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04號
SLDV,104,消債清,10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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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李利惠即李淑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利惠即李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 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11 號卷㈠(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一) 第205 至248 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 新臺幣(下同)335,448 元,惟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即10 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 內依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提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表( 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30、83頁、本院卷 一第158 頁) 收入為1,181,579 元〔計算式:( 101 年度所 得( 885,000/12) ×9 個月) +102 年度所得459,470 +( 103 年度月薪19,453×3 個月) =1,181,579 〕,扣除債務 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支出379,920 元,尚餘801,659 元。債 務人雖陳稱101 年1 月迄102 年2 月收入實際每月僅有18,0 00元,所得申報資料清單上顯示之收入金額非為實際所得, 於所得申報前老闆曾告知會多呈報所得,而所得稅金部分由 老闆全額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 。惟債務人所 提聲明書為自己所書,且其所提鴻聖清潔有限公司所出具薪 資給付證明其公司大小章與鴻聖清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 符,尚難逕認為鴻聖清潔有限公司出具( 見本院卷一第260



、287 頁) 。且經本院函詢鴻聖清潔有限公司,該公司亦無 回應,難認債務人前二年收入確如債務人陳報為414,300 元 。而債務人提出總清償金額僅335,448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01,659 元,此有債務人103 年11月20日 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76 至177 頁 ),依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其更 生方案。
三、復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31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76 至17 7 、277 頁),其名下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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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聖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