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大運
王大明
王乘運
相 對 人 王景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景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大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大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乘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景韜之監護人。指定王景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 國104 年4 月11日因尿毒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聲請准予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躺臥於病床上,戴呼吸 器,插有鼻胃管、氣切,對他人叫喚無反應;並審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 ⒈理學檢查: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面部裝設 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⒉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力。 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 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皆完全 缺損;日常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 通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 結論:⒈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⒉王員 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⒊王員所 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推測未來難以回復。」等語,有上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受監護 宣告人之妹王景鴻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第25 頁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意見 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王景鴻之意願(見卷第8 、25頁附之同 意書),爰併指定王景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景韜之財產,應會 同王景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