之決定,並副知當時之執行副總經理林章 安,而為越級報告。
⑧就賴維賢依其權限於人力銀行刊登招募SMT & DIP產線 主管一事,原告未先與廠長溝通確認,即就賴維賢之上 開招募項目,逕以104年1月1日電子郵件向林章安提出 質疑,越級呈報。
4.賴維賢就原告前述無法與其他部門溝通配合、不遵循主管 指示等情事,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或言詞等方式個別給予警 告、提醒,督促原告進行改善,甚至於103年9月15日明確 告知原告:就1.王重光須出席每日早會、2.凡與品管或工 程等其他單位之溝通互動須和諧為之、3.PCBA部門應達到 每日30萬個零件之基本產能、4.確實遵循並執行主管之要 求、5.如就跨部門事項或主管之指示有所疑義應先當面溝 通確認,勿逕以電子郵件為之,以免因郵件用語不當或語 氣不佳,衍生不必要之誤會等項,於數星期內進行改善, 否則,將提報經營決策階層,予以解僱。惟嗣經被告給予 長達數個月之時間,仍未見原告有所改善,原告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怠忽職守,顯已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被告不得已始於104年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業於104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自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 專戶。
㈡勞工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前提,應係勞



工業已先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始足當之。原告自104年1月 26日僱傭關係終止後,即未再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 付,亦不曾通知被告其有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則被告 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為上 開請求,於法顯有未洽。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於利益衡平原則,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應扣除 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或「其怠於取得之利益」。 ㈢按被告103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基準,係依員工於年終考核 經主管評核績效之等級定其獎金發放月數,績效評核結果A 等者,發放2.5個月績效獎金,B等為2個月,C等為1.5個月 ,D等為0.5個月,E等為0個月。原告於103年度年終考核經 其主管評核績效,並經總經理核定之成績為E等,依上開績 效獎金發放標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 ㈣另外,若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受領資遣費28,047 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上開資遣費,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上開債權 ,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等債權互為抵銷。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1.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機板製造課之廠 務經理,直接上級為廠長賴維賢,工作內容係負責工廠內 生產線現場相關事宜。
2.原告月薪為65,000元,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 3.以原告月薪65,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4,00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4.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告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 4年1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5.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8,047元,另於104年2月13日發放 103年度年終獎金51,466元予原告。
6.原告曾於104年1月17日、104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04年1月29日之調解紀錄如原證3所示,104年2月26日 之調解紀錄如原證4所示。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不能勝任」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




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②被告解雇原告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績效獎金130,000元,有無理由 ?
5.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遭解雇後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或怠於 取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6.被告主張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已領取之資 遣費28,047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①欠缺團隊精神,無法與品管或工程等其他部門分工合作 、溝通協調,造成部門間對立部分:
A.訊據證人賴維賢證稱:伊曾經因為原告與其他單位的 衝突而跟他討論,都是面對面談,請他與其他單位要 做好溝通;溝通不良的部分最嚴重的是跟品管人員, 有一次原告跟品管主管黃柏凱品質認定問題在生產線 發生嚴重爭吵,工程單位則是因為製程問題,跟工程 部張志強經理爭吵,原告也有跟資材部的周鴻澤經理 因為物料的發放發生爭執;缺乏團隊精神部分,因為 跟其他單位溝通不良,不能接受別人意見,我行我素 ;原告跟其他單位溝通不良,伊認為起頭都是對事, 但逐漸就變成有對人的感覺,又雖然是對事,伊認為 原告的主張是為了部門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因為品 管要求生產品質必需達到標準,但原告會爭議他辦不 到或覺得太嚴格,另跟工程部門比較明顯的事情,是 他們共同負責一個機種,要把產品做好,但原告沒有 接受工程部門說法,還要求工程部門不要插手,之後 還發一個電子郵件說是自己部門完成這個事情,也就 如被證二十二所示,伊從此點判斷原告是為了部門利 益,這在當時是件大事,工程部門和機板製造課兩個 單位就不太和睦;被證一電子郵件是在7月份,原告 跟品管黃柏凱現場起衝突,原告一直追著伊這件事情 ,要伊出面討公道或出面爭取,其他單位也跟伊抗議 為什麼要一直在這裡打轉,伊才說找個機會坐下來談



,伊認為這件事原告是主張不當大過態度,因為品管 要求一定品質,原告卻說他做不到;被證二電子郵件 是因為依照公司制度,品管發現有問題就會開出異常 單,製造單位就要填一次改善對策,每開一張就提一 次,原告覺得太繁複,所以要求先坐下來談再開,也 質疑品管動機,這件事就伊來看是態度問題,原告本 身的要求是不過份;被證三電子郵件是因為當時有一 顆材料做插件有歪斜不好插入,必須傾斜一個角度才 可以插入,品管是認為生產手法可以克服,原告認為 為何要配合,這件事就伊來看是態度問題,原告本身 的要求是不過份;被證十九電子郵件是因為每個月品 管會來循檢做紀錄,會跟前一個月做比較,如果缺失 跟上月一樣,品管就會說怎麼都一樣,伊就會告訴原 告,原告認為品管要求不合理,但就這件事品管要求 是合理的;被證二十電子郵件是剛剛提到異常單,伊 和品管認為品質異常單不夠完整,討論後決定在紀錄 上增加了一兩項就是「問題分類」、「追蹤確認」, 因為伊認為這兩項很重要,需要把問題整理並且去追 蹤,才能有助於問題解決,但原告認為多加這一兩項 不合理,所以就發EMAIL表示抗議;被證二十一電子 郵件是劉明亮提醒異常單太多,認為人員對品質意識 太薄弱,伊認為是不太能夠接受事情沒做好的事實, 都覺得自己東西做的最好;被證二十三電子郵件是因 為生產過程中會做紀錄,生產紀錄中有個不良現象但 沒有代碼,其實這是一件很小的事情,原告要求工程 單位建立不良代碼,但溝通上不良,原告覺得他沒有 搞清楚狀況就吵起來;考核單上有一項「邏輯思考能 力」,伊複核只給4分,因為以執行者的立場,外面 任何指正應該先反省,但原告都是先抗拒、跟別人吵 起來,原告跟其他部門溝通問題造成伊管理上非常大 的困擾,因為一旦有溝通不良,其他單位也會來要求 伊,如果只有一個特定單位就還好,但是很多單位都 如此,伊必需做很多善後工作,這些溝通問題,有些 是原告態度問題,有些是原告自己主張內容有問題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172-175頁),並 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證一、 本院卷第33-34頁被證二、本院卷第35-36頁被證三、 本院卷第122頁被證十九、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二 十、本院卷第126頁被證二十一、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證二十二、本院卷第130-131頁被證二十三),足



見原告確有無法與其他各部門分工合作、溝通協調之 情事。
B.原告雖主張:生產作業與流程運作發生異常時,相關 細節認定與判斷須品管部門、工程部門、製造單位三 方共同參與協商,溝通之用字遣詞為何並非重點,且 原告之堅持係就其專業判斷提出建議云云。然如原告 所自承,品管部門、工程部門、製造單位各司其職, 本應溝通協調、相互配合,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是 為順利運作,有效且妥適之溝通方式應係最重要之指 導原則,否則若與其他單位因溝通方式之問題迭生爭 議、徒增部門間之對立,對問題之解決不僅無所幫助 ,更遑論可增進公司之利益。且由證人劉明亮證稱: 「(關於產線做出來的物品,品管部門認為不符合標 準,產線又認為難以執行,應該如何處理?)我會找 品管部門協調,我會以製程為首要,我自己是工程部 門會去找答案,如果沒辦法解決,會於每個禮拜三開 的品質會議提出來,總經理、各單位都會在場,在那 個情況下去討論是否要修改設計或修改標準。因為前 階段應該先找出問題在哪裡。」、「(在品管部門開 出異常單,產線還沒有辦法改善,品管部門是否就一 直開?)是,只要檢驗有問題就會一直開,除非特採 ,也就是各單位去評估風險性,如果是可接受才可以 入庫,這是品管的基本流程。(面對品管部門會一直 開立,產線要在多久時間內去找問題或在會議中反應 ?)品質會議的用意在此,我們每年會做一個KPI, 去統計各單位發生異常的情形及處理時間。(品質會 議每個禮拜都開,有問題就可以提出?)是,而且也 有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 ),亦可得知公司設立有處理部門間爭議之定期會議 ,可供解決相關問題,若問題真屬產線無法解決,應 提報定期會議檢討,共同商議解決方案,單純堅持己 見、消極不解決或與他部門爭吵,均非解決問題之適 宜或正確管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②監督管理不當,一再造成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停機,導致 生產線停線、停工,嚴重影響公司產能部分:
A.依被告103年度年報內載之組織圖及主要部門所營業 務,廠務部之主要業務包含負責生產排程、原物料、 成品之管理及委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 面),被告擔任廠務部機板製造課之廠務經理,其負 責監督管理之範圍,自及於機板製造課所屬生產線原



物料之管理。而觀諸原告103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內 載:「上週生產CB9881A系列與配套卡類,發生生產 中RC類3次(3項)無料,倉庫總倉也無料,臨時緊急向 RD調料幸好有料免於停線」等文(見本院卷第135頁 ),佐以證人賴維賢證稱:不應該運作到沒有材料才 發現,原告有管理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原告確有未監督管理妥善維持庫存之安全水位之 情事。又觀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SMT生 產線邊倉103年9月之盤點紀錄,該邊倉之全部原物料 經盤點後之實際庫存數量,均與帳面不符,且其中部 分料號原物料之實際庫存數量與帳面之差異數高達數 千至數百不等(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訊之證人 賴維賢則證稱:SMT生產線的物料都是由原告負責管 理,公司沒有定義正常的耗損率,但有要求工單結束 後要把耗損做超領的動作,把帳打平,月底要求的是 如果工單沒辦法結算,月底會再做一次超領,原告沒 有做,才會造成盤點的差異,剛剛提示的資料縣市是 盤點的問題,而不是月底做超領(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未盡 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盤點差異數過大等語,並非無稽。 B.至被告雖主張SMT產線之空壓機、機器設備YS 24X及 X-Ray檢驗設備係因原告未落實維護、保養,始發生 異常停機云云,然被告既自稱該空壓機購入未達3個 月、機器設備YS 24X新購入未達4個月、X-Ray檢驗設 備新購入未達3個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 ),可見均屬新機器,應尚未達須維護、保養之期限 ,究係原廠機械問題或欠缺維護、保養所致,實難判 定,自難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質疑或不服從直屬主管之決定或命令,甚至越級報告, 違反職場倫理部分
A.訊之證人賴維賢證述:除了溝通之外,原告對伊的命 令執行沒有實際做到,譬如伊要求產線現場主管王重 光要參加每天早會,但一直沒有辦法執行,伊需要王 重光出席的原因,是因為機板製造課新設立,王重光 是現場主管,希望他瞭解公司生產狀況與需求;或生 產過程有些要求也沒辦法執行,印象最深的是,連接 RJ連接器會翹起來,伊要求用膠帶貼起來,原告表示 會浪費成本,伊說用材料不用用到防火材料,用最低 成本的膠帶,但原告還是對外宣稱膠帶太貴而不肯執 行,此如被證二十九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底下還有兩



個員工,伊要求有異常就應該跟主管報告,但事情發 生後沒人跟伊報告;原告報名課程不僅事前未向伊提 出申請,事後也沒有補正提出受訓申請單;SMT生產 線工程的承包商曾在104年3月間就產線追加工程部分 向公司求償,公司在承包商來要求付款時才知道,根 據承包商說法,原告先跟他們說先做工程,但原告沒 有做公司內部請款流程,所以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 公司就沒有做應付款項,一直到廠商來要錢才知道; 被證九電子郵件是因為生產線零件吃錫有異常,原告 開了一張異常單,伊的要求是異常單必需是經過工程 確認才可以開,因為伊希望工程確認這真的是個問題 ,希望我們開出的異常單是真正的問題,而不是自己 作業不慎,如果被別人發現我們沒有澄清就開單,開 出去會被打槍,伊得到的訊息是原告沒有經過工程單 位就直接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 反面至第176頁),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被證九、本院卷第48頁被證十、本院卷 第136-138頁被證二十六、本院卷第139頁被證二十七 、本院卷第141-143頁被證二十九),足見原告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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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