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49號
SLDV,104,訴,1649,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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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翁振輝 寄新北市三重郵政496號
相 對 人 翁旺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20日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應於104 年12 月7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16 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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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