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顏韋峰
顏宏進
林秀蓁
楊念慈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黃秀梅、陳宜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
拾伍萬伍仟元(計算式:910,000+115,000+ 80,000+150,000=1,
25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原
告前繳壹萬零玖佰元,尚應補繳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