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夏張彩鳳
兼
訴訟代理人 夏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 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參、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 可稽。而陽信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夏張彩鳳邀同被告夏春生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5月23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 借款條件如下:
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利息按該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63﹪計算,並約定貸放日起至2 年期間屆滿時,加年利率0.625﹪計息。
另約定: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該銀行主張全部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該筆借款於90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 未再按期繳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342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後,尚欠本金2,206,46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後陸續於97年6月起至104年7月間, 陸續又清償987,696元,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 2,206,464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年息7.615﹪) 、違約金未清償(每日利息及違約金約為552.4元,987,696
元約可抵償1788天)。被告依約定所有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訴無保護必要
⒈被告2人為夫妻,因子不孝,勾結陽信銀行放款部人員, 共同詐騙被告2人,將被告夏張彩鳳之不動產,由被告夏 春生為保證人,於8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 元,借款420萬元,並經被告2人簽發同額之本票(誤載為 支票,以下同),後因子不為清償,經陽信銀行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地 3541號裁定,准許對本票強制,陽信銀行並據此執行名義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5342 號強制執 行拍賣被告夏張彩鳳抵押之不動產求償。
⒉不動產拍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陽信銀 行獲償2,620,000元,不足額2,206,464元。因拍賣金額不 足清償陽信銀行之債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陽信銀 行債權憑證。
⒊嗣陽信銀行將該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 ⒋原告持該債權憑證,於97年5月30日以債權額2,206,464元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7237 號強制執 行,據原告稱又獲償987,696 元,尚不足為1,218,768 元 ,原告起訴請求2,206,464 元,亦有不當。 ⒌於今,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2,206,464元,即係 就有執行名義之事件,更行起訴,並無訴訟實益,應請駁 回其訴。
㈡原告之借款及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之 抗辯:
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受讓訴外人陽信銀行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陽信銀 行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於89年5月23日向陽信銀行 借款,於今起訴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
⒊陽信銀行於91年取得本票,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3541號裁定,於91年及97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原告再於104年8月18日已債權讓與、本票影本 ,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本票債權之短期時效。
㈢被告曾與訴外人陽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第一次清償10萬元 ,其後按月清償15,000元,被告已經清償98萬餘元而清償完 畢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張彩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與 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42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訴外人陽信銀行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後,先於91年間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夏張彩鳳之抵押物 強制執行,獲償2,600,000元,後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7月 間,又陸續清償987,696元,尚有本金2,206,464元及如主文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紙、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1紙、被告於97 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0日間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且均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夏張彩鳳以被告夏春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銀行 借款,惟被告夏張彩鳳未依約還款,陽信銀行乃有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權利,而原告自訴外人陽信 銀行受讓該筆債權,其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提出原告 之訴無保護必要、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依與訴外人陽 信銀行之協議清償完畢,以及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 僅剩下1,218,768元(即原告主張之本金2,206,464元減97年 至104年間清償之987,696元)等抗辯。惟查: ㈠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 力。又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 債權人事後若本於該原因債權起訴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問題,是被告以訴外人陽信銀行業曾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保護必要,應
屬誤會。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 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與訴外 人陽信銀行「一位常先生協調,第一次還10萬元,之後每個 月還1萬5千元」,陸續還了98萬多元等情(第38頁背面), 原告對此部份事實且未爭執,並提出被告因未依協議條件清 償而發之催告函、存證信函(第41頁、第42頁)為據,對照 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第16頁),可見被 告迄於104年7月30日仍持續清償本件系爭債務。被告主張本 件之抵押借款係於89年5月23日為之,另「支票」債權業於 91年、97年間兩度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中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1年間,及原告於97年間所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者,均為被告所共同簽發、面額420萬元之「本票」 ,被告就此似有誤解;至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既經被 告陸續清償而有承認之事實,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 已中斷(最後一次中斷日為104年7月30日),故被告抗辯原 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曾與訴外人陽信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並已依約履 行完畢。原告雖不爭執有該清償協議之事實,然主張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觀之前揭繳款明細表(第16頁),可見被告係 於97年6月30日清償100,000元,其後從97年8月14日起至99 年10月15日間,每次均清償15,000元,惟自99年11月19日起 ,清償金額減少、數額亦有變動,此與被告所稱「第一次還 10萬元,之後每個月還1萬5千元」之條件顯有不符,再參酌 原告上開催告函、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清償協 議履行,雙方債權債務回復原貸款契約內容,即為可採,被 告抗辯業依事後另定之清償協議履行完畢,當非事實。 ㈣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陽信銀行以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3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後,不足額尚有本金2,206,464元,有原告提出 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至92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可考(第15頁),則以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後之 清償總額987,696元,可抵充共1788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 (本金2,206,464元×年利率7.615%﹦年應繳利息168,022元 ,168,022元×20%﹦年應繳違約金33,604元,(168,022元+ 33,604元)÷365天﹦日應繳利息、違約金552.4元;987,696 元÷552.4元﹦抵充1788日利息、違約金),上開987,696元 應可抵充至97年8月22日,本金部份則猶未受償。被告抗辯 本金部份已經受償前述之987,696元,原告僅能再請求 1,218,768元,遂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自訴外人陽信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被告基於前詞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非足取。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7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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