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柯三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郭重喜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柯許梅子為夫妻,被告乙○○為柯許梅子之妹 林玉梅之夫,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晚間接到一通未 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告以:「你太太在外面『黑白來』」, 即掛斷電話,原告發現有疑,為求慎重,遂過濾為避免遺漏 客戶來電而錄音之家中電話,從被告與原告配偶兩人聯絡電 話之內容,發現其等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包括: 被告於98至99年間,藉原告配偶需款孔急而圖謀不軌,帶原 告配偶至新北市淡水區海中天汽車旅館(兼有飯店設施;以 下稱海中天飯店)開房間,及被告至少於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8 月31日兩度致電原告配偶,密約其幽會,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嗣原告將通話內容向柯許梅子之 三妹夫羅金鎗比對聲音,經確認對象為被告無誤,於102 年 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玉梅、羅金 鎗、羅金鎗之配偶丙○○等人相約於淡水三芝「鄉根園」社 區活動中心進行談判,被告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遮羞費,羅金鎗為顧全親戚情面,主張被告應付60萬元和解 金,但原告認遭奇恥大辱,且被告毫無悔意,不願息事寧人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與妻自少琴瑟和鳴,互敬互愛,惟因 妻受被告脅迫引誘,一時失足,不敢面對家人,與原告分隔 兩屋生活,此實原告心中至痛,原告未料及老方見此醜事,
本有高血壓宿疾,於得知醜聞之102 年多次病發,進行心導 管手術,調養多日方逐漸好轉,被告之不軌幾致原告病發喪 命,又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被告不知悛悔,實令原告難 以釋懷,爰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僅以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惟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原告非該對話內容之 任一方,於未經他人同意下,私下竊錄對話內容,已侵犯被 告之隱私權,且其內容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語,並無任何曖 昧、逾矩之話出現。又原告所舉柯許梅子之調查筆錄,所謂 「開房間」僅係指去一般飯店開一間房間,並非如原告所指 之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柯許梅子同去海中天飯店,究其原 因係柯許梅子先向被告商討可否借20萬元,以解原告之子資 金調度之困難,被告為示慎重且尊重彼此為親戚關係,始偕 同柯許梅子前去海中天飯店,問清楚該筆金額作何用途、何 時還錢、如何還等問題,且海中天飯店為閣家歡樂之場所, 原告逕將海中天飯店解釋為汽車旅館,顯有非是。二、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進行所謂談判時,被告已為年逾70歲 高齡之人,僅國小畢業、無業,平日在家泡茶、看顧孫子或 接送配偶林玉梅登山而已,故在面臨原告拿著所謂錄音證據 ,逼迫被告要拿錢解決,及「要讓小孩沒工作」等威脅時, 被告實在百口莫辯,不知如何自處,且原本期待居中調解的 連襟羅金鎗能主持公道,豈知羅金鎗竟不辨是非對錯,說了 「親戚間不要這樣,大家和解一下,『家醜不可外揚』」, 對被告落井下石的話,至此被告大感失望,遂說「只要大家 圓滿就好」(意思係要什麼就拿去吧!),此為被告同意和 解之心路歷程,非原告所指被告同意支付遮羞費等語。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與柯許梅子為夫妻,被告乙○○為柯許梅子之 妹林玉梅之夫,兩造為連襟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前以被告與原告配偶柯許梅子於98年9 月至99年12月 間某時,曾在新北市淡水區海中天飯店及其他不詳地點,發 生不詳次數之性行為,因認其等分別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 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該二人曾有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1號妨害家庭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柯許梅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藉原告配偶需款孔急而圖謀不軌,於98至99年間帶原告配偶 至海中天飯店開房間,及至少於101 年8 月24日、101 年8 月31日兩度致電原告配偶密約幽會,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㈡若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刑事妨害家庭罪(即通姦、相姦罪)係以能證明配偶與 他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與侵害配偶法益之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係以其等之行為若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容有不同。
2、本件原告為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 行為而提出之自家住宅通話錄音及譯文,雖經被告質稱該證 據係透過不法方式竊錄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云云。惟查,原告陳明其因公司與住家在隔鄰,為免遺 漏客戶來電,而有於公司錄音家中電話之習慣,與常情並無 相違,尚難認原告之行為有何不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 為之錄音未得通話者之同意而侵害隱私權,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婚姻權益之行為,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方式,並 非直接對被告身體有侵入之行為,侵害之手段尚非甚鉅,是 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 例原則,而有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適格,至於上開證據是否
足資證明原告所指訴之事實,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另一問題, 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98至99年間某日,曾藉原告配偶柯許梅子需款孔急 之機,為與柯許梅子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帶柯許梅子 至海中天飯店開房間乙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即原告配偶柯許梅子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據告 訴人甲○○指稱:你於98至99年間某日上午7 點半在行義路 天祥公車站牌搭乘乙○○之車輛前往紅樹林海中天開房間發 生性關係,是否屬實?)有一次,有屬實。」、「(你和乙 ○○有無完成性交?)沒有。」、「你和乙○○在房間內發 生何事?)我忘記了。」、「(乙○○有無交付你20萬元? )有。」、「(為何給你20萬元?)這是他借給我的。」、 「(你和乙○○曾發生幾次性交?)都沒有,只有帶我到海 中天開過一次房間,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 102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第25頁背面),綜觀柯許梅子上開 陳述之前言後語,雖不足認柯許梅子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然柯許梅子承認被告確有帶其至海中天飯店開房間共處 一室之情,已屬明確。
⑵、又就被告與原告配偶柯許梅子同去海中天飯店之原因,被告 雖辯稱:因柯許梅子先向被告商討可否借20萬元,以解原告 之子資金調度之困難,被告為示慎重且尊重彼此為親戚關係 ,始偕同柯許梅子前去海中天飯店,問清楚該筆金額作何用 途、何時還錢、如何還等問題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原告配 偶柯許梅子於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 . . 他(被告)從 他家載我出門說要去海中天吃飯,但到海中天之後,因為『 我們有拉拉扯扯』,而乙○○要約我去開房間. . . 」、「 是先說要吃飯,到海中天之後剛要進停車場時,『他跟我說 我們去吃飯並到房間休息』. . . 」等語(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第103 頁),已陳明被告偕柯許梅子去 海中天飯店開房間係為與柯許梅子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參以兩造曾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在被告配偶林玉梅(即柯 許梅子之妹)、丙○○(亦為柯許梅子之妹)、丙○○之配 偶羅金鎗等人之陪同下談判,原告指訴被告與柯許梅子間有 不正常關係,被告當日表示願意和解,談和解時並未聽到原 告說要對被告的兒子怎麼樣等情,業據證人羅金鎗、丙○○ 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刑事案件10 2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第72、74頁、本件本院卷第76頁), 本件被告遭受原告質疑時,如非因曾有意圖不軌之行為而自 知理虧,何以於自己之配偶在場、亦無被告所辯原告以「要 讓小孩沒工作」相脅之情形下,同意付錢和解;被告此節所
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至於①原告另指訴被告前揭於98至99年間帶原告配偶柯許梅 子至海中天飯店開房間時,兩人並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如前述觀諸原告配偶柯許梅子於刑事案件警訊中所述之前 言後語,尚難認柯許梅子坦承確有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關 係,而原告所舉之證人羅金鎗及丙○○,亦未證述見聞被告 於談判過程中有自承與柯許梅子發生通姦之行為(見刑事案 件102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第72頁、本件本院卷第75至76頁 ),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僅得認被告為與柯許梅子發生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偕柯許梅子同去海中天飯店開房間共 處一室,柯許梅子亦為向被告取得借款而未予拒絕,然尚不 足認定其二人確有於房間內發生性關係;②原告另指訴被告 至少於101 年8 月24日、101 年8 月31日兩度致電原告配偶 ,密約其幽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節主張所提出之101 年 8 月24日(星期五)、101 年8 月31日(星期五)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僅顯示該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稱:你 怎麼沒來泡茶。柯許梅子稱:今日我有告訴你我婆婆合爐, 怎樣?。被告稱:伊去爬山. . . 。柯許梅子稱:我在合爐 。被告稱:我現在在厝裡。柯許梅子稱:我不去家裡。被告 稱:沒啦,我現在在家裡。柯許梅子稱:是啦,我了解啦, 有什麼事啊。被告稱:明天。柯許梅子稱:瞭解,瞭解,瞭 解。被告稱:好。」、「被告稱:美玉帶小孩有打電話給妳 嗎?柯許梅子稱:我有打給他,我有打給,我有打給羅仔說 今天拜拜要不要來,他講沒有他也要拜拜,那你們要不要來 ?。被告稱:沒啦,那個. . 明天. . 。柯許梅子稱:哦。 被告稱:同七點半啦,同. . 」等語(見本件北院卷第8 至 10頁),語意尚屬模糊不明;且原告自陳柯許梅子常與其妹 妹即被告配偶林玉梅相約爬山,或至另一妹妹丙○○處泡茶 等,多年來皆由林玉梅主導其夫即被告駕車接送等情(見本 件北院卷第27頁),上開通話內容無法排除係正常社交活動 之邀約,是不足為被告除前揭偕柯許梅子去海中天飯店開房 間外,另有密約柯許梅子幽會行為之證明。均併敘明。5、綜上,被告於98至99年間,偕柯許梅子同去海中天飯店開房 間共處一室,柯許梅子亦為向被告取得借款而未予拒絕,雖 無證據顯示該二人確有於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惟上開行為顯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為連襟關係,被告前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罔顧倫常,情節重大,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 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潔身自 愛,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實無可取,暨 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 按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回執,惟本件依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4 月17日已到院閱卷,應認至遲於是日 已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