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蔡京翰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惟查
列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或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扣除已繳之參仟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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