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76號
SLDV,104,消債更,176,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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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債 務 人 劉珊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債務人104 年11月18日陳報其兄劉炳圻因積欠債務人頂讓 金已失聯。請陳報債務人兄長積欠債務人債務之數額、有 無取得執行名義並說明何以未列債務人清冊。
2.債務人所提104 年11月18日更生聲請狀㈡之三所述聲請人 所列租金包含扶養費,惟又於支出部分別列扶養費2 千元 ,請說明該部分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何以未逾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3.債務人母親已逾70歲,請陳報債務人母親有無領取國民老 年年金及其數額。
4.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如已售出並提出證券存摺102 年1 月迄今之內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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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