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翁沛義
翁爵
翁沛忠
被 告 臺北市復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貳佰零陸萬陸仟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
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492 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85,500元
/ 平方公尺=42,066,000 元。
(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