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施建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睫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建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睫琍之監護人。指定高明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睫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建杉係高睫琍(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高睫 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 外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高睫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 前訊問高睫琍,審驗高睫琍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均無 回應。另依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⑴個 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高員之先生及父母親述:高員自幼發 展正常,大學自淡江大學財經系畢業後至德勝安聯任會計師 約7 年,一年多前任課長,四年前結婚,並於104 年11目11 日生一女。過去病史只有高血壓規則追蹤服藥控制穩定及懷 孕中妊娠高血壓。高員於103 年12月26日走路時遭小貨車從 後方追撞,送至三軍總醫院,之後嘔吐並意識昏迷,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右側顳葉腦內出血、腦部中線位移至左側、左後 顳葉出血。當日接受檢壓開顱手術,術後腦部斷層仍顯示右 腦水腫、腦部中線位移至左側、及因腦挫傷造成右顳葉底部 、左外側顳葉、左外前下側額業出血。之後住進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持續使用呼吸器並監測腦壓。腦部引流及腦壓監測於 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移除,然而因左側氣胸於103 年12月27 日插胸管,104 年1 月3 日移除胸管,104 年1 月12日移除 呼吸器自行呼吸,並在104 年1 月14日轉出加護病房,當時 意識狀態為對疼痛能張眼、口語發出無意義聲音、對痛有肢 體反射性收縮。因持續性肢體無力、失語、日常生活能力完
全仰賴他人,於104 年2 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目 前仍在住院復健中。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 態:高員四肢癱瘓,由鼻胃管餵食,可自行呼吸,對叫喚無 反應,但可張開或無意識眨眼睛,給予疼痛刺激雙腳回縮或 伸直,口腔可合起做吞嚥狀。②精神狀態:無法依指示做動 作或表達意思。③日常生活狀況:腦出血及梗塞後四肢癱瘓 ,無法坐起或站立,翻身、洗澡、穿衣均由他人協助,飲食 則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因此包尿布,無法與他人藉由 肢體或語言互動溝通。⑶心理測驗之總結:目前住在復健病 房,長期臥床,無法坐及站立,四肢不能做自主動作,大小 便失禁,起床翻身需他人大力協助,評估時,高員對外界聽 覺、觸覺及視覺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意識狀態嗜睡,其喪 失注意力、定向感及問題解決能力,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 ,綜上,高員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 通,亦無法恰當處理自己財務。⑷臨床診斷:①器質性精神 疾患併呆僵狀態。②右顳葉蜘蛛膜上出血併血腫及腫塊效應 、腦部中線移位,經顱骨切開術及腦引流,合併四肢癱瘓、 失語。③左側氣胸經胸管插入及移除。④高血壓。⑤心肌炎 。⑥甲狀腺低下。⑸鑑定結果:高員在歷經103 年12月26日 車禍後腦出血合併,意識漸漸陷於類似呆僵之狀態,無法言 語表達意思,對外界叫喚無有意義之反應,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即高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 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腦出血呆 僵或後,其腦組織遭受破壞,前三個月為其黃金恢復期,六 個月後進步即趨緩慢。高員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車禍後腦 出血,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已無言語溝通能力,迄今約1 年, 意識漸漸陷於類似呆僵嗜睡之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微。」 ,有本院104 年8 月11日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4 年12月14日104 振醫字第19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高睫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高睫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睫琍業經本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施建杉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睫琍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 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高明進、母王賽花、兄弟姊妹高偉原、高詩情亦 同意由其擔任,有同意書1 件附卷可按,爰選定施建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高睫琍之監護人,並依其等之意見指定受監護 人之父高明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施建杉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睫琍之財產,應會同高明進,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