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1號
SLDV,104,訴,421,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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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劉文烟 
      潘朝圳 
      蘇章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廖旭斌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蘇滿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 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 第17屆之理事即原告劉文烟、被告廖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 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蔘蘇永吉白添順( 嗣經辭職,理事遺缺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 理事即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續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 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5 票為最多之被告廖旭斌當選 理事長。
㈡惟被告雖於102 年1 月間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汐止區 北港段烘內小段1 、2 、3 、7 、8 、10、11、112-5 及11 4 等9 筆土地(以下省略段名僅加冠「系爭」二字後以地號 簡稱之)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申請審查汐止農會理事候選人 資格。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 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 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2,000 平方公尺)以上, 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上開之農業 設施面積達0.2 公頃之認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 月15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3年6 月2 日農輔 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農地上如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則



不應計入審查資格之農用面積之加總應整筆扣除。系爭8 、 10、11、112-5 及114 地號土地均有非農用之設施,不應計 入農用面積內,致被告所有農地供農業使用之面積未達0.2 公頃,故不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其未具備當選為理 事及理事長之合法性,其當選理事及理事長應為無效。 ㈡102 年3 月22日汐止農會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進行理事長 選舉雖推選被告為理事長。惟其中白添順之理事資格嗣遭撤 銷,故應將其投票數予以去除。白添順係投票予被告,故剔 除白添順之投票,原告劉文烟與被告於投票當日之結果應為 4 票對4 票,而為「得票數相同」。故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得票數相同之時,應以抽籤決定,本 件理事長推舉並未經抽籤程序確認理事長當選之人。因此, 被告廖旭斌亦未合法當選汐止農會之理事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具備當選為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及 理事長之資格,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當選無效。 ㈣聲明:確認被告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 當選資格無效。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具備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規定之「持續持有自有農地0.2 公頃以上,且達六個 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於 102 年1 月21日登記為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時,持續 持有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達0. 2105公頃,業已符合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資格。被告持續持有超過6 個月之 自有農地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情形如下:
⒈系爭1 地號土地:面積611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56.5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 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等。
⒉系爭2 地號土地:面積354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3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9.6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 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
⒊系爭3 地號土地:面積1,503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 分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39.17平方公尺,被告在使 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
⒋系爭7 地號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1.6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 權利範圍內種植柏樹、柚子樹。
⒌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15,489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9 分之1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721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



用權利範圍內種植柚子樹、綠竹、桂竹及蔬菜等農作物。 系爭8 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廖堅傑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 內興建鐵皮屋一棟,面積為228 平方公尺,與被告無關, 有廖堅傑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而系爭8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 周圍所鋪設之水泥通道,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31+43=74 ),亦非被告所鋪設,他共有人縱有於其權利範圍內違規 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不影響被告在系爭8 地號土 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1,721 平方公尺 之計算。
⒍系爭10地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 權利範圍內種植綠竹及蔬菜等農作物。另他共有人廖堅傑 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搭建無固定基礎之簡易棚架一 座,作為銷售自產農作物之用,面積約6.5 平方公尺,與 被告無關,有廖堅傑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⒎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182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54分 之5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6.85 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 權利範圍內種植綠竹等農作物。另他共有人廖宏軒在其所 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同意其伯公廖錦隆搭建無固定基礎之 簡易棚架一座,作為自產農作物銷售之用,面積約6.5 平 方公尺,與被告無關,有廖宏軒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故不 影響被告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 地面積為16.85 平方公尺之計算。
⒏系爭112-5 地號土地:面積231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 3 分之1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7平方公尺,被告在使用 權利範圍內種植柚子樹、柏樹、芋頭等。另系爭112-5 地 號土地上設有曬穀場、圍牆及農路,係其他共有人廖振良廖振華廖志成廖宏達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 7 人之先人廖程輝,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有國同意後 所興建並使用迄今。81年間因汐萬路拓寬工程,土地上原 有農路經由汐止鎮公所鋪上水泥拓寬成現今水泥通道之狀 態,亦係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正源之同意,廖正源死 亡後,於85年間由廖堅傑、廖糊鎧、廖俊樺三人分割繼承 各3 分之1 。其中廖俊樺之持份3 分之1 於85年間出售予 廖程輝之子廖忠義廖忠義於96年間再出售予廖振良、廖 振華、廖志成廖宏達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七人 。廖堅傑持份3 分之1 則於90年4 月17日出售予被告,依 照後手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自前手廖堅 傑轉讓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時,僅取得目前實際 從事農作之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中的77平方公尺,被告



在土地上栽植柚子樹、柏樹、芋頭等作物,其他共有人縱 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不影響被告在系爭11 2-5 地號土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77平 方公尺之計算。於81年間設置鐵皮遮雨棚時,有部分占用 系爭112-5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係經過當時所有權人 廖正源之同意,被告於當時並非系爭112-5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自無違規使用土地之問題,毋庸再扣除鐵皮廠房遮 雨棚占用(下方為水泥通道)之3 平方公尺。
⒐系爭114 地號土地:面積545 平方公尺,除搭建鐵皮廠房 之部分外,被告於該土地上種植柚子樹的面積約39平方公 尺。被告自78年3 月4 日持有迄今,被告廖旭斌持有直接 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 ㈡綜前所述,被告持有之九筆土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合 計為2,105 平方公尺( 56.57+19.67+139.17+11.67+1,721+2 4.07+16.85+77+39=2,105) ,確實符合農會法第20-1條、「 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第4 項,持有自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達0.2 公頃以上 之規定。
㈢訴外人白添順於102 年4 月間辭去汐止農會第十七屆理事, 由訴外人黃國隆遞補,事後白添順之理事當選資格雖遭主管 機關撤銷,但白添順就職理事後參與理事長之選舉,仍為執 行其職務上之行為,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未明文規定 農會理事資格事後遭撤銷時,農會理事就職後撤銷前所為職 務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但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利 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 條「選舉 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白添順所參與之理事長選舉投票,自不因其事後遭撤 銷理事資格而受影響,理事長選舉結果不會因此有所變動。 農會理事長是由理事無記名投票互選產生,難以經由訴訟認 定白添順是否確實曾投被告一票,而確認原告劉文烟與被告 獲得之票數為同票。故原告主張剔除白添順所投給被告之一 票,原告劉文烟與被告就理事長之推選獲得同票乙節,顯非 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汐止農會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原告劉文烟、被告廖 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 蔘、蘇永吉白添順(嗣經辭職,理事遺缺黃國隆遞補) 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



黃國隆。續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 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五票為 最多之被告廖旭斌當選理事長。
㈡被告於102 年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主張其已持有持續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供審查小組審查其是否已 達到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 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
㈡本件是否能確認白添順於推選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長時之投 票傾向?
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汐止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當 選資格無效。查被告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是否有效,涉及 被告是否符合農會法第49條之1 及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訂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及農 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規定 而有效當選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而得執行農會理事及理 事長之權限,並非純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 農會理事、理事長固然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但就農會理 事及理事長之當選資格是否有效,亦非僅得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是被告抗辯原告非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 在之訴而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為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並 非可採。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雖規定就開票結果宣 布後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 不受理。惟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或其他法令並未將上開異議 程序作為提起當選資格確認之訴之前提要件,被告抗辯原 告並未依據上開程序為異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亦非可採。
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劉文烟係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其於理事長推選時 獲得4 票,被告則獲得5 票,如確認被告之理事候選資格 無效,則原告劉文烟即可能因此獲得重新受推選為理事長 之機會,另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分別為得票數相同之候補



理事,如被告之理事候選資格無效,原告潘朝圳蘇章和 則自可獲得補位理事之機會而成為汐止農會之理事,因此 ,原告三人就本件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 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故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授權定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 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以規範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次按 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 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申請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故農 會會員如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 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申請登記為農會理監 事候選人者應符合之要件為:⒈持有農地0.2 公頃以上。⒉ 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㈢汐止農會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原告劉文烟、被告廖 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 蔘、蘇永吉白添順(嗣於102 年4 月2 日辭職,理事遺缺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原告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續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 以得票數五票為最多之被告當選理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汐止會員代表通訊錄、102 年3 月14日第17屆會員 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19 頁)、汐止農 會第17屆理事會第1 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21-22 頁)、新 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25 -2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2-53 頁 )、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6 頁)、理事候 選人登記審查表(本院卷一第267 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供審查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 如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應整筆剔除,不得計入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故原告於系爭8 、10 、11、112-5 、114 地號土地均有違規使用,不得計入農會 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被告持有之從 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未達0.2 公頃,故被告並未具備農會 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之理事及受推選為理事長之當選均無



效云云。被告則抗辯伊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 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利用農地 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0.2 公頃以上,持續持 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申請成為農會理事 候選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 查,並經審查通過已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等語。準此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何認 定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已 達0.2 公頃。經查:
⒈系爭1 、2 、3 、7 地號土地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劉文烟向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所持有 供作農用之土地未達0.2 公頃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之候選 人登記及當選資格,經新北市政府查核系爭1 、2 、3 、 7 地號土地並無違規使用,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 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 ),堪認被告在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從直接事農業生 產。故上開土地得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得計 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為227. 07平方公尺(56.57+19.67+139.17+11.66=227.07)。 ⒉另系爭10地號土地除簡易棚架乙座外,其餘均種植文旦、 烏腳綠竹、蔬菜等,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 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而 簡易棚架非被告搭設,係共有人廖堅傑所設置,亦經廖堅 傑出具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堪認被告 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以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被告得以計入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 ⒊系爭11地號土地,除有無固定基礎簡易棚架乙座約6.5 平 方公尺以外,其餘種植文旦柚、烏腳綠竹,簡易棚架則為 土地共有人廖宏軒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同意其伯公 廖錦隆搭建,業據有廖宏軒出具之切結書供審查小組審查 ,且經原告檢舉被告之理事候選人資格不符時,新北市政 府再度檢視審查小組之審查,亦審認系爭11地號土地於被 告應有部分範圍從事農業生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 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7-28 頁)。是堪認被告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上開土地依據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16.85 平方公尺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 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⒋系爭8 號土地上除設有如附圖標示8 ⑴之水泥通道31平方



公尺、標示8 ⑵之鐵皮廠房(A )228 平方公尺、標示8 ⑶之水泥通道43平方公尺,共計302 平方公尺(31+228+4 3 =302 ),其餘部分則作為種植袖子及部分作為菜園使 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並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17頁)及委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而上 開非農業使用之鐵皮廠房通道等,業經土地共有人廖堅傑 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8 頁),並經廖堅傑到庭 證述無訛,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48-149 頁)。是堪認被告在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範圍內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故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土 地面積1,721 平方公尺,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 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⒌系爭112-5 地號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訴外 人廖糊鎧(應有部分3 分之1 )、廖振良廖振華、廖志 成、廖宏澤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 或36分之1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26-128 頁)。系爭112-5 地號土地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及委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標示11 2-5 ,面積115 平方公尺係種植芋頭、櫻花及簡易水桶乙 只,另標示112-5 ⑴90公尺為水泥空地、標示112-5 ⑵, 面積23平方公尺為水泥通道、標示112-5 ⑶地面為水泥通 道一部份,上方則為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鐵皮屋 簷所占用,此亦有本院之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16、17頁 )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 。被告抗辯系爭112-5 地號土地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其 應有比例為3 分之1 ,換算面積77平方公尺,其使用系爭 11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5 之部分,並無違規使用 ,系爭112-5 地號土地標示112-5 ⑵之水泥通道則為被告 取得系爭112-5 地號土地前即已為其他共有人所設置通往 廖振良之先人所建築坐落同段114-1 、114-2 地號土地之 建物,並非其所設置,故系爭112-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應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 持有之農地面積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違規使用系爭112 -5地號如附圖標示112-5 ⑵之水泥通道及112-5 ⑶之廠房 鐵皮屋簷,故系爭112-5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面積77平 方公尺不應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 地面積云云。經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置本院卷一第257 頁文件袋)



,78年8 月10日攝影之航照圖,系爭114 地號土地尚未 搭蓋鐵皮廠房(照片標示紅點位置),系爭114-1 及11 4-2 地號土地之位置則已建築有建物,亦設置有晒穀場 及圍牆等,斯時之聯外道路之左側有一「)」型叉路彎 向系爭114-1 等位置之建物,以連通公路及114-1 、11 4-2 地號上之建物。81年10月31日、83年8 月22日之航 照圖,系爭114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搭蓋鐵皮廠房(照片 標示紅點部分),原有「)」字形之通路,則變成「Y 」字形,自公路岔出向上延伸後,「Y 」字通道之一頭 通向系爭114-1 等地號土地,另一頭則通向被告所搭蓋 之鐵皮廠房,會合後連通至聯外道路。迄至101 年7 月 4 日之航照圖,原本「Y 」字形之通道,向左彎向114 -1等地號土地之通道幾乎為雜木所覆蓋而不復見,並且 呈現階梯狀,並不易攀爬,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實際 踏勘無訛。而通往被告搭蓋之廠房之水泥通道部分,鋪 設水泥後,其寬度除行人外亦可通行小型客貨車。故由 上開系爭112-5 地號上之水泥通道演變之過程,被告尚 未成為系爭112-5 地號共有人前雖即有通道之設置通往 114-1 等地號土地,惟該通道在被告於114 地號土地上 搭蓋鐵皮廠房後,即非維持通道原有之「)」,而係變 更為「Y 」形之通道,並通向被告所搭蓋之廠房。由此 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沿用原共有人設置之通道,而係將 改變通道之形狀,加以延伸通往被告設置之鐵皮廠房, 供該鐵皮廠房出入。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坐落114 地 號之鐵皮廠房亦有部分屋簷占用於水泥通道上,此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於搭蓋鐵皮廠房後, 將原有「)」形之水泥通道,變更通道形狀為「Y 」形 ,延伸至被告所有之鐵皮廠房作為廠房之通道等情,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單純沿用其他共有人設置之水泥通 道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被告既有違規延伸原有之水泥 通道,則其成為系爭11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時,自不 可能分管全部其他未違規使用之部分作為農業生產,使 其達其應有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故被告抗辯系爭112 -5地號土地被告分管如附圖所示標示112-5 部分之種植 芋頭等作物之77平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且位於系爭 112-5 地號如附圖標示112-5 所示之剩餘部分作為農業 使用之土地位置,直接面臨產業道路,故上開之水泥道 路亦非作為農業生產使用之農路。故系爭112-5 地號土 地其中既有面積26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含鐵皮廠房屋 簷所占用部分)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且係供被告所有



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出入使用,自應自被 告應有部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中扣除。
⑵系爭112-5 地號土地除水泥道路、圍牆及晒穀場外,其 餘部分則種植芋頭、設置簡易水桶等,面積為115 平方 公尺,亦據本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其中水泥道路為被告使用業已認定如上, 至於圍牆及晒穀場,有其他共有人廖振良廖振華、廖 志成、廖宏澤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七人,出具 切結書承認曬穀場圍牆及農路,非被告所興建或使用, 且依據圍牆及晒穀場設置之位置,應係供坐落於同段11 4-1 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物使用,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6 頁)。且自78年8 月10日之空照圖可 見晒穀場及圍牆於78年間已經設置,堪認上開之圍牆、 晒穀場等非農業使用之設施與被告無關。被告就系爭11 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 被告之應有部分中有26平方公尺之面積已鋪設水泥通道 供被告使用,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從事農業 生產之土地面積中加以扣除,被告就系爭112-5 地號土 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為51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故被告就系爭112-5 地號土地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 ⒍原告雖主張理監事候選人持有土地是否從事農業使用之認 定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 月15日(90)農輔 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3年6 月2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 號函均著有函釋(本院卷一第30-31 頁)在案。而依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6 款規定 ,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 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得檢具第8 條之文件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故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違規使用部分大於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則難以認定該地係作為 農業使用。且土地如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整筆不得計入 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惟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 參選所應持有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適用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範,如所有之土 地一部有未從事農業使用,縱然其他部分仍直接用於農 業生產,該土地面積全部不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 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內之審查標準,並未敘明有合



理之依據,且增加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 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所無 之限制,況如農地之使用如大部分為從事農業生產,僅 小部分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遭將該部分土地全部剔除 而不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此亦可能產生極為不公平之狀態,因此,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上開函釋之審查標準顯有不當。
⑵況且行政機關之函釋本不拘束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 用。故本院認為關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 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持有 農地0.2 公頃供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之認定,應依據實際 上用於直接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予以認定。故原告主張 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 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認定及計算適用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云云,應非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依據稅捐稽徵處認定農地是否農用而課徵稅 賦以認定被告是否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云云 。惟稅捐稽徵處對於農地是否農用,是否課徵稅賦亦有 其行政目的,本院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 持有之農地面積應採實質認定,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土地而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面 積,如不計系爭114 地號部分,已達2039.99 平方公尺( 227.07+24.07+16.85+1721+51=2039.99 ),故被告業已 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 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調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意向違反農會選舉罷免法 第18條第3 款之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且亦無法經由訊問投票 人得知真正投票意向。
⒈原告復主張理事長選舉之無記名投票,於理事白添順之理 事當選資格確認無效後,苟能證實他人投票之內容,即可 推認白添順係投票推選被告為理事長,並認被告之得票扣 除白添順之投票後與原告劉文烟為同票而認定被告並未當 選理事長,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春子蘇三平顏國蔘等人 。
⒉惟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由理事、監事分別互 選之,不適用(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1條至第16條之規定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8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據 上開規定,理事長係由理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分別互選之



。無記名投票又稱匿名投票、秘密投票,係選舉之投票形 式。投票者於投票時,無庸於選票上記載姓名或任何身份 識別之註記,避免投票意向為他人所知悉。此種投票方法 因無法追查投票者的投票意向,進而得確保投票者所投出 之票係出於個人意願、而非受人指使或強迫。
⒊苟無記名投票事後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訊問投 票人投票意向,以確定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此將宣告得 以民事訴訟之方式破壞立法者採用無記名投票之法律制度 ,此不當之處顯而易見。且如於投票之時,雖係採無記名 投票,但得於事後以民事訴訟程序確定投票者之意向,則 投票者唯恐於投票後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訊問調查 出投票者投票之意向,投票者將忌憚事後之投票意向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遭調查而曝光,其將不可能按照自由意願而 為投票,此更破壞採用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立法原意。 ⒋況於無記名投票結束後,訊問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由於 無記名投票在選票上並無任何姓名或可識別身份之註記, 縱投票人於法庭證述其投票意向,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 投票人所證是否屬實,投票人可任意證述而無法確認其所 為之證述是否為真,故投票人於法庭所為之證述證據力薄 弱,難認可採為推翻原投票結果之佐證。且投票人到庭證 述投票意向,其證述內容如與投票之時之投票意向不同, 亦無法有反證可推翻投票人之證述內容,如果逕採投票人 於法庭之證述以此為真正之投票意向,則原本之投票結果 將因民事訴訟程序調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意向而遭投票 人任意操縱,甚至,投票人忌憚真正投票意向為他人知悉 而於法庭為虛偽之證述,亦未可知。因此,於民事訴訟程 序調查無記名投票人之投票意向顯無法查知投票時投票人 之真正投票意向,從而亦無從以此推翻投票結果。 ⒌依據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調查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長推選 之無記名投票之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顯與法未合且不當, 故原告請求訊問投票人即黃春子蘇三平顏國蔘並無必 要。系爭農會理事長推選之結果,由於採用無記名投票, 並無法於事後以民事訴訟調查之方式確認各投票人之投票 意向,故無法推認原理事白添順之投票意向,其於事後雖 經確認不具理事候選資格而認其當選理事無效,亦無法以 此推認白添順之一票係投予被告,而扣除白添順之一票被 告僅得四票而與原告同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汐止農會第 17屆理事長推選被告獲得之5 票推選,其中1 票係白添順 ,故扣除白添順一票,被告僅獲得4 票而與原告同票乙節 ,尚非可採。




⒍原告雖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主張 該訴訟案件亦有調查無記名投票之舉,惟該判決並非判例 ,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拘束力,本院應就本案獨立適用法 律,難認應受上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備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候 選人資格及其並未合法當選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會之理事長 ,請求確認被告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 當選資格無效,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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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