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趙志仁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張富碧
劉偉祺
游慧蘋
許陳美嬰
王良順
吳炎秋
鄭明
廖國華
魏月嬌
陳王圓
陳汶河
陳建仲
林秀萍
劉珣瑛
葉炳強
高心茹
高心儀
洪健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被 告 蘇寶環
余秀好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
陸元【計算式:114.13《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系爭424 地號
土地禁止通行面積》×54,2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424 地
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185,84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