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賴彭梅珍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賴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內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女兒即被告居住 使用,而未定使用期限。詎養女不孝,被告竟數度出言忤逆 ,原告已不願繼續出借房屋予被告使用,除多次勸告被告自 行搬離外,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兩造既未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復無從依借貸之目 的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既 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照目前市場交易行情,系爭房屋同地段 之房屋月租金每坪約為新台幣(下同)702.5 元,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合計約56.9平方公尺,原告自 得以此標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2元之不當得利。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5 房屋內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9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自85年6 月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並以之為戶籍地,且
為申報所得稅之現居住住所,並非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被告 以借貸及租賃之方式為之。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常年於海外 工作之報酬所購置,雖登記於母親即原告名下,惟仍屬父親 遺產之一部分。且父親因病辭世,有口頭遺囑,於臨終遺言 交代,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被告之兄弟姊妹皆 謹遵父親遺言承諾而無異議。再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85 年起即均由被告繳交至今,並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無理由。 ㈡據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證1 、2 ),被告對於 各該權狀之真正,並無爭執。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 依此規定,原告即因是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開權 狀為憑),而可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 系爭房屋係以其父長年於海外工作之報酬所購置,而為其父 遺產之一部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縱按被告所 述,系爭房屋係以其父工作報酬所得購置,然此並不能推論 其父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應以購置時,其父與原告 間之協議何人為所有權人為依據。雖然現在原告與被告之父 當時有何協議已難查證,但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即應依上開規定之法律推定,認定為原告所有(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亦保障妻在86年9 月27日以後保有以 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㈡被告抗辯其自85年6 月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並以之為戶籍 地,且為申報所得稅之現居住住所,一直以來均以系爭房屋 為「家」,但依其所述之上開事實,僅能認定其有長久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無從認定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權源 。參以兩造為母女關係,此為兩造所均是認,而原告主張係 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確係以使用借貸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被告抗辯其居住於系爭房屋, 每月均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且每月均 有給原告生活費補貼,並非「無償」、「借住」,但支付管 理費,僅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對 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於就系 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未見被告支付任何對價;又被告所稱每 月給原告生活費補貼,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係屬實 ,其既係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費補貼,而非「租金」,則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占用居住,仍屬無對價之使用借貸 關係,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既係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為原告之成年 子女,原告在被告成年後,本無繼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 第1127條規定參照),是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借用 ,應僅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目的,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據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曾於103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與民 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情形,並不 相同,依民法第472 條之規定,僅限於該條各款所列事由, 始得終止契約。然觀諸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僅謂: 被告長期借住之行為,原告早已甚感困擾,前已數度勸告, 請被告自行搬離,豈知被告不予理會,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故以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以此存 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湖調卷第16-17 頁 ),其存證信函中,既未提及民法第472 條,亦未敘明有何 民法第472 條各款所定事由,及至本件審理中亦然,是應認 原告逕行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尚不生終 止效力。
㈤從而,本件原告僅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但在被告遷出返還之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在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以 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㈥原告或質疑:既可請求返還,何以其返還之請求,不能認係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比對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47 2 條之規定,即可明顯發現兩者不同,亦即: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但貸與人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須符合民法第47 2 條所列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此應係考慮貸與人當初既已 將借用物無償提供借用人使用,且賦予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之權,倘再使貸與人得無條件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 使借用人在終止後,即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恐 有失衡平保障(貸與人有可能於對借用人不利之時,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造成不及為相應之安排)。惟其使用借貸既屬
無償性質,故民法第472 條並非嚴格限制終止之事由,即使 是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情事,亦有准許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 之法定事由(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民法第472 第1 款參照)。但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陳明 有何符合法定終止使用借貸事由之情形,自不能認其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為合法有效。
㈦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