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張蓉桂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賴文權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賴文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賴文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9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卷,下稱士簡卷,第5頁),嗣於審理期間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元,其中350萬元應自10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聲明請求之利息範圍,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權前向訴外人黃漢民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乃向原告之配偶何士藝請求協助 代為清償,何士藝因之為其給付350萬元(包括利息債務) 給何士藝,嗣何士藝將該3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賴文 權又邀同配偶即被告林麗華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於102年 12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元月 15日止計6個月,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同時被告賴文
權並開立票號CH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2月20日,金額 392萬元,到期日103年元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執有以為擔保;詎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二 人均未清償,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林麗華於庭訊 時已表示知情且無反對之意,亦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責 任;系爭本票確為借款而簽發,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之 記載相符,是系爭本票確經雙方確認金額由被告賴文權簽名 交由原告收執,並無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情形。爰依 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2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文權固不爭執確曾向何士藝借款周轉以清償對黃漢民 之債務,惟辯稱:僅借款300萬元,其餘92萬元則為利息, 而前係因被告賴文權於101年間與何士藝、蘇守品合夥投資 臺北市天母地區不動產之事業,為保障何士藝、蘇守品之權 益,並將自己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天母區之8筆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該於二人名下,而基於投資期間 之資金需要,被告賴文權向黃漢民借款300萬元,而黃漢民 於102年12月20日要求還款,被告賴文權因之向何士藝之配 偶即原告借款用以周轉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時簽發系爭 本票以擔保清償,惟同時要求須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方可 結算還款。豈料系爭不動產投資事業因故停滯,迄今尚未處 分、結算,原告片面要求被告賴文權清償欠款,即無理由; 至於被告林麗華部分,其並未經手系爭借貸契約,更未於系 爭契約簽名,不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等語。二人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㈠、原告與被告賴文權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借「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元 月15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期限屆 至應連同本息全數清償;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並記載有「 林麗華」字樣簽名(見士簡卷第8頁)。
㈡、被告賴文權於102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由原告記 載金額392萬元,到期日103年元月15日(見士簡卷第9頁) 。
㈢、被告賴文權於102年2月4日向訴外人黃漢民借款300萬元,雙 方約定於102年4月5日還款並簽立借據;被告賴文權同時簽 發票號CH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2月4日,金額300萬元,
到期日102年4月4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以供擔保(見本院卷第 35-36頁),且被告賴文權為清償對黃漢民之上開欠款,確 實受原告交付300萬元持以清償債務。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賴文權向原告之借款,究為本金 300萬元、其餘為利息,抑或全部392萬元均為借款本金?被 告賴文權應否負返還之責任?㈡被告林麗華就被告賴文權與 原告間借款或票款債務,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賴文權向原告借款本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賴文權給付之款項為本金300萬元以及自10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 ,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賴文權之要約,同意借貸款項供其用以清償對黃漢民之債 務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業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關於原告借貸款項與被告賴文權一情 ,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借貸之款項,其本金究為300萬 元抑或350萬元,則為兩造各執一詞;原告固主張借款金額 包括本金300萬、50萬元利息以及約定應給付之利息42萬元 云云,然除本金300萬元部分以外之款項,為被告賴文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除上開300萬元以外之款項,確 有交付與被告賴文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 約,其上雖記載借貸金額為392萬元,被告賴文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責任之金額亦為392萬元,然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賴文權既否認該92萬元之借款債 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92萬元之交付,尚難僅憑系 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之記載借款金額,逕認原告確有該款項 之債權存在;況核之被告賴文權與黃漢民間之借款契約,係 約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賴文權 既係因為清償對黃漢民之借款債務而向原告周轉,是其借款 債權應亦僅為300萬元,始符常情;而此間民間借貸,常見 借款人因居於經濟上之貸款需求者,多不得不應貸予人之要 求,逕將所約定之利息先載入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內,或要 求簽發高於實際借款本金之面額本票,然實際卻僅支付扣除 利息後之本金,是被告抗辯以僅借款300萬元,其餘則係日
後擬付利息之約定等語,應堪採信;況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 賴文權向黃漢民之借款本金為300萬元,則逾300萬元債務部 分,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從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竟高達月息三分,核之換算為年息係高達年息百分之36, 而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顯見兩造所約 定之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約定;被告賴文權否認有92 萬元借款之交付一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權之 借款債權,僅於被告不爭執之300萬元範圍內,足以認定,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不應准許。 ⒉至於被告賴文權另辯以應於兩造合作購置不動產事業處理完 畢清算後始得向其請求一情云云,經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7、60分之7、20分之1、20分之3、240 分之109、72分之3,及同區段103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登記所有權人為何士藝;同區段 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407,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守 品一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6頁),然 兩造是否有約定需先就系爭不動產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還款 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意約定應於 系爭不動產投資合作完成清算後始需還款之約定舉證之義務 ,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系爭不動產歸屬之事實, 尚難逕認其抗辦為真實,是被告賴文權以不動產尚未處理是 無須還款云云為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麗華就系爭借款、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華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 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林麗華所否認, 辯稱:其從未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查原告並不爭執於簽署 系爭契約時,被告林麗華並未在場親簽,而被告賴文權亦稱 係應原告之要求加入記載其配偶之名義等語,顯見,系爭借 款契約之訂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經被告林麗華之授權 同意,被告賴文權縱有擅自使用林麗華名義記載於系爭契約 中,其效力亦不能拘束被告林麗華,而使林麗華負有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債務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麗華應連帶負責 部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賴文權給付300萬元,及自約定利息起算之10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賴文權就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