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莊謝雪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英
被 告 張莊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48年9 月21日登記為原告及配偶莊水盛(已歿 )之養女,惟原告與配偶莊水盛從未養育被告,而該收養 戶籍登記係依據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但其全部內 容均非原告或配偶莊水盛所寫,包括收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欄」及收養書約「收養人欄」之簽名,收養登記申請 書申請人欄之印章不知何人所蓋,且收養書約收養人欄、 被收養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證明人欄之簽名似為同一所 簽。而原告及配偶莊水盛共育有二子二女,實無餘力再撫 育被告,被告為莊水盛之兄之女,其子女不多,實無將子 女供他人收養之理。又被告雖自48年9 月21日於戶籍登記 為原告及配偶莊水盛之養女,但遲至89年1 月11日始於其 個人戶籍記事補登養父、母,可知被告在其61歲以前身分 證未有養父母之記載,其生活重心在與其本生父母之間。 按戶籍登記著眼戶政行政管理,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收 養戶籍登記與否於收養關係之效力不生影響。收養關係是 否有效力成,以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收養為身分契約 ,必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有創設親子關之合意,其收養關 係始成立,收養子女如以書面為之,有民法第3 條之適用 ,既為雙方合意行為,雙方圴應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定 方式,否則不能謂符合民法第73條無效之規定。依上所述 ,本件收養書約無效,原告及配偶莊水盛亦未自幼撫育被 告,收養關係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配偶莊水盛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被收養時只有5 、6 歲,養父是伊叔叔,當時 根本不知道,到十幾歲時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 配偶莊水盛並未收養被告,亦無撫育被告事實,惟戶籍登記 仍登載被告為原告及配偶莊水盛之養女,則原告與被告間究 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尚非明確,就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 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莊水盛並未收養被告,惟戶籍資料卻 登載被告為其等之養女,而請求確認該收養親子關係不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 有無成立收養關係?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戶籍登記為原告與配偶莊水盛之養女,被告 並於89年1 月11日申請戶政事務所,在其個人記事補登養 父母記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 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補登被告收養紀錄核閱無誤,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戶籍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莊水盛 之養女。
原告另主張其與配偶莊水盛已生育2 子2 女,並無收養他 人子女必要,且其等亦無收養被告之意,與被告也無收養 之合意,因認兩造收養關係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歷史 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原告雖已生育多名子女,確無再行 收養他人為子女必要,但其陳明辦理收養被告係其公公莊 漢洽之意(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 與其配偶雖無收養子女之需求,但宥於莊水盛之父要求而 同意配合辦理,自難以其自始無收養必要或意願,而主張 本件收養無效。
又原告以被告歷年戶籍資料所示,認被告於22至46歲間均 無養父母記載,且其多年來均與本生父母生活,因認本件 收養關係不存在,並有其所提被告歷年戶籍資料可憑。但 被告否認未曾與原告及其配偶莊水盛共同生活,且本件收 養戶籍登記時間為48年9 月21日,當時有關兒童及少年收 養法令規範並非專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毋 庸經法院認可),且一般人辦理收養之動機、目的繁多不 一,倘當事人合意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法律權利、義務之 變動,實難僅以收養後未實際撫養兒童或少年,即認收、 出養雙方欠缺收養真意而逕認其為無效﹖本件收養雖係出 於長輩要求而配合辦理,但既經收、出養雙方同意完成戶 籍登記,可見收養雙方均願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養父母、 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已成立收養關係,至
於事後有無實際撫育子女、共同生活、行使親權,亦不影 響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效力。況共同收養人莊水盛終 其一生,亦未曾要求終止收養或主張本件收養無效,可認 其亦認同本件收養關係,實難以有無共同生活否定收養效 力。
原告另主張兩造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內容均非原告 或配偶莊水盛所寫,印章亦不知何人所蓋,因認本件收養 並未合於法定程式。惟查,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 之規定,僅由收出養雙方以書面為之,並未如修正後現行 民法規定須經法院認可,是本件辦理收養戶籍登記當時, 只需當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並訂立書面送請戶政事務所 准予登記即可成立。且民國48年間一般民眾知識、學歷程 度不高,則有關收、出養辦理文件委由他人代為撰寫、用 印、辦理,實屬平常,而本件收、出養雙方(被告方面由 法定代理人莊傳、莊乃代理)已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收養書 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審核通過後辦理收養 戶籍登記,且登載於被告個人戶籍記事欄內,堪認確已合 於當時規定之收養書面,應認本件收養關係成立無誤。況 原告既陳明本件收養係由其公公主導,則原告以本件收養 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非原告本人親書、簽名、用印,主 張本件收養未合於法定程式,自不足採。至於其請求鑑定 筆跡上開書面非原告及配偶莊水盛筆跡,同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