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25號
SLDV,104,親,2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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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莊謝雪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英 
被   告 張莊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48年9 月21日登記為原告及配偶莊水盛(已歿 )之養女,惟原告與配偶莊水盛從未養育被告,而該收養 戶籍登記係依據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但其全部內 容均非原告或配偶莊水盛所寫,包括收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欄」及收養書約「收養人欄」之簽名,收養登記申請 書申請人欄之印章不知何人所蓋,且收養書約收養人欄、 被收養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證明人欄之簽名似為同一所 簽。而原告及配偶莊水盛共育有二子二女,實無餘力再撫 育被告,被告為莊水盛之兄之女,其子女不多,實無將子 女供他人收養之理。又被告雖自48年9 月21日於戶籍登記 為原告及配偶莊水盛之養女,但遲至89年1 月11日始於其 個人戶籍記事補登養父、母,可知被告在其61歲以前身分 證未有養父母之記載,其生活重心在與其本生父母之間。 按戶籍登記著眼戶政行政管理,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收 養戶籍登記與否於收養關係之效力不生影響。收養關係是 否有效力成,以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收養為身分契約 ,必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有創設親子關之合意,其收養關 係始成立,收養子女如以書面為之,有民法第3 條之適用 ,既為雙方合意行為,雙方圴應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定 方式,否則不能謂符合民法第73條無效之規定。依上所述 ,本件收養書約無效,原告及配偶莊水盛亦未自幼撫育被 告,收養關係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配偶莊水盛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被收養時只有5 、6 歲,養父是伊叔叔,當時 根本不知道,到十幾歲時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 配偶莊水盛並未收養被告,亦無撫育被告事實,惟戶籍登記 仍登載被告為原告及配偶莊水盛之養女,則原告與被告間究 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尚非明確,就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 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莊水盛並未收養被告,惟戶籍資料卻 登載被告為其等之養女,而請求確認該收養親子關係不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 有無成立收養關係?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戶籍登記為原告與配偶莊水盛之養女,被告 並於89年1 月11日申請戶政事務所,在其個人記事補登養 父母記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 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補登被告收養紀錄核閱無誤,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戶籍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莊水盛 之養女。
原告另主張其與配偶莊水盛已生育2 子2 女,並無收養他 人子女必要,且其等亦無收養被告之意,與被告也無收養 之合意,因認兩造收養關係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歷史 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原告雖已生育多名子女,確無再行 收養他人為子女必要,但其陳明辦理收養被告係其公公莊 漢洽之意(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 與其配偶雖無收養子女之需求,但宥於莊水盛之父要求而 同意配合辦理,自難以其自始無收養必要或意願,而主張 本件收養無效。
又原告以被告歷年戶籍資料所示,認被告於22至46歲間均 無養父母記載,且其多年來均與本生父母生活,因認本件 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有其所提被告歷年戶籍資料可憑。但 被告否認未曾與原告及其配偶莊水盛共同生活,且本件收 養戶籍登記時間為48年9 月21日,當時有關兒童及少年收 養法令規範並非專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毋 庸經法院認可),且一般人辦理收養之動機、目的繁多不 一,倘當事人合意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法律權利、義務之 變動,實難僅以收養後未實際撫養兒童或少年,即認收、 出養雙方欠缺收養真意而逕認其為無效﹖本件收養雖係出 於長輩要求而配合辦理,但既經收、出養雙方同意完成戶 籍登記,可見收養雙方均願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養父母、 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已成立收養關係,至



於事後有無實際撫育子女、共同生活、行使親權,亦不影 響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效力。況共同收養人莊水盛終 其一生,亦未曾要求終止收養或主張本件收養無效,可認 其亦認同本件收養關係,實難以有無共同生活否定收養效 力。
原告另主張兩造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內容均非原告 或配偶莊水盛所寫,印章亦不知何人所蓋,因認本件收養 並未合於法定程式。惟查,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 之規定,僅由收出養雙方以書面為之,並未如修正後現行 民法規定須經法院認可,是本件辦理收養戶籍登記當時, 只需當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並訂立書面送請戶政事務所 准予登記即可成立。且民國48年間一般民眾知識、學歷程 度不高,則有關收、出養辦理文件委由他人代為撰寫、用 印、辦理,實屬平常,而本件收、出養雙方(被告方面由 法定代理人莊傳、莊乃代理)已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收養書 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審核通過後辦理收養 戶籍登記,且登載於被告個人戶籍記事欄內,堪認確已合 於當時規定之收養書面,應認本件收養關係成立無誤。況 原告既陳明本件收養係由其公公主導,則原告以本件收養 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非原告本人親書、簽名、用印,主 張本件收養未合於法定程式,自不足採。至於其請求鑑定 筆跡上開書面非原告及配偶莊水盛筆跡,同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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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