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75號
CYDM,89,簡上,75,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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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 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 勞DONGAIL LIGAYA PULIDO,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 三十一號住處從事洗衣、煮飯及打掃工作,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 許,在嘉義市○○路附近查獲,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又 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以如外勞DONGAILLIGAYAPULI DO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家人所僱用,則認被告亦不無涉有同法條項「留用」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無非以被告住處 樓下經營「三洋電氣行」,家中成員及二樓房間位置,業據證人即外勞DONG AIL LIGAYA PULIDO於警訊時證述甚明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聘僱外勞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僱 用本件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且該外勞亦非指被 告為其雇主,且被告丈夫另有合法聲請外勞照顧被告之婆婆,毋庸再僱用本件外 勞,又被告丈夫所合法聲請之外勞常有其同國朋友來訪,本件外勞可能因而知悉 其家中成員及各樓層隔間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於警訊中指認 被告口卡片時,在該口卡片上係記載「this is the mother OF my ilegal Employer in min—Hsiung ﹑my work is care taker for GRanDmot her together the child OF my Employ er﹑‧‧‧」,譯為中文略以:「這是我民雄違法雇主之母,我的工作為照顧 我雇主之祖母及小孩。‧‧‧」,有被告口卡片影本附於警卷可稽,是該外勞已 明白指認被告係其雇主之母親,而非其雇主;又據證人即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所寫之文書:「This is my ileg al Employer in min—Hsiung﹑They ARE in 7 Family﹑my Employer in her Husb



and,Haver CHilDren,THEy parents OF my Employer and GrAnDmother﹑THEy CH ild OF my Employer is Girl and Boy﹑ THE Girl is 5 years old﹑and THE Boy is 4 years old‧‧‧」,中文譯略以:「這是我民雄違法雇主 ,他家共有七人,包括我雇主、她丈夫、小孩、她父母及她祖母,我雇主小孩一 女一男,女的五歲,男的四歲。」,亦有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所出具之文書附於警卷足憑,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 家有何人?)共有七人,有我婆婆、我及我先生、我兒子與我媳婦、及二個孫子 。二個孫子為一男虛歲約六歲、一女虛歲約七歲。」相符,益證本件外勞DON GAIL LIGAYA PULIDO所指之雇主確非被告,而應係被告之媳 婦。是證人即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既非指述被告 為其雇主,當不能據其證言而認被告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聘僱」犯行,又證人即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於上 開其出具之文書中既已敘明被告家中成員係七人,且又明白繪出被告家中各成員 之房間所在位置,有該文書及圖繪一張附於警卷可參,足認外勞DONGAIL LIGAYAPULIDO在被告家中工作期間,被告家中有七人共住,而證人 即外勞DONGAIL LIGAYA PULIDO於警訊中及前開其所出具 之文書中亦均未提及其有受被告指示從事任何工作等情事,且該外勞DONGA IL LIGAYA PULIDO既受被告之媳婦僱用而在被告家中從事照顧 老人、小孩等工作,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所從事之工作尚另受被告之指示,而為 被告所用,是不能僅因與被告同住之被告家人僱用外勞在家工作,驟認被告有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留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察,即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蔡 廷 宜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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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