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192號
SLDV,104,補,119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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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趙志仁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張富碧
      劉偉祺
      游慧蘋
      許陳美嬰
      王良順
      吳炎秋
      鄭明
      廖國華
      魏月嬌
      陳王圓
      陳汶河
      陳建仲
      林秀萍
      劉珣瑛
      葉炳強
      高心茹
      高心儀
      洪健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被   告 蘇寶環 
      余秀好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
陸元【計算式:114.13《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系爭424 地號
土地禁止通行面積》×54,2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424 地
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185,84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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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