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9號
SLDV,104,訴,559,2015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張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9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 查原告變更前揭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 經由友人陳駿琪介紹,向原告借款625,000 元,約定同年12 月8 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國成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支 票號碼A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3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 625,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並約定清償日屆至,由 原告提示兌現,以為清償方法。原告並已依約交付625,000 元予被告收受。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 、退票理由單、原告帳戶現金提領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7至34頁、第52 至58頁),復與證人陳駿琪到庭具結後陳稱被告為支付土 地價金而央其介紹兩造認識等過程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證 人陳駿琪證言,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 日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