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20號
SLDV,104,消債抗,2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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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
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全字
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事件,因 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本 院已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 不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 告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保全處分,與該條項法定要件有違。又依消債條 例第94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亦無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第2 款為債務人履行債務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有財產減少或有礙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行為,其請求對相對人每月薪資予以保全處分, 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公職,年薪約100 萬餘元,扣除 強制執行之扣款30萬元,尚有餘力還款,且有營業活動,不 符合更生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謊稱係清償阮育才債務 而毀諾之更生理由,且故意短報債務總額,意圖使債務低於 1,200 萬元,於抗告人提出異議時,編造不實之抗告理由, 拒絕依司法事務官命令與債權銀行對帳,惡意拖延更生進行 ,亦違反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36條、第42 條、第46條、第53條、第56條、第147 條等規定。其於本院 為不認可更生方案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後,拖延相關程序 ,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 終止清算程序,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亦有過度消費奢侈商品 之浪費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要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任職臺北市 捷運警察隊每月月薪於1/ 3範圍內進行扣款之保全處分等語 。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 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 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 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 裁定更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金額與債權總額 。嗣相對人對本院前開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提出抗 告,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雖廢棄102 年度事聲 字第122 號部分主文,惟仍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 金額應更正為425 萬9,250 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13 萬4, 309 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539 萬3,559 元,抗告人固提出 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茲因抗告人之債權依上開裁定更正後,相對人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08 萬8,781 元(計算式: 原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1,189 萬9,692 元+【阮嘉慶更正後 債權總額539 萬3,559 元-更正前債權總額420 萬4,470 元 】=1,308 萬8,781 元),已逾1,200 萬元,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不認可相對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倘若法院 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除法院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 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保全 處分,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況 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限 制」聲請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內容,係指債務人不得為清償 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 全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以「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由聲請保全 處分,顯有誤解,其復未釋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有何財產減少或有礙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行為, 有對相對人每月薪資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據此聲請 保全處分,即非適法。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以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本院聲 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已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45、153 頁),本院權衡相對人收 入與負債狀況後,認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 ,對本院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債權人之 更生或清算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外,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觀諸 同條例第28條第2 項、第48條第2 項規定亦明,是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除證明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係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㈣、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謊報更生理由、短報債務總額、編造 不實之抗告理由,未遵令與債權銀行對帳,違反消債條例第 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56條、第147 條等規 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且有過度消費奢侈商品之浪費行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均與前述應否准 許保全處分之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可採,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每月薪資為 扣款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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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