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金吉
吳明來
吳明宗
吳明良
吳蔡蚶
林山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儲三陽、魏媞、儲復旦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7 萬2,957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5,819 元+【91.3
6 平方公尺+134.09平方公尺】×5,500 元+【44.02 +23.42
】×6,100 元+【0.18+3.69】×11,800元=2,972,957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75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