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93號
SLDV,104,聲,19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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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李宜玹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相 對 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 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 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邱清 輝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雖為 邱清輝,但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清輝名下, 此由聲請人執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負責 清償銀行貸款及繳納稅捐,且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諸 多事實及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聲請人並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二八號,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邱清輝名下, 相對人就屬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侵害其所有 權,其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 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 請人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又無證據證明 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據,事涉該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應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在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前,聲請人既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清輝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一千三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時價報告各一份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 相對人因法院延後拍賣系爭不動產未能即時獲償,受有以該 等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 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估計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間約需四年四個月(此為 可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 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 13,085,360×5%×(4+4/12)=2,835,161(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另衡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 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二百八十五萬 元為宜。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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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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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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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北投區 │豐年│二 │86 │建│844 │10000分之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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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築材料及房├────────────┤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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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36 │臺北市北投區│鋼筋混凝土造│第9層:58.48│陽台:7.32│全部 │
│ │豐年段二小段│12層樓房 │合 計:58.48│露台:1.68│ │
│ │86地號 │ │ │花台:1.52│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 │ │ │ │
│ │大業路529號9│ │ │ │ │
│ │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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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1451、21453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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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