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0號
SLDV,104,訴,99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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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李協勝公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隆光 
      江再旺 
      江再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
第6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若逕向法院起訴或反訴,縱屬
租佃爭議事件,亦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未自任耕作
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乃提起本件反訴
聲明確認原淡鎮源字第3 號租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一257 頁、
卷二第53頁、第67頁),是本件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
益應為得收回該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自為使用收益,故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系爭耕地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299,250 元【計算式:8,300 元(系爭耕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9.5 +58+160 )平方公尺(系爭耕地
面積,見本院卷一第3 頁)=3,299,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 ,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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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