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蕭國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8 月 22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向陽路162 巷 處,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康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 所承保吳康祺所有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又上開受損車 輛經交予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鑫晟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5 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零件費用534,469 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1,974 元。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於104 年3 月23日由本
院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受合法通知(湖調卷第66頁) ,經本院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同法第279 條之規定,無 庸舉證,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表示:對方亦有過失,願依車輛維修零 件折舊及責任比例分配,賠償158,907 元(湖調卷第70、71 頁)。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 有明文。被告既未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配合書狀先行程序, 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其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自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於 上開視同自認,並無影響,應併此指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根據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車輛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合計 651,974 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此類案件一般被告均會提出更換零件折舊之抗辯,實務上亦 多採納此項抗辯,但關於更換零件是否折舊,涉及其是否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市面上已無相同舊品可供更換,不 得已必須以新品更換,是否可認沒有必要?又若確無更換新 品之必要,其應折舊之比例若干?是否採用實務上常見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或應採取其他標準? 在在有賴當事人間提出爭執並行辯論,以資法院憑採。本院 (本股)先前亦曾有因當事人辯論結果,而認一般常用之耐 用年限5 年,以現今科技之車輛製造技術,實屬過短,違背 一般生活常識,而參考其他社會生活現實,改採8 年耐用年 限之案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既全無爭執,基於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本院自無從自 行認定應行折舊及其折舊之數額,亦應併此指明。 ㈤或有疑慮認為:未逕予折舊,倘被告上訴救濟,徒然增加程 序勞費,甚至可能增加對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惟查: ⒈本件已在言詞辯論前,命行書狀先行程序,在書狀先行通知
中並載明:「請注意:未依本通知提出答辯狀或聲明證據, 且經法院命以書狀說明理由,仍未說明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 主張事實、聲明證據(本院卷第12頁背面)」,俟被告對此 通知置之不理,本院乃命被告說明理由,其通知主旨內即明 示:「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逾 期未提出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 (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就此仍無任何回應。 ⒉違背書狀先行程序規定,經命說明理由而不說明者,將生失 權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2 項、第276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違背本院所命書狀先行程序,經命 說明理由而不說明,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縱於言詞辯論 到場爭執折舊事項,亦將因此失權制裁,而不予斟酌。類此 情形,本院(本股)先前已曾有多件處理案例,被告均因違 背書狀先行通知,嗣後於言詞辯論程序始行爭執,而遭失權 制裁(本院103 年度訴字1050號、103 年度訴第67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773 號、103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連言詞辯論期日都未到場爭執,更無預慮其可能 之上訴,而由法院主動代為抗辯,並予斟酌之理。 ⒊即使被告確以上訴救濟,但現行民事訴訟法係採取嚴格有限 之續審制,是否允許被告於符合失權條件後,再行爭執,核 屬上訴審權責,無從憑為本件是否失權或是否由法院自行代 被告抗辯之判斷基礎。另因此額外衍生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亦有相應之規定,可資處理。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除上開判准金額 ,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4日,見湖 調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送達回證可知,被告似係委託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承辦人 員代理本件訴訟(湖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17、21頁) 。然保險公司基於其企業社會責任及對全體股東之忠實義務 ,實不應由其承辦人員受委任為代理訴訟,但卻全然不配合
訴訟程序進行,徒然增加法院訴訟處理成本,延滯對造實現 權利,並增加自己賠償遲延利息之數額。倘本件果係由被告 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代理為訴訟,允宜秉此認知 ,避免爾後再有此情事。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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