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建宸即陳建誠
陳彥蓉即陳怡清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陳彥翎
被 告 趙秀美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彥翎、趙秀美應與原告陳建宸、陳彥蓉共同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77)、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8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彥蓉所有。二、被告陳彥翎、趙秀美應與原告陳建宸、陳彥蓉共同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217 )、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119 )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建宸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文浩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承諾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坐落○○區○○段○○○小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區○○段000 地號)於88年12月31日以前無條 件辨理移轉登記予陳怡清即原告陳彥蓉;同時承諾將其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坐落○ ○區○○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區○○段 000 地號)(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31 日以前無條件辨理移轉登記予陳建誠即原告陳建宸。詎陳文 浩未依系爭同意書分別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前履 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陳彥蓉、陳建宸得分別 自89年1 月1 日、90年1 月1 日起15年內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履行贈與契約。
㈡訴外人廖麗雪即原告之母因故於87年7 月15日與陳文浩協議 離婚,雙方立有原證5 之協議書,其後再於同年8 月28日與 陳文浩協議追加離婚條件,經陳文浩同意後出具系爭同意書 ,雙方始配合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系爭同意書簽立後, 除廖麗雪在場代理原告表示同意外,原告事後亦均表示同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履行利他契約規定(先 位主張)、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履行贈與契約規定(備位主 張),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據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翎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述:我同意原告請求, 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趙秀美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陳文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原告仍應就贈與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同意書僅 有陳文浩單方表示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人,未見原告有何允受之意思表示,故陳文浩與原 告間並未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尚未成立 ,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問題。
㈡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簽署日期為87年8 月28日,是原告於系爭 同意書簽署翌日即87年8 月29日起,即可向被繼承人陳文浩 請求履行。然原告遲未向陳文浩請求履行,至今已逾15年時 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履行贈與契約。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0頁, 文字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77)、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8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以及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217 )、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119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為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
㈡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28日與訴外人 廖麗雪離婚;嗣於92年11月23日與被告趙秀美結婚,並於93 年4 月30日申請結婚登記。
㈢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
五、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㈠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其親 自簽署及蓋章?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發生契約效力,原告得否請求履行? ㈢承上,如原告得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陳文浩先生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其親 自簽署及蓋章?
⒈系爭同意書上確有陳文浩之簽名及用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 ,其簽署時間為87年8 月28日,見證人為王安成、林唐勤, 被告並非陳文浩或見證人本人,是其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 真正,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或未經歷之事實,而僅是出於其主 觀懷疑,此應先敘明。
⒉系爭同意書既有載有見證人,由見證人證述系爭同意書是否 為真正,自為最佳證明方法。適被告聲明證人王安成,以釐 清此部分事實,自應准許(本院卷第74頁)。據王安成於本 院所證: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王安成之簽名確實為王安成所 親自簽署,但證人王安成為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一年受 理的調解事件有一千多件,故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系爭同 意書之簽署過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情,可認系爭同意 書確係在王安成見證下所簽署,且王安成既為調解委員,核 屬與兩造均無利害牽連之中立第三人,其證詞可以採信。是 系爭同意書上陳文浩之簽名及用印,應可認定為真正。 ⒊另證人廖麗雪即原告及被告陳彥翎之母親、陳文浩之前妻, 亦經原告聲明為證人而到院證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2 ) 之內容,算是當初陳文浩與其離婚之對價(另有原證5 協議 書,其內記載陳文浩願無條件將另筆房地移轉長女即被告陳 彥翎即陳怡君,亦為離婚條件之一部,亦即先將三筆房地分 別過戶給三位小孩,廖麗雪再同意離婚),廖麗雪有親眼看 到陳文浩簽署同意書,當時見證人王安成、林唐勤也在場。 而與陳文浩離婚之原因是因為陳文浩有外遇等情(本院卷第 84頁背面)。
⒋核諸廖麗雪之證詞,在同意與陳文浩離婚之際,以陳文浩將 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三名子女之名下為 條件或對價,可謂符合情理,尤其陳文浩與廖麗雪之離婚係 因陳文浩有外遇所致(被告趙秀美對此並未爭執),更可合 理說明何以陳文浩當初會簽署系爭同意書。
⒌據上各節,系爭同意書上之陳文浩簽名及用印為陳文浩自己 親自簽署及蓋章,可以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發生契約效力,原告得否請求履行? ⒈承前判斷,系爭同意書既係由陳文浩所親自簽署、蓋章,自 可依其簽署時之情形,發生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效力。 ⒉證人廖麗雪前述所證,本判決已認符合情理,而予採信,是 系爭同意書應認係廖麗雪與陳文浩離婚協議之一部分,有關 陳文浩於同意書內所載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部分,即 屬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他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之規定,作為該契約第三人之原告,即得直接對契約 之債務人即陳文浩,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亦即為原告之 先位主張。
⒊陳文浩已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 點所確認。而原告主張兩造合為陳文浩之全體繼承人,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4 頁)。兩造即應依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承受陳文浩就系爭同意書所負 之債務即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
⒋據上,系爭同意書依法發生利他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配合共同履行。
㈢承上,如原告得為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陳文浩依系爭同意書所承諾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之時 間為88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原告陳彥蓉部分)、89年12月 31日以前(移轉原告陳建宸部分),在此各別期限之前,陳 文浩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尚 不得請求即時移轉,是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定給付之請求權 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期限翌日起開始起算。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同意書簽署之日87年8 月28日起算,顯未考量 系爭同意書對於陳文浩之給付義務,設有期限利益,在此期 限利益用盡前,陳文浩固得自行履行其給付義務,但原告並 無請求即時履行之權利,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同意書得請求陳文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 核屬一般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是原告請求陳文浩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應分別為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 而原告係在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鈐蓋之收文章可查(本院卷第6 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原告起訴時,消滅時效即行中斷,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屬無據 。
七、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均尚未為繼承登 記,則依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就原告全部請求判決原告勝訴 ),可否逕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仍有待 另行判斷,惟兩造就此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爭議,自不在 本件訴訟審理判斷範圍。且其判斷亦對於本件訴訟基於利他 契約關係(具有債之相對性),應判命被告協同履行之結果 並無影響。以上均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