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7號
SLDV,104,簡上,5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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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白俊  
被上訴人  曹昌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陽明山竹子湖地區早期未設置自 來水,前陽明山管理局於民國57年間為解決當地居民用水問 題,於3 個山泉水源頭興建簡易自來水廠、水櫃,並鋪設鐵 管供居民接水使用,嗣88年間訴外人即當時之北投區湖山里 里長吳文華為解決居民間用水權限爭議,曾就3 個山泉水源 頭進行分配,開會決議由湖山里第18鄰(現改制為湖田里第 7 鄰)使用北投區湖田段二小段33地號土地之水源(下稱系 爭水源),被告曹信雄(下稱曹信雄)雖非該鄰住戶,然因 山勢關係,第7 鄰住戶於89年1 月14日開會同意曹信雄於自 來水接通前得暫時使用系爭水源,曹信雄即以A 水管(下簡 稱系爭A 水管)接用坐落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內(即門牌號碼竹子湖路60之3 號旁水溝內大涵管上方橫置 大水管)之從西往東數第5 個接頭(下簡稱系爭接頭,詳原 審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93頁)取水,嗣地方完成自來水供 水後,曹信雄即於95年間自行切斷系爭A 水管接點。詎曹信 雄之子即被上訴人竟未經第7 鄰居民同意,於102 年5 月私 自裝設B 水管(下簡稱系爭B 水管,詳原審卷第194 頁、本 院卷第93頁)盜接系爭接頭,第7 鄰居民乃成立水源自助會 ,並於102 年8 月13日開會推舉上訴人擔任竹子湖第7 鄰飲 用水源自助管理會班長,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管使用,由 第7 鄰全體住戶簽名連署議請被上訴人移除系爭B 水管。水 櫃及管線雖為前陽明山管理局所興建,惟當時鋪設之鐵管早 已鏽蝕而無法使用,現在使用之塑膠管線皆為第7 鄰住戶出 資自行建造、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接管使用 ,已侵害第7 鄰住戶對管線之所有權,又水櫃及管線乃前陽 明山管理局興建後,交由第7 鄰住戶出資維護修繕,故第7 鄰住戶對水櫃及管線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上訴人 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962 條中段、第96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 曹信雄應將系爭A 水管移除,(二)被告曹信雄及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B 水管切斷並移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水櫃及管線均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7 年間完成設置,上訴人非原始建造人,並無所有權,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部管線業經第7 鄰居民更新重設,況前陽 明山管理局設置之初,即未以門牌號碼來限制居民接管使用 ,曹信雄自69年起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時 ,因地勢較高無法接取鄰近地勢較低之水櫃(詳原審卷第78 、79頁之照片),自系爭水櫃(詳原審卷第80頁之照片)引 水管線之系爭接頭處接管使用迄今已近35年,被上訴人於10 2 年間僅將曹信雄原有連接之管線更新,並未開設新引水閥 或新管線,係維持原來占有狀態,被上訴人亦取得接管處即 同小段299 、300 及30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至上訴人 提出89年1 月14日用水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曹信雄及被上 訴人均未參加會議,簽到名冊上之曹信雄簽名非真正,且會 議記錄均未付諸實行,被上訴人仍維持原來占有及取水狀態 。上訴人雖稱102 年8 月13日第7 鄰全體住戶開會決議被上 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水源云云,卻提出2 份不同會議名冊,故 否認該會議決議之存在,且該會議無權決議排除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水源及接頭,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故上訴人無權排 除被上訴人原來之合法占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 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系爭 水源自古以來即以當地習慣分配水源由第7 鄰居民共同管理 使用,被上訴人本使用第5 、6 鄰之自用水塔,卻私自從系 爭接頭接管取水作為灌溉坐落同小段522 、525 之2 地號土 地使用,致第7 鄰里民嚴重缺水。又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9 日曾召開新田頂水道系統用水權利人疑義現勘會議,排除他 人用水權利,自無立場指稱上訴人等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水 源之權利,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取水設施及接頭均是第7 鄰居民鋪設管理而有共有權,上訴人接管取水處雖不在系爭 接頭所在之大水管處,而是在上方,上訴人仍為共有人或占 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 水管切斷及移除 。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水櫃是一整體 的,自57、58年間即已存在,期間引水管線難免毀損而有部 分維修,但非重新鋪設,而被上訴人沿用曹信雄於69年間起 自系爭接頭取水使用之原來占有狀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雖於93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董雪清等3 人向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水表,然當地未接自來水管之住戶, 只須向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均能裝設水表接水,況被上 訴人住家有無裝設自來水管,與被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水源 自屬二事,且B 水管接管取水處之涵管上方橫置大水管的5 個接頭,均無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接頭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曹信雄之請求,因上訴人撤回 上訴而確定)
三、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68 至 169 、193 、198 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接頭(即凡爾)及B 水管 係位於門牌號碼竹子湖路60號旁水溝內大涵管上方之橫置 大水管上之5 個接頭,從西往東數來第5 支,顏色為黑色 接頭及黑色水管(詳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9 8 頁背面)。其餘從西往東數依序為林正義(竹子湖路60 之3 號)、薇閣田園教學中心(竹子湖路63之1 號)、林 琇雲(竹子湖路60之1 號)、長青廬餐廳(竹子湖路63號 ,負責人陳潔慶,詳本院卷第93頁)。系爭接頭取用之水 是用於民生用水(本院卷第86頁)。
(二)系爭接頭之水源是來自原審卷第97頁套繪圖之取水口(詳 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由1.5 英吋水管(詳本院卷第97 頁)流至500 公尺處如原審卷第88頁(被證12)之水櫃( 下簡稱系爭水櫃,詳本院卷第94頁)後,再經由系爭水櫃 下方水管依地形依序流至各用戶及系爭接頭處。前開取水 口之水源前方除前開1.5 英吋水管外,尚有1 條3/4 英吋 之水管(詳本院卷第97頁)。
(三)系爭水櫃原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間,為解決當地居民 用水問題,由該管理局建造簡易自來水廠、水櫃,並自水 源處、水櫃至系爭接頭處沿線鋪設管線,以供居民接水使 用。嗣系爭水櫃、水源處起至系爭接頭處之沿線管線等設 施,因年代久遠,或因颱風等天然災害緣故,管線有所損 壞,而由當地居民自行修繕,此有台北市北投區湖山里辦 公處89年2 月3 日北市○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系爭水櫃、水路及落成 紀念碑文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水管位置地籍套 繪圖(見原審卷第97頁)、管線修繕照片(見原審卷第10 5 、106 頁)、修理明細表及估價單(見原審卷卷第134 、147 頁)。




(四)上訴人現為第7 鄰(原第18鄰)住戶,被上訴人並非現第 7 鄰(原第18鄰)住戶。林瑞香白炎草白春來、白朝 卿等人均非現第7 鄰(原第18鄰)住戶(原審卷第153 頁 背面)。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962 條 中段、第963 條之1 規定以及89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訴 請被上訴人切斷並移除系爭B 水管,是否有理?89年1 月 14日會議是否有效成立?如有效成立,對被上訴人是否有 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5 月間未經同意裝設系爭B 水管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接頭取水?或是69年間即已受分配使用 系爭接頭取水?
(三)102 年8 月13日成立之竹子湖第7 鄰飲用水源自助管理會 班長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接頭之占有人或管理人?上訴人 是否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既依前開規定而為請求,即應先就系爭水櫃及引水管線為 其共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所有權之取得概分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而上訴人既不 爭執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間設置系爭水櫃及引水管線供 居民取用系爭水源湧出之山泉水使用,可徵系爭水櫃及引 水管線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或第7 鄰居民。上訴人 雖主張前陽明山管理局業已移交第7 鄰居民使用(原審卷 第99頁),卻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移交紀錄或證據以實其 說,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亦查無任何水櫃、引水管線移交 紀錄,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41、73頁),佐以 證人吳文華證稱:87年6 月起,擔任湖山里里長,當時除 原第18鄰(現第7 鄰)使用系爭水櫃外,還有其他接管管 線,後面的人如何接出去我不清楚,這是在我當里長之前 的事,因為未使用系爭引水管線取水,所以不清楚之前有 無因爭水的問題開過會,88年間里民為了水的問題吵架而 介入調解等語(原審卷第170 之1 頁),可徵在吳文華擔 任第7 鄰里長之前,即有非第7 鄰之居民使用系爭引水系 統之管線、水櫃等情,因此,上訴人或第7 鄰居民要無可



能係因前陽明山管理局移交而繼受取得系爭水櫃及管線之 所有權。
2.上訴人再主張前陽明山管理局鋪設之引水管線係鐵管,早 已鏽蝕無法使用,現在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取水設施及 接頭均是第7 鄰居民重新鋪設管理一情,固提出照片、修 理明細及估價單為佐(原審卷第105 、106 、130 至134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水管位置地籍套繪圖(原審卷 第97頁),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起自系爭水源即取水口, 由上往下,中間經由系爭水櫃,再至最末端之系爭接頭, 依山勢地形沿水尾巴拉卡步道沿線兩側埋設,經本院履勘 現場,自水尾巴拉卡步道登山口處往上步行約10分鐘可抵 達系爭水櫃,再沿步道步行約10分鐘可達系爭水源處,系 爭水源之山泉水係自然湧出,兩造不爭執係自系爭水源處 ,經由引水系統管線引入系爭水櫃,再分流至各家水管用 戶及系爭接頭處,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86至88、92、94至97頁),可徵系爭引水系統沿線管線 綿長且仍使用系爭水櫃作為蓄水及水櫃下方管線分流使用 ,而水尾巴拉卡步道沿途仍可見地下埋設之鐵管,公設消 防水拴取水口(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87、91頁) ,系爭水櫃亦設有鐵管,雖目前毀損(原審卷第88頁、本 院卷第94頁),但系爭引水系統管線仍利用系爭水櫃下方 管線分流,因此,系爭引水系統管線是否全面設計、規劃 、施工更新顯非無疑。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明細等,至多僅可證明101 、102 年間有部分管線、開關毀損,曾進行更換、修繕事 宜。證人吳文華亦證稱:我在當里長之前我沒有去過水源 地,當里長後才上去水源地,系爭水櫃的接管管線是塑膠 的,但是何人去接的,系爭接頭的水管如何接的,均不清 楚等語(原審卷第170 之1 至172 頁),故無法證明是否 全面更新或何人、何時進行更換。證人即第7 鄰居民林萬 成則證稱:系爭引水系統管線之更換次數超過10至20次是 斷2 、30呎,大家去修理,小的是接管或接頭壞掉,超過 30次,第一次更換時間超過45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僅係憑印象所為之概述,但由其所述,顯然非 全面性更換,證人即第7 鄰居民陳永如同證稱:約60幾年 時,有聽說系爭水源頭、水櫃及管線是由區公所發包施工 的,我有看過維修費是22人分攤水管維修費用,這22人是 使用水的住戶,自助會成立的時間有20幾年了等語(本院 卷第166 、167 頁),倘若屬實,系爭引水系統管線之維 修於60幾年間仍係公家發包施作修繕,而非由第7 鄰居民



或用水人自行負責,且依證人陳永如提出之修繕明細表( 本院卷第171 、172 頁)僅可證明用水戶曾於97年間進行 部分管線及開關之更換事宜,因此,參酌前開證據均無法 證明系爭引水系統管線業經第7 鄰居民(含上訴人)全面 更新。
4.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附合 ,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 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 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系爭水櫃、 管線、接頭等均是前陽明山管理局興建,整套引水系統包 含系爭水櫃、管線大部分坐落在湖田段2 小段33地號之國 有土地上,系爭接頭及部分管線則坐落於同小段301 地號 由訴外人江植樹等人共有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提供之水管 位置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97、137 、138 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倘上 訴人主張第7 鄰居民更新部分管線、接頭一情屬實,蓋因 更新之管線、接頭必須固定性、繼續性的附合於系爭引水 系統之主物,始能發揮引水目的及功能,自難謂第7 鄰居 民因修繕更新部分管線、接頭即取得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 線、接頭及水櫃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上訴 人切斷及移除系爭B 水管,於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 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又數人共同占有一 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 條或第96 2 條之權利。惟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 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民法第940 條 、第962 條中段、第963 條之1 、第9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占有被妨害者,請求除去妨害,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 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曹信雄於69年間,即使用系爭接頭取水至今 ,其於102 年間僅更換水管,並無新設接頭或管線取水, 仍維持原來之占有使用狀態,亦為系爭引水系統之合法占 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其住處於69年間已有初編門牌之證 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8頁),而證人陳洋洲亦證稱:我居 住的竹子湖路29之2 號房屋是在60幾年間興建的,距離被 上訴人居住的29之5 號房屋中間隔著竹子湖路,我家在上 面,他家在下面,自60幾年間我家就使用系爭接頭接水使



用,被上訴人母親曾帶我去找上訴人當面給維修費等語( 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林萬成則證稱:我有聽過 陳玉鄰(即陳洋洲父親)居住在被上訴人家的上方等語( 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參以證人吳文華證稱:我當里長 之前,系爭水櫃除原第18鄰外還有其他接管,後面的人如 何接出去的,我不清楚,89年1 月14日開會前,曹信雄就 已經自系爭接頭接水了等語(原審卷第170 之1 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曹信雄於89年1 月14日會議前早已自系爭 接頭接管取水使用而為占有人一情非虛。
2.上訴人固主張89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分配予第7 鄰居民使 用,曹信雄係經會議決議暫時借用系爭接頭取水,被上訴 人則未經同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為據(原 審卷第11至15頁),然細譯前開簽到名冊,簽到人數合計 35人,其中白朝章白炎草白春來白朝卿曹信雄等 5 人並非原第18鄰(現第7 鄰)居民,核對上訴人提出之 第18鄰住戶名冊共計47人(原審卷第175 頁),其中簽到 人之上訴人、林俊傑、林進忠林簡蕉、謝麗華等5 人之 姓名及住所門牌均不在前開住戶名冊內,住戶名冊內則有 高達22人未簽到,換言之,前開會議是否有經合法召集顯 非無疑,況且,前開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執行,有證人林萬 成之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 爭執確未依會議決議裝設每戶分接水表,未收取水費等節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證89年1 月14日會議後,並未 清除原有管線,重新設置水櫃及管線、水表等情,換言之 ,會議前業已使用系爭引水之管線、接頭、水櫃之原來占 有狀態並未因此變更。
3.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水櫃、接頭等本非原第18鄰(現 第7 鄰)居民所有,亦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移交占有 使用,已見前述,89年1 月14日會議記錄亦非合法召集當 時有接用水之全部占有人或全部鄰里居民參與會議表決形 成之決議,何況,占有乃一事實狀態,徒憑原第18鄰(現 第7 鄰)部分居民之決議,不因此即令第7 鄰居民取得系 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接頭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即不 生排除在此之前業已使用系爭引水系統之占有狀態之效力 ,因此,上訴人主張第7 鄰居民係依前開會議決議取得系 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之唯一占有使用權即排他之事實 上管領力云云,即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及曹信雄人業 已否認前開會議簽到名冊上曹信雄簽名之真正,證人陳永 如固證稱:有看過會議記錄及名單,名單上之用水人口耳 相傳這件事等語,但因該證人未實際參與會議,無法證明



曹信雄是否確有參與,亦未向曹信雄確認過,單憑鄰里口 耳相傳,尚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證明,故無從以前開會議決議推認曹信雄係經前開會議決 議始暫時借用系爭接頭取水之情。
4.承前各節,曹信雄於89年1 月14日會議前既已自系爭接頭 取水使用而為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水櫃、接頭之占有人 之一,雖上訴人主張曹信雄於95年間業已停止自系爭接頭 取水使用云云,但證人陳永如僅證稱曹信雄使用之水管開 關於94年以後是關掉的,但不知道是何人關的等語(本院 卷第167 頁),故不足以推論曹信雄有於95年間自主拋棄 占有系爭接頭取水之事實,復參酌證人陳永如證稱:第7 鄰用水名單之部分人迄今仍正常使用,部分人逝世後改由 其配偶或子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上訴人 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B 水管係接用系爭接頭(本 院卷第100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仍沿用曹信雄原來使 用之系爭接頭,於102 年間更換新管取水,並未新設接頭 ,仍維持原來占有狀態一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引水系統包含管線、水櫃、接頭之原來占有人之 一,上訴人亦主張其為占有人之一,依民法第965 條規定 ,自不得相互請求占有之保護,亦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62 條、第96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 水管 切斷及移除,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第7 鄰居民於102 年8 月13日成立竹子湖第7 鄰飲用水源自助管理會,由其擔任班長,管理會業已決議 不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接頭接管取水使用一節,然如前所 述,曹信雄早於89年1 月14日會議之前業已自系爭接頭取 水使用,被上訴人則係延續維持曹信雄之原來占有狀態而 為占有人之一,更不受102 年8 月13日會議決議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無從逕依前開會議決議,排除被上訴人之占 有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接頭 、水櫃為其共有,亦無法舉證早於曹信雄自系爭接頭接管使 用前,業取得系爭引水系統之管線、接頭、水櫃之事實上管 領力而得排除其他之占有狀態,則被上訴人自系爭接頭接用 系爭B 水管取水使用,係延續維持曹信雄之原來占有狀態,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 第962 條中段、第963 條之1 等規定以及89年1 月14日會議 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 水管切斷及移除,即屬無據。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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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