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5號
SLDV,104,訴,165,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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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葉子玫 
      馬湘筠 
被   告 張添俊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兼訴訟代理 張慶聰 
人         
被   告 張添岸 
      
      張陳阿珠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   告 蘇張碧 
被   告 張銘倉 
      張秋弘 
      張月鳳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棗 
被   告 張瑋倫 
      張月雲 
被   告 張水月 
      張吾滿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張貴慧
被   告 張翠芬 
      張晏慈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蘇張碧張陳阿珠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月鳳張水月張吾滿張翠芬張正雄張晏慈許淑芬張英棗宋張貴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九˙二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



積七˙○九平方公尺之樓梯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五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蘇張碧張陳阿珠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月鳳張水月張吾滿張翠芬張正雄張晏慈許淑芬張英棗宋張貴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蘇張碧張陳阿珠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月鳳張水月張吾滿張翠芬張正雄張晏慈許淑芬張英棗宋張貴慧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張慶聰張添俊提起本訴, 嗣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張添岸、張正 雄、蘇張碧張添池(已歿)、張添田(已歿)及被告張慶 聰、張添俊自渠等父親即訴外人張坤茂繼承而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原告遂追加張添岸張正雄、蘇張 碧為被告,以及追加張添池(已歿)之繼承人張水月、張吾 滿、張翠芬宋張貴慧張晏慈許淑芬張添田(已歿) 之繼承人張陳阿珠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 月鳳、張英棗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8 頁、第178 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房屋對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蘇張碧、張陳 阿珠、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月鳳張水月張吾滿張翠芬張正雄張晏慈許淑芬張英棗、宋 張貴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蘇張碧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月 鳳、張英棗張水月張吾滿宋張貴慧張翠芬張晏慈許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綠色、粉紅色、藍色部分,面積共計111.58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等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磚 造鐵皮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54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磚造建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間就系爭52、54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綠色、粉紅色、藍色部分,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縱認被告等人就系爭52、54號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52、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 52、54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綠色、粉紅色、藍色部分)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惟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則系爭54號房屋已傾倒、系爭52號房屋無法遮 風避雨供人居住,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租賃契約已屆 至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系爭52、54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如附圖 所示藍色、綠色、粉紅色部分,面積111.5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則抗辯: ㈠系爭52、54號房屋係被告張慶聰張添俊張添岸張正雄



蘇張碧及訴外人張添池(已歿)、張添田(已歿)繼承自 訴外人即渠等父親張坤茂而公同共有。系爭52、54號房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綠色、粉紅色部分,原係訴 外人張坤茂向原告所承租,經營南星鐵工廠,並向訴外人即 原告管理人蘇柳木年付土地租金白米百斤,嗣訴外人蘇柳木 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訴外人蘇禎祥改收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後訴外人張坤茂死亡,改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添 池(已歿)經營鐵工廠,房屋亦逐年繳交房屋稅。期間因原 告內部紛爭不斷,被告等曾於81年寄送郵局匯票,欲繳納租 金1,500 元予原告,遭訴外人即原告當時管理人蘇禎祥退回 ,期間屢經催告,原告均無回應,僅稱要另定租金云云,足 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一不定期租約存在,原告需有土地法第 103 條之規定始可收回。
㈡訴外人張坤茂於39年間向訴外人賴棟賢承租系爭54號房屋, 另於4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行建造系爭52號房屋, 兩間房屋均開設鐵工廠,後系爭54號房屋因淹水毀損,訴外 人賴棟賢放棄該房屋,訴外人張坤茂遂承接該房屋並繼續繳 納土地地租,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張添池負責經營鐵工廠及處 理家中一切事務。因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轉租予訴 外人張添池等人,渠等幫忙訴外人賴棟賢繳交租金予原告並 修繕房屋,是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交由訴外人張添 池等人使用,即構成使用借貸,訴外人張添池等人基此便取 得系爭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何況,系爭54號房屋已傾毀,是否為定著物、為獨立之建物 ,容有疑義。又系爭52號房屋後方之樓梯、廁所,僅廁所部 分係被告所興建,然現已傾倒,不符合定著物要件,原告主 張拆除建物即屬無據;至於系爭52號房屋現況仍可遮風避雨 ,並有放置雜物及車輛,尚有一定經濟價值,且被告對該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亦與原告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故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張銘倉張秋弘張月雲張月鳳張英棗張瑋倫張晏慈許淑芬宋張貴慧張水月張吾滿則以:系爭52 、54號房屋非渠等所有,地主有權做任何處置,原告請求與 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蘇張碧張翠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又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 於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嗣於101 年間分 割為新北市○○區○○段432-1 、432-2 、432-3 、432-4 (即系爭土地)、432-5 、432-6 地號(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0 頁)。
㈢訴外人賴棟賢曾於38年間在重測分割前之新北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該土地重測分割後, 訴外人賴棟賢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即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前述 6 筆土地上;嗣賴棟賢之繼承人於103 年間拋棄地上權並塗 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84 至192 頁、第 239 至241 頁、第259 至262 頁)。
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未辦理稅籍登記 ;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有2 筆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其中「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賴棟賢, 於67年間繼承移轉予訴外人賴蕔有,又於84年11月14日繼承 移轉予訴外人賴闕信貞賴守國賴秀華,「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張坤茂,於66年間繼承移 轉予被告張添俊(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3 頁,卷㈡第42頁 )。
張坤茂於49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吳罔市與7 名子女即被告張添俊、訴外人張添田、被告張添岸、訴外人 張添池、被告張正雄、被告張慶聰、被告蘇張碧,嗣配偶張 吳罔市死亡,其子即訴外人張添田張添池亦分別於65年11 月21日、95年1 月30日死亡;而訴外人張添田之繼承人為配 偶張廖素暇(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與子女即訴外人張一 井、被告張水月宋張貴慧張吾滿張翠芬,訴外人張一 井又於94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淑芬與 女兒即被告張晏慈;另訴外人張添池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 張陳阿珠與子女即被告張銘倉張秋弘張瑋倫張英棗張月雲張月鳳。故張坤茂之繼承人及後代繼承人至今為被 告等18人(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149 至165 頁、第174 至 175 頁)。
㈥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部分,其後方之樓梯、廁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粉紅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5頁)。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5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系爭54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以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 分之樓梯、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藍色及綠色部分房屋及粉紅色部分樓梯、廁所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5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系爭54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以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 分之樓梯、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倉張秋弘張月雲張月鳳張英棗張瑋倫張晏慈許淑芬宋張貴慧張水月張吾滿所稱系爭52、54號房屋非渠等所有,地主有權做任何 處置等語,與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 正雄前開抗辯雖相齟齬,惟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前開抗辯既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先予敘 明。
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 始能取得所有權,惟該房屋因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以,現占有 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始得認其業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54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54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賴棟賢出資興建,被告並 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 陳阿珠張正雄則抗辯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轉租予 訴外人張添池等人,渠等幫忙訴外人賴棟賢繳交租金予原告 並修繕房屋,故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交由訴外人張 添池等人使用,即構成使用借貸,訴外人張添池等人基於此 取得系爭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54號房屋為訴外人即斯時地上權人賴棟賢出 資興建乙節,為被告張慶聰在庭自承及被告張添俊於書狀 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卷㈡第114 頁),堪



認訴外人即斯時地上權人賴棟賢為系爭54號房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所有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賴棟賢有讓與 系爭5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張坤茂或 被告等人,是被告抗辯渠等為系爭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張 添池等人,渠等幫忙訴外人賴棟賢繳交租金予原告並修繕 房屋,故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交由訴外人張添池 等人使用,即構成使用借貸,訴外人張添池等人基於此取 得系爭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所 辯訴外人賴棟賢將系爭54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張添池等人 及訴外人張添池等人與賴棟賢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情非虛 ,亦僅屬渠等間所生債之關係,不生讓與系爭54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系爭52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52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賴棟賢出資興建,被告並 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 陳阿珠張正雄則抗辯系爭52號房屋係訴外人張坤茂所興建 等語。經查: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 年6 月15日新北 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新北汐稅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104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5 頁,卷㈡第42頁),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設有2 筆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始 登記為訴外人賴棟賢,嗣於67年間繼承移轉予訴外人賴蕔 有,於84年11月14日繼承移轉予訴外人賴闕信貞賴守國賴秀華(詳不爭執事項㈣),又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房屋折舊年數為81年、面積為56.9平方公尺,即該房屋初 始設立稅籍時間約於23年間,且房屋面積核與前述訴外人 賴棟賢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54號房屋面 積55.23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又查,另1 筆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始登記為訴外人張坤茂 ,嗣於66年間繼承移轉予被告張添俊(詳不爭執事項㈣) ,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折舊年數為59年、面積為47 .9平方公尺,亦即該房屋初始設立稅籍時間約於45年間, 係在39年12月26日訴外人張坤茂一家遷入系爭54號房屋之 後始申請設立另一間房屋稅籍,有被告所提出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且該稅籍



房屋之面積亦核與系爭5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綠色部分之面積49.26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則相互勾稽前 開兩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房 屋之折舊年數、原始登記納稅義務人、房屋面積、訴外人 張坤茂一家戶籍遷入系爭54號房屋之時間等情,堪認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 52號房屋,且為訴外人張坤茂出資興建所有,另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則為訴外人賴棟賢出資興建如附圖 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54號房屋。又訴外人張坤茂既為系爭 52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所有人,則被告等人本於繼承關 係,自取得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 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張銘倉張秋弘張月雲張月鳳張英棗、張瑋 倫、張晏慈許淑芬宋張貴慧張水月張吾滿雖陳稱 系爭52號房屋非渠等所有,地主有權做任何處置云云。惟 渠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即基於繼承關係 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52號房屋,渠等前開主張,亦 難憑採。
㈤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廁所:
查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廁所為被告所興建之事實,此據 被告張添俊具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並為被告張 正雄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供述(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應堪信實。另查,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被告張添 俊等5 人雖否認為被告等人所興建云云,惟被告張正雄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在場表示房屋後方斜坡上殘存的磚塊牆垣係 以前房子後方之牆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復衡 諸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係位於系爭52號房屋後方, 而系爭52號房屋為訴外人張坤茂出資興建使用,俱如前述, 是系爭52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為訴外人 張坤茂或被告等人所興建,應符合常情而屬可採。故被告就 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 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藍色及綠色部分房屋及粉紅色部分樓梯、廁所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系爭54 號房屋)及綠色(系爭52號房屋)部分房屋及粉紅色部分樓 梯、廁所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張坤茂於39年間向訴外人 賴棟賢承租系爭54號房屋,另於4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自行建造系爭52號房屋,且繼續繳納土地地租,原告與訴



外人張坤茂就系爭土地有一不定期租約存在,訴外人張坤茂 死亡後由7 名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承接該租約,原告需有土 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始可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⒈系爭52號房屋部分:
⑴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 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 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 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即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契約,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 時消滅。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 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 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 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4號房屋與52號房屋均無大門,該2 間房屋有1 磚造牆壁相隔,該牆壁中間有挖類似1 個窗戶的洞,其 中系爭54號房屋已無屋頂,僅餘兩側牆壁,後方牆壁一 半已傾倒,內部廢土、樹木圍繞叢生;另系爭52號房屋 已無前門、後門及遮蔽之窗戶,其中一面牆壁遭隔壁樹 枝及樹根侵入磚牆內,內部看似開放空間之空地,無區 隔廚房、廁所、房間等空間,房屋內部因未裝設窗戶導 致近日大雨淋入屋內,以致屋內積水,屋內現場狀況顯 已不適宜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0 頁反面)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 2 至138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52號房屋已達不堪通 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準此,縱認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抗辯訴外人張坤茂或其繼承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52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綠色部分存有土地租約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亦因系爭52號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程度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5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無正當權源。被告抗辯渠等基於 土地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無可採。
⒉系爭54號房屋部分:
查訴外人賴棟賢曾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詳 不爭執事項㈢),並建有系爭54號房屋,足見訴外人即地



上權人賴棟賢所有系爭54號房屋係基於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惟訴外人賴棟賢之繼承人業於103 年間拋棄地 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詳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54號 房屋即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縱認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所辯渠等與訴外人賴 棟賢間就系爭54號房屋具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乙情非虛 ,亦屬渠等與訴外人賴棟賢間就系爭房屋之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 阿珠、張正雄自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亦不得作為系爭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 ,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復未 能舉他證證明系爭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 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 縱使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所 辯渠等承接訴外人賴棟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乙情 屬實,然系爭54號房屋無大門及屋頂,僅餘兩側牆壁,後 方牆壁一半已傾倒,內部廢土、樹木圍繞叢生,業如前述 ,是系爭54號房屋顯已不堪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亦因系爭54號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 程度而消滅。是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就系爭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 分,亦已失其正當權源,足堪認定。
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廁所: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 、廁所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粉紅色部分之樓梯、廁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5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粉紅 色部分之樓梯、廁所:
查被告所有系爭52號房屋及樓梯、廁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粉紅色部分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系爭 52號房屋)及粉紅色部分(即樓梯、廁所)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5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
查系爭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固無正 當權源,惟被告並非系爭5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 已詳述於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無權拆除系爭54號 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系爭54號 房屋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然查,被告張添俊、張 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陳述系爭54號房屋原經 營鐵工廠,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互核系爭54號房 屋內部有放置生鏽機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勘驗筆錄 ),及系爭54號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現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添俊(詳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告 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確有因系爭 54號房屋而占用該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之 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以外之其餘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張碧張銘倉、張 秋弘、張瑋倫張月雲張月鳳張水月張吾滿、張翠 芬、張晏慈許淑芬張英棗宋張貴慧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5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49.26 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樓梯廁所(面積7.0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張添俊張慶聰張添岸張陳阿珠張正雄應將所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面積55 .23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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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