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39號
SLDV,104,親,3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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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李柏葳 
被   告 李冠緯 
法定代理人 王楨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柏葳與被告李冠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柏葳與被告李冠緯之母王楨玉於 民國103 年4 月14日結婚,惟王楨玉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自 第三人受胎而於103 年7 月3 日產下被告。原告與王楨玉辦 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之 生父登記為原告。今原告與被告經親子血緣鑑定,確定兩造 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楨玉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確實非伊自原 告受胎所生,而係伊在與原告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所生,被 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 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 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 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 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 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 本件被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被告非其



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 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 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 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 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 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王楨玉於103 年4 月14日結婚,惟王 楨玉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自第三人受胎而於103 年7 月13日 產下被告。原告與王楨玉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依 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之生父登記為原告,然被告實際上 並非原告與王楨玉所生之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 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可排除 血緣關係之DNA 點位為CSF1P0、D2S1338 、vWA 、D18S51及 FGA 。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李柏葳與李冠 緯之血緣關係。」等語,堪認被告非其母王楨玉自原告受胎 所生,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父子 血緣關係,被告之生母王楨玉雖與原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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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