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8號
SLDV,104,訴,83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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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曾治鈞 
      紀永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連虹雯 
被   告 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治鈞新台幣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紀永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治鈞紀永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治鈞 新台幣(下同)15萬元,應給付原告紀永賸33萬25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除去及銷毀如附表(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所示之內容,且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 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曾治鈞紀永賸之名譽 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原告願以現金或玉山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治鈞15萬元,應給付原告 紀永賸33萬504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除去及銷毀如附表 (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反面)所示之內容,且不得利用報紙、 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 原告曾治鈞紀永賸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 。原告願以現金或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之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將所飼養之寵物兔帶至原告曾治鈞所開設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芝山動物醫院(下稱芝山動物醫院)就診,詎 被告因不滿獸醫師原告紀永賸替寵物兔拍攝X光檢查之方式 ,並僅憑其主觀片面認定係致寵物兔同日下午死亡,以此為 藉口,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及恐嚇之刑事犯罪故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芝山動物醫院內,分 別對原告二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二人 均受有損害。聲明:請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則以:其雖有出手 打原告曾治鈞,並且有辱罵原告二人等行為,刑事判決之犯 行其業已自白因一時氣憤才會做那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芝山動物醫院 對原告為辱罵、毆打、恐嚇等行為,業經提出錄影光碟一片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確有於各該時間至該處,因寵物兔就 診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一情,並不爭執;被告所到庭辯 稱:其係因情緒激動才會有該行為,下跪是原告自願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所列之辱罵、恐 嚇、傷害等行為,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為證,而該錄影檔 案亦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7 日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 (附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774號偵查卷第112 頁) ,且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經被告自白認罪後,改以簡 易處刑而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誹 謗罪、強暴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有罪,並分別判處 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原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旋 撤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業經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被告 固然於到庭時,辯稱: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口出上開言 詞,以及出手打巴掌等行為,但其並未恐嚇云云,然揆之被 告於刑案偵查、審理期間,迭次坦承數次到芝山動物醫院, 以寵物兔就診為藉口,確有出拳傷人、打人耳光,出言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並強命下跪等之激烈、暴力之侵害行為,足 見原告主張確屬實在,被告辯稱因情緒激動並否認有恐嚇犯 意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二人,分別為 辱罵、恐嚇、傷害等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名譽、 自由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之賠償,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紀永賸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紀永賸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使無法工作長達 一個半月,其不能供作之損失,按照其自102年5月至12月份 期間之平均月薪2萬3360元計算,共計1.5個月之薪資損失3 萬5040元應予賠償云云,然查,原告紀永賸僅提出診斷證明 書、請假記錄(見附民卷第30頁、第36頁),然揆其傷勢, 顯然尚非達到無法從事獸醫師工作之程度,而其雖有請假之 事實,然請假之緣由繁多,尚難認其確係因遭本件之侵害行 為致無法工作而有損害發生,原告紀永賸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得准許。
㈡、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遭被告為前開不法侵害,受有名譽、身體、自 由等損害,因之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核之與前 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查原告曾 治鈞為大學畢業,為動物醫院院長,原告紀永賸為大學碩士 ,亦任職於動物醫院,均有專業證照,為資深受醫師,有芝 山動物醫院資料、學位證書、獸醫師職業執照等在卷可佐( 附民卷第10頁、第32~37頁);而被告為63年次,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附於士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9774號偵查卷第28頁),兩造之資產所得情形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46頁),再參酌被告詈罵、傷害及 使用暴力行為之程度、情節,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 被告僅以極其輕微之寵物就診細節為藉口,竟出以如此劇烈 之攻擊犯行,且經刑案判刑確定亦未能知所悔悟,及對原告 二人分別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治鈞請求15 萬元,原告紀永賸之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均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除去、銷毀相關記錄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將前開侵害行為之過程錄下,有日後侵害 原告二人之虞,因之請求被告應將含有原告二人之肖像或影 像之照片檔案或影片檔案除去、銷毀,並不得利用報紙、雜 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 告二人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云云,然查:被 告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縱經被告曾以相機、手機或其他器材 錄下其相片或過程,然該過程既為兩造均參與其中之動態過 程,被告縱有紀錄該過程之行為,亦非得逕謂有侵害原告二 人之權利,而原告二人所主張除去、銷毀,以及不得以報紙 等媒體散播或使用等行為,均僅屬原告二人揣測將來發生可 能之情形,顯見實害尚未發生,而原告又未積極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即將持該記錄過程予以侵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預先除去銷毀其所主張之記錄內容,並預先聲明請求被告不 得為前開特定行為云云,既非業已發生之侵害原告二人權利 之事實,亦無預先為將來侵害可能而為請求,是其等此部分 之請求,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曾治鈞1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永賸30萬元,及各自 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就其獲勝訴判決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逕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無庸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被告對原告二人在芝山動物醫院內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刑事 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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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行為時 │受侵害│不法侵害之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
│ │ │之原告│ │刑事罪刑所觸│
│ │ │ │ │犯之刑事法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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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15日│原告紀│被告以「你什麼東西│刑法第309條 │
│ │晚上8時至9時│永賸 │阿你!你兔唇喔!」│第1項之公然 │
│ │許 │ │、「我合理懷疑他是│侮辱罪及同法│
│ │ │ │變態」、「獸醫出來│第310條第1項│
│ │ │ │的那種亂看,那就叫│之誹謗罪。 │
│ │ │ │做畜生啦!」、「你│ │
│ │ │ │變態喔你!」等語句│ │
│ │ │ │侮辱及誹謗原告紀永│ │
│ │ │ │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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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16日│原告紀│被告對原告紀永賸吐│刑法第309條 │
│ │晚上8時至10 │永賸 │口水、潑水及打巴掌│第2項之加重 │
│ │時許 │ │等強暴方式侮辱紀永│公然侮辱罪、│
│ │ │ │賸,且以「操你媽的│同法第309條 │
│ │ │ │,幹你娘機掰」、「│第1項之公然 │
│ │ │ │幹你娘,你畜生啦你│侮罪、同法第│
│ │ │ │,你禽獸嗎?幹你娘│277條第1項之│
│ │ │ │,畜生!幹你娘,畜│傷害罪及同法│
│ │ │ │生阿!」、「你變態│第305條之恐 │
│ │ │ │阿你」、「你畜生阿│嚇危安罪。 │
│ │ │ │你」、「你豬狗生的│ │
│ │ │ │阿你」、「宅男喔你│ │
│ │ │ │!當禽獸喔!幹你宅│ │
│ │ │ │男阿你,在家打手槍│ │
│ │ │ │,你變態阿,你是不│ │
│ │ │ │是獸醫嘛,你變態嘛│ │
│ │ │ │,你交的到女朋友嗎│ │
│ │ │ │?交得到嗎?宅男都│ │
│ │ │ │很老實嗎?你變態!│ │
│ │ │ │」、他就是這樣機歪│ │
│ │ │ │樣阿!就是一個沒有│ │
│ │ │ │醫德!」、「你要當│ │
│ │ │ │個敗類…你有沒有腦│ │
│ │ │ │袋阿?」等語句侮辱│ │




│ │ │ │紀永賸。 │ │
│ │ │ │又以徒手打原告紀永│ │
│ │ │ │賸巴掌、踢頭、抓頭│ │
│ │ │ │髮、踢胸口、踢下巴│ │
│ │ │ │及以裝水保特瓶丟擲│ │
│ │ │ │等方式,傷害原告紀│ │
│ │ │ │永賸,使原告紀永賸│ │
│ │ │ │受有左頸瘀傷之傷害│ │
│ │ │ │。 │ │
│ │ │ │並向原告紀永賸恫稱│ │
│ │ │ │:「我下班就堵他( │ │
│ │ │ │即紀永賸)」、「我 │ │
│ │ │ │要跟你同歸於盡」、│ │
│ │ │ │「你好運我用巴掌!│ │
│ │ │ │你假如遇到拳頭,你│ │
│ │ │ │會怎麼樣你知道嗎?│ │
│ │ │ │」、「我搞死你,搞│ │
│ │ │ │死你全家,要不要信│ │
│ │ │ │」、「我沒有砍你就│ │
│ │ │ │不錯了,你懂意思嗎│ │
│ │ │ │?我已經很忍耐了」│ │
│ │ │ │、「我這樣打下去你│ │
│ │ │ │會死喔!」等語,使│ │
│ │ │ │原告紀永賸心生畏懼│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3 │102年7月17日│原告紀│被告以對原告紀永賸│刑法第309條 │
│ │晚上8時39分 │永賸 │潑水、打巴掌等強暴│第2項之加重 │
│ │至10時許 │ │方式侮辱紀永賸。且│公然侮辱罪、│
│ │ │ │以「幹你娘…幹!你│同法第309條 │
│ │ │ │畜生喔!」、「不要│第1項之公然 │
│ │ │ │臉阿你!操你媽的勒│侮辱罪、同法│
│ │ │ │」、「你變態阿你!│第277條第1項│
│ │ │ │」、「你不要臉!你│之傷害罪及同│
│ │ │ │變態!你宅男阿你!│法第305條之 │
│ │ │ │」、「豬頭阿」、「│恐嚇危安罪。│
│ │ │ │娘砲阿」、「你邊緣│ │
│ │ │ │人你垃圾」。復基於│ │
│ │ │ │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




│ │ │ │紀永賸巴掌、踢頭、│ │
│ │ │ │抓頭髮、踢胸口、踢│ │
│ │ │ │下巴等方式,傷害原│ │
│ │ │ │告紀永賸,使受有左│ │
│ │ │ │頸瘀傷等傷害。被告│ │
│ │ │ │又向原告紀永賸恫嚇│ │
│ │ │ │稱:「你這樣葛屁了│ │
│ │ │ │喔!」「我這樣已經│ │
│ │ │ │很客氣囉!我都沒有│ │
│ │ │ │用拳頭喔你懂意思嗎│ │
│ │ │ │?我對你很客氣囉!│ │
│ │ │ │我這樣下去你還得了│ │
│ │ │ │阿你!你還承受得起│ │
│ │ │ │我的肘擊嗎?」、「│ │
│ │ │ │我要找到你阿!找到│ │
│ │ │ │你家去阿!你以為我│ │
│ │ │ │找不到你喔!你可以│ │
│ │ │ │不來喔!」等恐嚇言│ │
│ │ │ │語,使原告紀永賸心│ │
│ │ │ │生畏懼。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曾│被告以「你們幾年前│刑法第310條 │
│ │ │治鈞 │亂醫死動物、糾紛、│第1項之誹謗 │
│ │ │ │虐待、性變態、然後│罪。 │
│ │ │ │店被砸了,這全臺灣│ │
│ │ │ │都知道阿」、「你 │ │
│ │ │ │院長做成這樣丟不丟│ │
│ │ │ │臉阿」等語句誹謗原│ │
│ │ │ │告曾治鈞。 │ │
│ │ │ │ │ │
├──┼──────┼───┼─────────┼──────┤
│ 4 │102年7月20日│原告曾│被告向原告曾治鈞恫│刑法第305條 │
│ │晚上7時至8時│治鈞 │嚇稱:「怎樣?不然│之恐嚇危安罪│
│ │許 │ │鬧大一點阿!這10年│。 │
│ │ │ │以來我都會一直探聽│ │
│ │ │ │啦,你不要再用他了│ │
│ │ │ │啦!」等語,使原告│ │
│ │ │ │曾治鈞心生畏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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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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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