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36號
SLDV,104,訴,73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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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原   告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林楠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翰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林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並據其繼承人劉莉麗 、LYNDA SANDRA WANG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1 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槎及被告甲○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 祀公業於87年4 月5 日、87年9 月17日、89年4 月4 日、89 年11月10日、90年4 月5 日、93年4 月4 日及96年4 月5 日 ,就出售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或歷年未分配土地款進行分 配,共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7,800萬元。被告祭祀公 業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方式,約定依被告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持分比例分配款項,而被告甲○於分配時, 共領取11,300萬元。惟被告甲○未經林槎授權即代領取上開 分配款,且其依林槎之派下員持分比例1/90計算,被告甲○ 共計短少分配款差額5,501,809 元,故依不當得利、不法無 因管理與侵權行為請求。另被告祭祀公業原應給付原告分配 款,竟發放予未獲授權之被告甲○代領,致林槎之分配短少 5,501,809 元而受有損害,依定期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及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祭祀公業請求賠償,而被告 祭祀公業與被告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林槎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其配偶劉莉麗與其女LYNDA SANDRA WANG 依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501,809 元,及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5,501,809 元,及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其已將代為受領之系爭7 筆祭祀公業分配 款平均分配給訓眉記7 房,且其依系爭79年協議書和76年 備忘錄,分配自祭祀公業林本源代領之派下員分配款項, 於法有據。原告被繼承人林槎於本院另案已自認有系爭79 年協議書之簽署,然原告於本件否認系爭79年協議書之形 式證據力,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 ),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亦僅得請求2,168,476 元。 又祭祀公業給付歷次分配款時,已詳細敘明給付之項目,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主張抵充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林槎係於100 年4 月5 日由被告祭祀 公業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伊之派下員。在此之前, 林槎並非伊之派下員,則伊自87年至96年間,依規約及管 理委員會決議或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處分土地之價款 ,因林槎並非伊之派下員,自無權領取。退步言之,縱令 本件林槎有權請求伊給付前開土地分配款項,原告業已自 認其權利委由被告甲○領取,原告對伊顯無請求權存在。 更何況,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始追加伊為本案被告,則 原告就伊於89年7 月8 日以前已發放分配款項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林槎(為林崇智之子)、被告甲○(為林履信之子)現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祭祀公業分別於87年至96年間分配款項,其中分配予 訓眉記之款項由被告甲○代為領取,所領取之款項、數額 、原因、代領人之細節如下表:
┌──┬──────┬──────┬─────┐
│次序│ 分配事項 │祭祀公業分配│被告甲○領│



│ │ │總金額 │取款項金額│
├──┼──────┼──────┼─────┤
│1 │87年4月5日分│ 6,000萬元 │1,000 萬元│
│ │配出售頭城土│ │ │
│ │地款 │ │ │
├──┼──────┼──────┼─────┤
│2 │87年9月17日 │2億4,000萬元│4,000萬元 │
│ │分配出售港仔│ │ │
│ │嘴段土地款 │ │ │
├──┼──────┼──────┼─────┤
│3 │89年4月4日分│ 1,800萬元 │300萬元 │
│ │配出售府中段│ │ │
│ │、梅州段土地│ │ │
│ │款 │ │ │
├──┼──────┼──────┼─────┤
│4 │89年11月10日│ 9,000萬元 │1,500萬元 │
│ │分配出售頭城│ │ │
│ │頭圍段土地款│ │ │
├──┼──────┼──────┼─────┤
│5 │90年4月5日分│9,000萬元 │1,500萬元 │
│ │配出售中和漳│ │ │
│ │和段、港仔嘴│ │ │
│ │段土地款 │ │ │
├──┼──────┼──────┼─────┤
│6 │93年4 月4 日│6,000萬元 │1,000萬元 │
│ │分配歷年未分│ │ │
│ │配之土地款 │ │ │
├──┼──────┼──────┼─────┤
│7 │96年4月5日分│1 億2,000 萬│2,000萬元 │
│ │配歷年未分配│元 │ │
│ │之土地款 │ │ │
├──┼──────┼──────┼─────┤
│合計│ │6 億7,800 萬│1 億1,300 │
│ │ │元 │萬元 │
└──┴──────┴──────┴─────┘
㈢被告祭祀公業上開分配款項,訴外人林樸分別於87年6 月 15日匯220,428 元;87年12月14日匯882,090 元;89年12 月20日匯348,790 元;90年5 月29日匯348,424 元;93年 6 月10日匯231,792 元,共計匯款2,031,524 元予原告。 ㈣林本源家族子孫分屬6 記號(包括永記、益記、訓眉記、



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其中訓眉記包含有7 房子 孫,本件林槎與被告甲○分屬訓眉記第4 房和第5 房子孫 。
㈤被告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之分配款,係按永記、益記、訓眉 記、祖樁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6 大記號,持分各為10 /60 分配(本院卷第196-197 頁),而林槎現屬訓眉記之 派下子孫。
㈥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本院卷第196-206 頁) 為真不爭執。
㈦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議事錄(士調卷第10-24 頁) 之形式為真,不爭執。而議事錄第5 案說明⑹記載「林櫻 先生已亡故,林樸先生及林槎先生自行聲請補列為本公業 派下員。」(士調卷第22頁背面)。
㈧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63-165 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㈨被告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土地之分配款,均係依所屬永記、 益記、訓眉記、祖樁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6 大記號均 分持分原則(即持分10/60 )辦理,並依各期間規約所載 登記派下現員及持分額分配(本院卷第91頁)。87年至96 年間,被告祭祀公業所載訓眉記登記之派下現員及持分額 分別為林南星(持分額12/180)、林慰楨(持分額2/180 )、林慰梓(持分額2/180 )、林橋(持分額2/180 )、 林櫻(持分額6/180 ,註:林櫻係代表林櫻林樸林槎 等3 人)、被告甲○(持分額6/180 )等6 位(持分額總 計10/60 ,本院卷第199 頁)。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104 年3 月10日起算;就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勝訴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7 月16日起算。 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6日對被告甲○起訴,再於104 年7 月9 日對被告祭祀公業為追加起訴。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林槎何時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本件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被告祭祀公業應如何分配處分土地之分配款,方符合派下 員財產之分派?
㈣被告甲○可否依79年協議書(本院卷第24-25 頁)及76年 之備忘錄(本院卷第26-27 頁)之約定分配其代領之派下 員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槎何時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 定有明文。上揭第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基於 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 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 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 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而該條例第5 條之 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 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俗排除女性繼承 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 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故依首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 其立法意旨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倘派下員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事實者, 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其有關繼承取 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應依第4 條規定,即於祭祀 公業之規約有約定者,應優先依該約定決之;至派下員係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始依第5 條規定 ,以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2、原告主張,林槎林崇智於85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發生 時起,即當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經查: ⑴觀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而林崇智係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5年9 月13日死亡;又祭祀公業林本 源派下員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於81年4 月4 日修正後, 其第6 條後段約定:「嗣後如有派下員死亡而發生多人繼 承者,概由繼承人互推1 人代表繼承「被繼承人」之派下 員地位如不能協調互推者,以長男為代表派下員,長男因



故不能代表者,由次男代表之,餘依順序辦理,但其所代 表派下員份額權利之分配,由管理委員會按派下各人之繼 承份分配之。」;嗣系爭規約迭為修正,於98年9 月22日 修正時,其第6 條後段約定:「…嗣後派下員亡故後,由 其代表最高輩份之男性互推1 人代表繼承該亡故派下員之 派下員地位;如不能協調互推者,以最高輩份之男性、年 齡最長者繼承擔任派下員;最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最長者 因故不能代表者,由最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次長者繼承擔 任派下員,餘依順序辦理。最高輩份之男性,因故不能代 表者,由其代表次高輩份之男性互推1 人代表繼承該亡故 派下員之派下員地位;如不能協調互推者,以次高輩份之 男性、年齡最長者繼承擔任派下員;次高輩份之男性、年 齡最長者因故不能代表者,由次高輩份之男性、年齡次長 者繼承擔任派下員,餘依順序辦理。但其所代表派下員份 額權利之分配,由管理委員會按派下各人之繼承份分配之 ,唯女性無繼承權。」等語(本院卷第201-202 頁)。是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林崇智之繼承事實既發生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則林槎是否於繼承發生之際取得派下員身份 ,自應以系爭規約為認定,而非單以繼承事實發生為據; 復考以上揭系爭規約第6 條,業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身份之如何取得一節,明文約定應以繼承人互推1 人、或 以各繼承人中輩份較高之1 人繼承擔任派下員。則原告主 張林槎林崇智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當然為派下員云云, 已非可採。
⑵又觀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 明:「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 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 被告祭祀公業因內政部99年1 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提及:「…『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 員指定(推薦)1 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 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 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 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 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 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而於被告祭 祀公業100 年4 月5 日所召開之定期派下員大會,其議事 錄第5 案說明⑹記載:「林櫻先生已亡故,林樸先生及林 槎先生自行聲請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等語(士調卷第22 頁背面),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第



210 頁)。是自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 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固應優先於系爭規約第6 條適用, 然林槎既於100 年4 月5 日方經被告祭祀公業補列為派下 員,且本件未見林槎有何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 費事實之事證,則林槎於100 年4 月5 日始成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約於86年11月10日修正後第6 條之 約定,林崇智代表之派下員份額,應由管理委員會按原告 之繼承份分配之云云。然觀上揭第6 條但書約定:「…但 其所代表派下員份額權利之分配,由管理委員會按該派下 各人之繼承份分配之。」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核其 文意,應指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應將各派下房份 之份額,依該派下之比例分配予該派下之意,非謂原告得 自管理委員會直接受領該派下之分配額。原告上揭主張, 亦屬無據。
4、綜上,林槎係於100 年4 月5 日,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故原告主張林槎林崇智於85年9 月13日死亡時 起即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林槎係於100 年4 月5 日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應自是日起始享有本於該派下員身份所生之權 利;而本件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祭祀公業 係分別於87年至96年間分配款項,並由被告甲○代為領取 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部分,其發生日期略自87年4 月5 日 至96年4 月5 日間,斯時林槎並無派下員身份,對被告祭 祀公業就上揭分配款項並無請求權。則被告甲○代為受領 上開分配款,自難認對林槎有何損害。是原告對被告甲○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對被告祭 祀公業依民法第544 條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被告 祭祀公業於87年至96年間之分配款項,即無理由。至兩造 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系爭規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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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