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93號
SLDV,104,監宣,29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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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信樺 
相 對 人 陳德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信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德輝之監護人。指定陳信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德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德輝為聲請人陳信樺之父。相 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創,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邱珮寧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 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測驗結果:個案心智功能屬嚴重退化程度,意 識模糊不清,反應相當緩慢,對於外界刺激無法正確的反應 ,行為表現經常會有錯誤或混亂現象,其認知功能和執行功 能有明顯地損傷傾向;再者,個案情緒較為平淡,無法正常 地表達情感,與他人的互動相當少,對於環境的適應能力有 所困難。鑑定結果:陳員目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筆錄及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4 年11月3 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德 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德輝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 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二子一女即聲請人陳信樺、陳信宏 、陳芊妤,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信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25日筆錄),並 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信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信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德輝之財產,應會同陳信宏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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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