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郭慶文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泉佑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葉泉佑等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依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