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239元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9 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6,333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29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 239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792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 萬6,333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297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乃屬聲明之更正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芳玉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且約定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萬6,23 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萬1,792元,及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再於93年11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超過 180天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 每期延滯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1,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 到期間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 365天乘以0.2計算。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萬6,333 元未為清償,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 償。
㈣被告另於93年11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自當 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萬9,297元,及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2月2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 報。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現金卡約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6,23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1,79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6,333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9,29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蓮花卡 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現金卡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8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98元=5,718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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