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景德
被 告 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7條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8,325 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之日期變更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迪索奈爾公司)於民國 103 年3 月20日邀被告謝慶萬、李麗雲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於300 萬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被告迪索奈爾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向原告借 款300 萬元。詎被告迪索奈爾公司自104 年8 月26日起陸
續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情事,又於同年9 月18日經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 迪索奈爾公司所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8,325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9 、25、43-5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者,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事實自認,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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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墊 款 日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借款本金│尚欠本金 │ │ 到 期 日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 │ │(借 款 日)│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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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萬元 │33萬2,500 元│103 年3 月24日│106年3 月24日 │自104 年10月3 │3.4%│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自105 年5 月4 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5 月3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2 │210萬元 │77萬5,825元 │103 年3 月24日│106年3 月24日 │自104 年10月3 │3.4%│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自105 年5 月4 日│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5 年5 月3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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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0萬元 │110萬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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