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28號
SLDV,104,補,122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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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李宜玹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抗字第四一○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不
動產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此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時價報告各
一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原告即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
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因
債權人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取償)。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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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