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卓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鄒蘭香
原 告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王正修
盧寶鈴
王萬和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胡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葉修源
訴訟代理人 杜美祝
被 告 林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之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萬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王萬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萬和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正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王 正修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 正修、盧寶鈴、王萬和、杜美祝、林美鴻為被告,嗣將杜美 祝變更為葉修源,另追加胡麗惠為被告(針對本件原告及被
告,下僅稱其姓名,如載原告或被告則指該造之全部當事人 ),並聲明:「㈠王正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A、B、C部分 鐵架、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外牆返還予卓金塗及全體共有人。㈡盧寶鈴應將如附圖二所 示之A部分鐵架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街000號9 樓外牆返還予卓金塗及全體共有人。㈢王萬和應將如附圖三 所示之B、C部分鐵架、突出物及附圖四所示之A部分建物全 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外牆及占用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王麗華及全體共 有人。㈣葉修源應將如附圖五所示之A部分及附圖六、七所 示之B、C部分鐵架、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 ○街000號8樓之2外牆返還予王麗華及全體共有人。㈤林美 鴻應將如附圖八所示之A部分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外牆返還予王麗華及全體共有人。 ㈥胡麗惠應將附圖四所示之A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建 物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王麗 華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269頁背 面、第272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碧山金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該大廈之外牆應屬該建物之共用部分, 且系爭大廈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裝置鐵窗之需要,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 並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然王正修、盧寶鈴、王 萬和、葉修源、林美鴻等人竟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2樓、9樓、187號3樓、8樓之2、10樓 外牆裝設鐵架及突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其等自行裝設之鐵架、突出物拆除 ,並將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為系爭大廈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王萬和及胡麗惠未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逕於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四所示之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王萬和及胡麗惠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王正修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之A、B、C部分鐵架、突出物全部拆除,並 將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外牆返還予卓金塗及全體共 有人。㈡盧寶鈴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鐵架全部拆除,
並將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外牆返還予卓金塗及全體 共有人。㈢王萬和應將如附圖三所示之B、C部分鐵架、突出 物及附圖四所示之A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外牆及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王麗華及全體共有人。㈣葉修源應將如附圖 五所示之A部分及附圖六、七所示之B、C部分鐵架、突出物 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外牆返還 予王麗華及全體共有人。㈤林美鴻應將如附圖八所示之A部 分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外 牆返還予王麗華及全體共有人。㈥胡麗惠應將附圖四所示之 A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王麗華及全體共有人。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外牆,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而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裝設於外牆之鐵 架、突出物拆除。又縱認外牆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 為安全或裝設冷氣所需,在外牆架設鐵架,並未違反法令之 規定,且系爭大廈業於民國104年8月7日召開住戶大會,並 決議得由各住戶使用外牆裝設鐵窗,則被告等人在各自外牆 裝設鐵窗,亦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況原告亦有在外牆裝設鐵窗之行為,其僅因 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即挾怨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自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又王萬和、胡麗惠另辯稱:胡麗惠乃合 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亦為其所有,且早於 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茲因胡麗惠前 提供441-1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大廈時,業與建商協議 仍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且嗣後因441-1地號土地與同 地段437、438、44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認當時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 占有之土地部分,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買受系 爭大廈房地時,復知悉有前述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王萬和或胡麗惠為無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王萬和或胡麗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王正修、盧寶鈴、王萬和、葉修源、林美鴻
等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王正修、盧寶鈴、王 萬和、葉修源、林美鴻等人,分別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9樓、187號3樓、8樓之2、10樓之外牆,裝設如 附圖一A、B、C、附圖二A、附圖三B、C、附圖五A、附圖六B 、附圖七C、附圖八A所示之鐵架及突出物;又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士簡 調字第8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第81頁、第86頁、 第95頁、第98頁)、照片等(調解卷第10-12頁、第17-18頁 、第20頁、本院卷第93-94頁、第255頁)可資佐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原告請求拆除鐵架、突出物並返還外牆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系爭大廈雖係在73年11月29日興建完成, 並於74年3月4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1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大 廈乃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即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 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3、4款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應為共 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乃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 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
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 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而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 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 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應採「牆 面說」,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據此, 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自不及於該大廈 之外牆甚明。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 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 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 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 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 造,自應認其應屬該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公 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 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 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 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 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 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 周牆壁之厚度」,惟上開規定僅係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之測繪規定,應解為係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與外 牆是否為共用部分之內部關係認定無關,是被告以上開規定 ,辯稱系爭大廈之外牆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云云 ,尚非可採。是以,系爭大廈之外牆,核屬於該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洵堪認定 。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
,除應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外,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者,亦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 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 等情,固據其提出規約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76頁), 然查,系爭大廈曾於104年8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經討論而同意由各住戶繼續使用裝設於外牆之鐵窗,此 有被告所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61頁),是有關在系爭大廈外牆裝設鐵窗之問題,既 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各住戶繼續使用, 自堪認王正修、盧寶鈴、王萬和、葉修源、林美鴻等人裝設 鐵窗之行為,事後業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許可無誤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之最高意思機關,則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被告在裝設鐵窗時 ,未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為由,主張其等違反前述規約之限 制。至原告雖又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原告到場, 且同意之內容僅包含鐵窗,不及於鐵架及突出物云云,然按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定有明文,是縱認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告所稱未通知 其等參加之情形,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各區分所有權人固 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惟在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尚不得逕指該決議為無效, 基此,原告既未舉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經法院 撤銷之情事,自不得逕以前揭事由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另觀 諸上開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雖僅記載「鐵窗」之使 用問題,惟所謂鐵窗,一般乃指包覆於陽台或窗戶外部之圍 欄,並無特定之大小、規格、形式,而觀之原告請求拆除之 鐵架及突出物,復均係設於陽台或窗戶外部之圍欄,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自應屬廣義之「鐵窗」,而同為上述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繼續由各住戶使用之範疇,是原告所稱上 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各住戶繼續使用者,不包含其等請 求拆除之鐵架及突出物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規約雖有住戶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 裝設鐵窗之規定,惟該大廈既已於104年8月7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同意由各住戶繼續使用各自設置之鐵窗,自 難認王正修、盧寶鈴、王萬和、葉修源、林美鴻等人裝設鐵 窗之行為,仍有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之情 形。且經核上開被告設置鐵窗之位置係在陽台或窗戶之外側 ,其作用無非係為防盜、安全、擺設冷氣等目的所設,又系 爭大廈多數住戶均設有類似之鐵窗,甚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等 同有裝設鐵窗等情,亦堪認上開被告在系爭大廈外牆裝設鐵 窗之行為,並無超過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或違反外牆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之情事甚明。準此,王正修 、盧寶鈴、王萬和、葉修源、林美鴻等人在其各自專有部分 之陽台或窗戶外側架設鐵窗、鐵架或突出物,雖有占用部分 共用外牆之情事,惟尚在合法合理使用之範疇,自非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 開被告將其等自行裝設之鐵架、突出物拆除,並將外牆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有關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王萬和及胡麗惠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王萬和及胡麗惠所 否認,並以系爭地上物應為胡麗惠所有,而胡麗惠與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王萬和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後側,與該1樓建物內部相通, 並設有後門可對外出入,面積僅有8.2平方公尺,現作為儲 物空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會同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222-225頁),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乙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6、227頁),是衡諸 系爭地上物既已與系爭1樓建物之內部連為一體,不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且以其面積僅8.2平方公尺及利用方式觀之, 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堪認系爭地上物應僅屬系爭1樓 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之所有權甚明。是以,系爭1樓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及於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自屬王 萬和所有,洵堪認定。至胡麗惠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購買 ,不僅有獨立之水電,並編有臺北市○○街00巷0號之門牌 ,故應屬獨立之不動產,且為其所有云云,然按,有關建物 是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抑或僅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以 其是否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尚非以有無獨立
門牌或水電為認定基準,是胡麗惠僅以系爭地上物有獨立水 電及門牌為由,辯稱系爭地上物乃獨立之不動產云云,實非 可取。且查,系爭地上物之外牆雖有懸掛臺北市○○街00巷 0號之門牌(本院卷第224頁、第238頁),然經本院調取上 開門牌之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為陳林月霞,且為3 層樓房屋,每層面積為50.4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地上物不符 ,此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220頁),是系爭地上物懸掛之臺北市○○街00巷0號 門牌,是否仍為現存合法有效之門牌,誠有疑義,自不足以 作為系爭地上物乃屬獨立不動產之有利論據。另查,胡麗惠 雖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購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觀諸其所執之臺灣電力公司函文(本院卷第96頁),設 於系爭地上物之電表用戶名稱,亦為王萬和而非胡麗惠,自 難認胡麗惠前開辯述為真實可採。況且,縱認系爭地上物原 為胡麗惠所購買,然其既自承該屋早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前, 即已存在,並因系爭大廈之興建而遭拆除部分建物,待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地上物即與系爭1樓建物互相連結等 語(本院卷第224頁),應足認其所購買之建物,業因拆除 部分構造,並與系爭1樓建物合併打通後,成為該主建物之 附屬建物,而喪失其得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則胡麗惠就系 爭地上物縱原有所有權存在,亦因前述拆除及併入系爭1樓 建物之過程而歸於消滅,自難認系爭地上物仍為胡麗惠所有 。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應為王萬和所有,胡麗惠辯稱應屬 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㈡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王萬和 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僅辯稱係基 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 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王萬和辯稱其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云云,無非以其妻胡麗惠 原為4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胡麗惠以該441-1地號土 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大廈時,即與建商協議仍保留系爭地上物
不予拆除,且因441-1地號土地嗣與同地段437、438、441地 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 應認當時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部分,已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明顯,並無遮掩 ,原告買受系爭大廈時即明知有此地上物存在,而仍買受, 並容許其存在達30餘年,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為 其論據。
2.經查,王萬和之妻胡麗惠原為4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提供該441-1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大廈,合建過程中 ,系爭地上物僅有部分遭拆除,惟仍保留部分建物即系爭地 上物未予拆除,並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併入王萬合所有 之系爭1樓建物等情,業據王萬和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調解卷第119、120頁), 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地上物確留有部分拆除之 痕跡,且掛有臺北市○○街00巷0號之門牌及臺灣電力公司 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4頁、第238頁),又上開電表係自71年5月1 日起開始裝表供電,亦有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0月16日北市 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可考(調解卷第115頁) ,顯見系爭地上物確實於系爭大廈73年11月29日興建完成前 ,即已存在無誤,是王萬和所稱上情,固屬可採。惟查,胡 麗惠所有之441-1地號土地,係於74年1月5日與同地段437、 438、44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換言之,胡麗惠係於74 年1月5日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當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尚包含訴外人黃廖阿霞、陳廷龍、魏秀等3人,此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 ,王萬和雖稱上開共有人間業已默示合意系爭地上物可繼續 存留於系爭土地上,故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其並 未說明並舉證上述共有人於合併完成後,究有何特別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有同意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得由共有人胡麗惠分管之效果意思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上述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未表 明反對之意,即認其等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另王萬 和所稱胡麗惠業與建商合建時,已達成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 拆除之協議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之 「建商」究為何人?是否為合併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均非明確,自難據此任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再者,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時,雖 已存在,並與系爭1樓建物結合為一體,然承前所述,王萬 和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則之後向上開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大廈之繼 受人,亦當然無繼受分管契約之可言,且縱認嗣後買受系爭 大廈及系爭土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均未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提出爭執,然此單純之沈默,亦不足以 認定其等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理至明。此外,王 萬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其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萬和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屬可採,則其等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王萬和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王 萬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