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0號
SLDV,104,簡上,15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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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阮玉齡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妘瑄 
附帶上訴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 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仍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祥仁(下稱王祥仁)於98年3 月間結 婚,育有一女一子,兩人於102 年10月前感情均屬融洽,惟 自102 年底,王祥仁結識上訴人進而交往,時常半夜藉口工 作徹夜未歸,假日亦然。嗣被上訴人整理發票時,發現王祥 仁常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之停車場,與上 訴人前往旅館、用餐及泡湯,並常於半夜電話聯繫,甚至上 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懷孕,生產期將至,仍留置王祥仁在其住 處過夜,於被上訴人103 年2 月5 日生產時,與王祥仁至餐 廳用餐。嗣被上訴人請求王祥仁返家共同生活,王祥仁亦置 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生產後獨自照顧幼子,身心俱疲,上訴 人與王祥仁交往期間,曾多次電話挑釁被上訴人,甚至於10 3 年4 月間至被上訴人協助王祥仁經營之紅九汽車保養廠( 下簡稱修車廠),藉口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打傷被上訴人 。王祥仁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多次立下協議書向被上訴人



保證不再有外遇行為,要與上訴人結束不正常男女關係,卻 未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因此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半夜無法 入眠,求助身心科醫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訴請上訴人為 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103 年4 月間有互有提告傷害,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14708 號偵查中,雙方互為撤告,被上訴人應不得再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又上訴人並未與王祥仁有男女感情交往 之事,僅係一般朋友,上訴人在卡拉OK店上班,王祥仁為客 戶,否認有與王祥仁一起泡湯、留宿王祥仁等情,係為購買 二手車或邀約王祥仁至店內消費事宜而與王祥仁有電話聯繫 ,上訴人既從事服務業,合理範圍內無拒絕客戶的權利,基 於工作需與客人應酬,亦顧及店內業績與客人獎金,並無妨 害他人家庭之意,王祥仁於前開期間徹夜未歸與上訴人無關 ,不清楚王祥仁為何將車輛停放在伊住處附近停車場。上訴 人自越南來台多年,獨立撫養10餘歲之女兒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起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 未探究證人之可信度即輕信其證言,忽略上訴人有被陷害之 可能,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王祥仁僅提及「阮小姐」,越 南國籍阮姓為大姓氏,無法以此特定為上訴人,伊另有男朋 友,王祥仁亦另有女友,被上訴人有誤認可能。原審漏未考 量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女,每月僅休息4 日 ,月薪僅有5 萬元,需支付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生活相 當艱苦,且兩造早已和解,被上訴人是於和解後再次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 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補陳103 年2 、3 月間車牌 號碼0000-00 之MARCH 車輛(下簡稱系爭MARCH 車輛)係王 祥仁駕駛,多次停放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殘障停車格或停車場 ,其已於103 年3 月間購買車牌AGH- 0352 號車輛使用,王



祥仁曾於手機簡訊及電話中向其坦承外遇,不會再與上訴人 聯絡及坦承領錢給上訴人等情,王祥仁與友人電話聯繫中亦 坦承與上訴人認識、交往過程,上訴人與其電話聯繫時坦承 王祥仁去過她家等,103 年4 月初其與徵信業者一起跟監, 亦發現王祥仁與上訴人一同半夜外出而拍照並錄音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7頁):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祥仁於98年3 月間結婚,育有一女一 子,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紅九汽車保養有限公司王祥仁經營之公司,紅九公司之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三)系爭MARCH 車輛為王祥仁使用之車輛、2519-KQ 號車輛是 上訴人使用之車輛。
(四)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0 2 至103 年間,上訴人住處門牌為台北市○○街00號3 樓 。
乙、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甚密,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 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王祥仁於102 年11月16日 至20日,103 年1 月15日、19日、21日、24日、26日至28 日密集發簡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43頁 、第56頁背面、第57頁),雙方於102 年11月17日、18日 ,103 年1 月13日、15日、17日至20日、23日至28日及同 年3 月17日至19日則有頻繁之通話紀錄(原審卷38、42、 44至46、52、53至56頁),可徵上訴人與王祥仁聯繫之次 數頻繁、時間密集,顯非一般客戶間之聯繫。
(三)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發票、照片及簡訊(原審卷第 17至30頁、本院卷第56、59、60頁),可證王祥仁使用之 系爭MARCH 車輛及賓士車輛於103 年1 月、5 月至7 月間 時常於深夜至清晨停放在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美崙街 住處附近之停車格或停車場,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王祥仁使 用之停車場,伊也有租用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一節(原審卷 第102 頁),輔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游亞潔證稱:於 103 年3 月11日曾陪同被上訴人與徵信社跟監王祥仁,是 經由徵信社人員通知,到場時我看到王祥仁從上訴人住處 公寓大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友人徐可瑜證稱:被上訴人要生第二胎之前,晚 上常常跟我說王祥仁不在家,後來從月子中心返家後,拜 託我與徵信人員出去過幾次,第一次跟徵信社去美崙街上 訴人租屋處,約晚上12點多發現殘障車位停放王祥仁的賓 士車輛,後來王祥仁開的賓士車輛改到美崙街後方停車場 停放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張世杰亦證稱:我 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受託跟監王祥仁,大概是被上訴人生 產當天早上開始去王祥仁公司看,大概花四天時間找到上 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坐月子的一個月,王祥仁每天下班都 到上訴人住處去,我還可以說出王祥仁停車位置,103 年 3 月11日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友人到場後,剛好 王祥仁下來等語大致相合(原審卷第146 至149 頁),而 前開證人之證述除與停車照片、簡訊發送照片相符外,證 人王祥仁亦證稱係前往上訴人住處而停車在上訴人住處附 近停車場,103 年3 月11日自上訴人住處下來後,徵信社 的人就衝過來說我注意你很久了,被上訴人也給我一巴掌 等語(原審卷第144 、147 頁),可徵前開證人證述非虛 ,堪信王祥仁於103 年1 月至7 間,時常於深夜至清晨將 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格或停車場,並有出入上 訴人住處。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初,在上訴人使用車輛上安 裝追蹤器,於同年月4 日遭上訴人發現,兩造相約於同年



月28日談判進而發生口角互毆,相互提出妨害秘密、傷害 之刑事告訴,嗣因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 4 日與徵信社人員跟監,發現上訴人與王祥仁共同駕車外 出而攔截拍照,除有照片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60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是王祥仁帶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友 人外出吃飯等情(本院卷第98頁),證人王祥仁復證稱: 曾於103 年2 月14日與上訴人用餐,103 年7 月間與上訴 人去泡湯,但否認係與上訴人單獨用餐、泡湯等語(原審 卷第144 至145 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消費明細 確為兩人套餐及一間湯屋,溫泉櫃檯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僅 有上訴人與王祥仁等情(原審卷第35、37、153 頁),顯 見證人王祥仁前開證述應係迴護上訴人而難遽採,足認上 訴人確與王祥仁交往甚密,是以,上訴人辯稱與王祥仁間 僅係客戶應酬互動云云,洵非可採。
(五) 另據證人馬文捷證稱:我大概是103 年7 、8 月間第一次 遇到上訴人,是在王祥仁的修車廠,上訴人在下午送便當 來給王祥仁吃,第二次是王祥仁帶我去上訴人在新莊的KT V 消費,當天有5 名男客,小姐來來去去,但是上訴人一 直陪在王祥仁旁邊,之後,某週六晚上約11點許,王祥仁 帶我跟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上訴人朋友的父母及友人去 基隆抓螃蟹,他們在河畔用網子抓螃蟹,下去河邊及上岸 時我有看到上訴人與王祥仁牽手,也聽王祥仁說過常常在 上訴人住處過夜,並曾陪同王祥仁提一大包錢款給給上訴 人,聊天時王祥仁也有提過他與上訴人去過汽車旅館等語 (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證人陳坤燦證稱:我是在10 2 年11、12月間至王祥仁處打工,打工結束時間約晚上11 、12點,王祥仁約我去士林找上訴人,他們見面就手牽手 ,印象中有聽過上訴人稱呼王祥仁老公,印象中見過上訴 人3 次,一次去吃宵夜,一次是去上訴人店裡消費,一次 是王祥仁帶上訴人到修車廠,去上訴人店裡消費時,有十 幾位小姐進進出出,但是上訴人是一直坐著,王祥仁只對 上訴人有摟抱等親密行為,別的小姐沒有摟抱王祥仁等語 (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證人王祥仁亦證述 :曾與馬文捷陳坤燦去上訴人上班的KTV 消費,也有與 馬文捷、上訴人一同去基隆抓螃蟹,更有與馬文捷一同去 提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 頁),可資證明證人馬文捷陳坤燦確曾與上訴人見過面,而有機會見聞上訴人與王 祥仁的互動關係。再斟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祥仁間以及



王祥仁與客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49、52頁) ,內容提及證人馬文捷有陪同王祥仁前往提款予上訴人以 及王祥仁向友人陳述與上訴人相識進而交往之經過等情, 上訴人亦不爭執譯文內容(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益徵證 人馬文捷陳坤燦前開證述非虛,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有陷 害上訴人之動機,至證人王祥仁稱與馬文捷陳坤燦有糾 紛,顯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六)雖證人阮氏翠恆證稱:103 年7 、8 月間,上訴人帶媽媽 、女兒及一對越南的父母親,到基隆找我玩和抓螃蟹,當 天修車廠的老闆王祥仁剛好打電話來,是上訴人女兒接的 ,問他要不要來,他就帶小馬(即馬文捷)一起來了,這 是我第一次看過王祥仁,我覺得他們是來白吃白喝的,當 天我沒有看到王祥仁與上訴人牽手,因為抓螃蟹要一手拿 手電筒,一手拿網子,上訴人另有男朋友,但我不常見到 她男友,她男友叫小白,後改稱阿吉等語(本院卷第39至 41頁),然衡之證人阮氏翠恆與上訴人是同鄉、同學兼親 戚關係,更出租房屋予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租車之保證人 等,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63 至173 頁),足證兩人關係密切,卻不知上 訴人男友之真實姓名云云,前開證述應係刻意迴護上訴人 而難憑採,因此,由證人馬文捷陳坤燦之證述以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均可證上訴人確與王祥仁間有男 女交往。
(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祥仁對話之簡訊及錄音中,王祥 仁坦承與阮小姐外遇,雙方為阮小姐爭吵等情(原審卷第 64、65、67、69、70至72、76、78至80頁,本院卷第51頁 ),雖上訴人抗辯簡訊中之阮小姐,無法特定係指上訴人 云云,然交互參酌前開證人證述、發票、照片及通聯記錄 等情均可推知王祥仁前開簡訊提及之阮小姐即係上訴人無 訛,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祥仁女友另有其人,並提出王祥仁 與不知名女性合照為佐(本院卷第72頁),仍不足以推翻 前述上訴人與王祥仁交往甚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程度之 認定,衡之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5 日生產第二胎,在 此之前,上訴人即與王祥仁密集聯繫及交往,被上訴人坐 月子期間,兩人更於同年2 月14日情人節單獨用餐,上訴 人於同年4 月初發現被上訴人跟監發生口角因而提出妨害 秘密與傷害之刑事告訴後,仍於同年7 月間與王祥仁前往 基隆遊玩抓螃蟹,單獨與王祥仁泡溫泉等,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已臻重大,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 痛苦,亦有簡訊及藥袋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0至81、85之



1 至87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八)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 妨害秘密及傷害案件中,已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告訴,被上 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有關妨害家庭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上訴人復未 提出兩造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或拋棄請求 權之相關證據,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九)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考量上訴人自陳國中 肄業,越南籍,來台12年,離婚,獨力扶養一女,每月上 班26日,平均月薪5 萬元(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被上訴人則係大專畢業,婚後協助配 偶經營修車廠,兼顧家庭照料一子一女,無其他收入來源 (原審卷第103 、104 、150 頁),復斟酌上訴人與王祥 仁交往期間、情節、狀況及上訴人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適當。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因上 訴人與王祥仁交往,致其婚姻破碎,獨力照顧小孩,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仍未悔改等情,與前開原審已發生暨審 酌情狀並無不同,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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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九汽車保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