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郭莊郁子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郭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而本件相對人即 受監護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 號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家父郭文炳於民國97年5 月30日 逝世時,夫郭茂雄未受監護宣告,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近 日接獲通知始知仍有一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現因 補辦郭文炳之繼承登記之故,需處分受監護人宣告之人前述 之不動產,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 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及建物;㈡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郭茂雄為其夫,而本件 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 號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雖主張欲辦理繼承登記,而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郭文炳,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參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相對人郭茂雄外,尚有郭鎮瑋、郭 燦彬、郭順景、郭順益、郭藝好、郭藝勤(已於104 年7 月 19日死亡)等人,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郭文炳之土地尚未經辦妥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時,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且被繼承人之任一 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被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即不得予以處分,亦不得為請求分割之行為。是以聲 請人請求本院裁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土地 │面積 │持分│應繼分│財產價值│
├─────────┼────┼──┼───┼────┤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98.31 │1/16│1/7 │2369元 │
│2小段477地號 │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